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代 理 人 陳虹妏相 對 人 浤森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浤森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楊雪貞律師為相對人浤森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浤森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孫中榮已死亡,依前開規定,應以其繼承人擔任公司清算人,惟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未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聲請人即出具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及104年度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補報通知書促其申報,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准予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66482500號函命令解散,有上開函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工商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孫中榮已於105年2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及高少家法院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05號卷宗審閱屬實,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為1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得決議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本院卷第33至35頁),自有為其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儘速消滅其法人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本院審酌楊雪貞律師既經高少家法院指定為孫中榮之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調閱該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754號卷宗核閱無誤,衡情應能勝任且適宜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是楊雪貞律師雖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其現為律師,且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派為訴外人環鼎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其豐富之學識、經驗,堪認其具有清算人之專業智識,且其既為孫中榮之遺產管理人,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亦以其為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是亦便於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且在相對人別無其他人適宜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楊雪貞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最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