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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洪忠賢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企業工會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自行宣告解散,並依工會法第39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備查在案,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最後一次會員大會漏未選任清算人,致其無代表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理事長,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法聲請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工會為法人;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其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工會法第2 條、第45條定有明文。又其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1條規定,除依民法總則編第二節法人通則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工會解散後,即應依前開規定進行清算,以理事為清算人並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8年12月23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8061號函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108 年6 月16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自行宣告解散,會議中未選任清算人,相對人之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相對人章程在卷為憑。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解散後應以理事為清算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理事名單,相對人之理事包含聲請人、孫臺裕、陳俊強、謝宗益、黎明華、吳英男、許嘉勳等人,且上開理事中至少已有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本件應由相對人之理事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宜,並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要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而須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