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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蔡新長相 對 人 楊青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建築基地範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建築基地範圍等事件,經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租賃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基地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391 平方公尺。㈡被告應將系爭439-13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6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租金自108 年1 月9 日起,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金額,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922 元,應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備位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租金自108 年1 月9 日起,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金額,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1,338 元,應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62 號裁定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4 元,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8,400 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39,7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4,

000 元,資料費54元。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自民國108 年1 月9 日起調整為每月1,

338 元。聲請人就其敗訴即先位聲請第㈠、㈡項部分,提起上訴,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A 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㈢相對人應將系爭439-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以外部分及同段439-7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聲請人。依系爭土地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406,600 元【計算式:(439-7 地號面積173 ㎡+439-13 部分土地面積368㎡) ×2,600 元/ ㎡=1,406,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108 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卷第88頁、第144 頁,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1,040 元【計算式:(7,440+330+15,708)-22,438=1,04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並支出影印費72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4,604元【計算式:8,040+4,000+54+22,438+72=34,604 】,依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24,223元【計算式:

34,604×7/10=24,2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381元【計算式:34,604-24,223=10,381】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