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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楊明豐代 理 人 呂昀叡律師相 對 人 楊輔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446號強制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新臺幣112,500元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並提出民事裁定、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準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逕向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司法事務官辦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第26號之調解事件前成立調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向本院取回依本院106年度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612050號),並經記明調解筆錄,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