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郭諺錦相 對 人 段瑞芝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段瑞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411號

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簡上字第204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證人旅費552元,及於第二審審理中支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資料規費515元,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相符,共計新臺幣2,067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