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顏福松律師(即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報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選派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之清算人,因惠勝公司已遣散員工,無任何辦公處所或執事人員可接洽,並於民國101 年11月25日停業,公司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資產經債權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拍賣殆盡,聲請人無從查悉惠勝公司尚有任何資產存在。本院受理之108 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依形式觀之,抵押權之債權似罹於時效,且逾5 年除斥期間,該抵押權及債權似無以認定為惠勝公司資產。惠勝公司現無任何董事、行政人員存在,聲請人無從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造具表冊送經監查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聲請人已於107 年12月27日、28日、29日連續三天登報為催報債權之公示催告,惠勝公司目前尚欠高雄市國稅局稅款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3,283,002元,因其無資產,聲請人乃聲請宣告惠勝公司破產,經本院以惠勝公司之資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程序所需各項費用,認無宣告破產必要,裁定駁回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已經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倘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又按公司之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固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然此並非表示清算人已完結清算。因之,清算人必須依公司法第84條執行職務,並依同法第87條、第88條、第90條至第93條之規定,完結清算,始得聲請法院准為清算終結之核備。非謂經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即得請求法院准為清算終結之核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非訟事件及民事強制執行聯合督導會報非訟類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惠勝公司已無資產,無任何董事、行政人員存在,無從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造具表冊送經監查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僅積欠高雄市國稅局稅款及罰鍰,聲請宣告破產並經駁回等語,然查,惠勝公司名下尚有臺南市○○區○○段○○○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 、1/4 、1/2 、1/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有該公司財產調件明細表、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153 至17
3 頁),且惠勝公司為訴外人邱芷薰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1,500,
000 元),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新竹市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9、133 至135 頁),依此,惠勝公司尚非無資產或其他債權存在。再觀諸前開臺南市永康區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限制登記事項,該等土地尚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且曾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經本院調查結果,惠勝公司截至108 年12月10日止,尚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至108 年使用牌照稅稅款6,210 元(車號0000-00 ),至108 年12月12日止,尚欠高雄國稅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3,134,408元,至108 年12月6 日止,其名下車號0000-00 號、3895-FX 號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失竊登記),尚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含違費)18,000元、4,152 元等情,有上開機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239 至241 、243 至249 、251頁),依前開卷證資料顯示,尚難認聲請人已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自難認已清算完結,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尚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