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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黃淑惠相 對 人 杜慈芳相 對 人 徐惠恕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八二二○○二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276 號之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541,667 元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正本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相對人亦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276 號卷宗及索引卡查詢審核,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杜慈芳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另相對人徐惠恕非原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因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目的,係為阻止相對人杜慈芳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徐惠恕既非執行債權人,無阻止相對人徐惠恕強制執行實施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