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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吳傳孝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相 對 人 馬健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健興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上開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保證書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保證書,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