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曾君曄相 對 人 張新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旗簡聲字第四號裁定,所提供之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287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在案,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嗣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橋院秋非力108司聲字第177號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1日送達予相對人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5份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