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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楊碧蓮相 對 人 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為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股東僅吳承翰一人,因吳承翰已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362號事件參照),致目前公司之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相對人尚欠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02,480元,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共計102,480元,因該公司為1人公司,其代表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吳承翰已於107年4月14日死亡,而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而該公司於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相關稅捐文書及執行之收受送達人,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吳承翰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從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致相關稅捐文書無從送達及強制執行無法進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7 月17日107年度司繼字第2362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有公法上之債權關係,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清算人,且其為執業多年之律師,具有清算人及法律上之專業知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認由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