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盈賓即招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招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盈賓為招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招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招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群公司)業已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
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各類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招群公司民國108 年
3 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聲請人之同意書為證,足認招群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於108年3 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等事實。又聲請人係招群公司之清算人,招群公司聲請清算終結,業經本院民事庭以於108 年3 月15日橋院秋非欣
107 年度司司字第61號字第00296 號函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司字第61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為招群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