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尤心盈(即吉明來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陳光照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壹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吉明來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均協議由尤心盈單獨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則其繼承人尤心盈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04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0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7 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 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元(本院卷第115、143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吉明來(已歿,現由原告承受訴訟)所有,被告與吉明來間並無簽立租賃契約,吉明來亦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至少自104 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因被告無正當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又其獲利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至少自 104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639元,及自107 年5月1 日起至拆除返還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止,按年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07 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陳天和於93年2月7日向原土地所有人陳寶購買,且於承購時即由陳寶指界交付陳天和使用,雖上開買賣契約簽訂成立時,因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限制,未能即日辦理過戶手續,雙方遂約定5年後應移轉予陳天和,惟俟5年登記條件成就後,陳寶即行蹤不明,陳天和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陳寶出面辦理過戶手續,惟未見陳寶回訊。後經被告查證始知陳寶已於98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魏姓某人,魏姓某人又於99年9月3日出賣予賴姓某人,賴姓某人再於100 年1月7日出賣予吉明來。而系爭土地位於桃源區藤枝地區,為原住民保留地,限於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始得承受,未具原住民身分者,即無承受能力,吉明來雖有原住民身分,但其向來居住於屏東縣獅子鄉楓林部落,而系爭土地位於藤枝地區,海拔高達 2,800公尺,與吉明來之居住地相距近200 公里,其又早已患有疾病而有心神耗弱情事,不但未能從事耕種,更遑論能在此高地從事農作,顯見吉明來應係人頭,實際承買者利用人頭承買原住民保留地,顯有違反國家土地政策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不值得法律保障。再者,系爭土地於陳天和於93年間承購時,即點交陳天和及家人使用迄今,被告於陳天和死亡後搭建系爭地上物,係本於繼承陳天和之由於買賣契約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而來,並非未具合法之權源,顯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退步言之,即令吉明來係登記所有人,得對被告請求交付土地,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起算,是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即顯無理由。另系爭土地非作商業性經營利用,依土地法第98條規定,租金亦不得超過土地價值年息8%,而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以土地價值年息1%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4頁)㈠起訴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為吉明來。
㈡吉明來於107年12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吉安莉、吉志剛、吉
志杰、尤心盈,並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及佔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均由尤心盈單獨繼承,現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尤心盈。㈢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平方公尺)鐵皮棚架建物為被告所搭建,坐落於系爭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44頁)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平方公尺)
鐵皮棚架建物,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平方
公尺)鐵皮棚架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尤心盈,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尤心盈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 年4月
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9元本息,及自107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尤心盈55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為吉明來;吉明來於107 年
12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吉安莉、吉志剛、吉志杰、尤心盈,並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及佔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均由尤心盈單獨繼承,現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尤心盈;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平方公尺)鐵皮棚架建物為被告所搭建,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吉明來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函及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旗調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39至47、105至107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其父陳天和於93年間即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寶購買系爭土地,且於承購時即由陳寶指界將系爭土地交付陳天和使用迄今,被告於陳天和死亡後搭建系爭地上物,係本於繼承陳天和之由於買賣契約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而來,有合法占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而吉明來應係人頭,實際承買者利用人頭承買原住民保留地,顯有違反國家土地政策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不值得法律保障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吉明來;吉明來死亡後,由尤心盈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為現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尤心盈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即應推定其適法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吉明來為人頭,惟僅空言推測,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另抗辯繼承其父陳天和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寶間買賣契約關係,已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等語,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此抗辯縱然屬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僅能對陳寶主張有權占有,尚難據以對抗未繼受陳天和與陳寶間買賣契約關係權利義務之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3.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辯稱其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自99年至106 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元,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旗調卷第21頁)可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桃源區偏遠之原住民保留地上,地處山林偏野,附近均為竹木或雜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3 頁),並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被原告請求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屬適當。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金額192 元【計算式:90(元)×23(平方公尺)×
3 %×3 (年)+24 (元)×23(平方公尺)×3%÷12×4(月)≒1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金額17元【計算式:24(元)×23(平方公尺)×3 %≒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應 給付原告192 元,及自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