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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高大芳(即田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高大任(即田春梅之承受訴訟人)高大衛(即田春梅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官雪湧

蔡昭欽羅榮耀李中興劉德長顏水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吳崇富

陳時重陳三元許朝龍江錦妹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崇富、陳時重、陳三元、許朝龍、江錦妹,應分別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附圖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崇富、陳時重、陳三元、許朝龍、江錦妹按如附表二所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告田春梅於本件起訴後審理中之民國108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高大芳、高大衛、高大任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51頁),並已辦理完成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官雪湧、蔡昭欽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崇福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時重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陳國鎮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卷一第9-11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本院審理中多次為追加、減縮、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占用附圖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卷三第1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為訴外人高正雄所有。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母田春梅、田春梅繼承自其夫即被繼承人高文良、高文良繼承自其父即被繼承人高正雄),詎附表一之㈠所示之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㈠「占用附圖部分」欄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有地上物,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等人要求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未果。

(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僅得讓與具有原住民身份之人,被告等人並不有原住民身份而受讓系爭土地,故被告等人中辯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向高正雄所購得之抗辯縱認屬實,因讓與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自始無效。又被告等人中之被告官雪湧、蔡昭欽、羅榮耀、李中興、顏水來、劉德長等6人(下稱羅榮耀等6人),辯稱其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田春梅之夫高文良、公公高正雄,生前於78年10月31日及81年1月8日,曾分別與訴外人楊鑫鍾、被告羅榮耀及訴外人黃光田等人簽定讓渡書部分,雖提出讓渡書為證而可認確有讓與情形,但上開讓與行為,除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自始無效外;另因上開讓與行為之當事人為楊鑫鍾、被告羅榮耀、黃光田等人,並非被告等人,且被告羅榮耀等人係訂有股份分配而共有買賣及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股東關係,而此只是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不得對抗原告,是羅榮耀等6人抗辯其等基於占有之連鎖,為有權占有,並無所據。而被告吳崇富、陳時重、陳三元、許朝龍、江錦妹等人,雖辯稱其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其等之父向高正雄所購得,或向高正雄出售之他人所轉售購得,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三)故被告等人均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占用附圖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卷三第19頁)。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被告官雪湧、蔡昭欽、李中興、羅榮耀、顏水來、劉德長則以:

1、訴外人高正雄於7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78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楊鑫鍾簽定讓渡書(下稱系爭78年讓渡書或78年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面積2.1690公頃中之15公頃,以當時之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價格讓渡予楊鑫鍾,並將同式之讓渡書由高正雄及其次子即訴外人高文旺及仲介即訴外人高文達簽名蓋章及手印,證明讓渡書完全合法、有效後,並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在案。而系爭78年讓渡書之第1、3、4條,雙方於讓渡買賣時,已考慮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僅得讓與具有原住民身份之人之法令限制因素,而已明文約定「高正雄所有上開土地因受政令政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待日後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高正雄得無條件提供所需資料以利乙方使用」等,系爭土地因當時現狀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素,而約定保留至未來法令限制除去後始為給付,且並已約定高正雄於系爭土地未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前,就系爭土地所讓渡部分之一切關於占有耕種管理使用權限,均已讓渡及拋棄予受讓人楊鑫鍾,而移轉交付占有,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78年讓渡契約自屬有效。嗣楊鑫鍾於簽定系爭78年讓渡契約後,於78年11月14日與被告羅榮耀、訴外人黃光田簽定讓渡書,將系爭78年讓渡契約,讓渡予被告羅榮耀、訴外人黃光田(下稱78年11月讓渡書或78年11月讓渡契約)。而被告羅榮耀、官雪湧、蔡昭欽、顏水來、劉德長及訴外人黃光田、楊鑫鍾、廖源輝、蕭邦男、嚴桂鸞、黃文章、何猛雄(已轉讓予李中興)、高昇一等13人(下稱羅榮耀等13人。

按,被告官雪湧、蔡昭欽等人於本院108年5月23日審理中已陳明為13人,其中楊鑫鍾係因之後已經去世,去世之後,其餘12人將錢還給其家人,楊鑫鍾因而退股。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為共12人),就受讓之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係採股份持有制,而約定為共分為13等份持有之共有關係,共有人內部關係屬於借名契約及債權、占有(權)共有之混合無名契約,羅榮耀等13人間並簽定有「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持股證明書」為證。

2、高正雄死亡後由其子高文良於80年8月20日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高文良於81年1月8日再依誠信原則向黃光田、羅榮耀重申系爭78年讓渡契約有效之意旨,而於81年1月8日與被告羅榮耀、訴外人黃光田再簽定一份與78年讓渡書約定內容相同之讓渡契約(下稱系爭81年讓渡書或81年讓渡契約),重申及載明:高文良同意黃光田、羅榮耀繼續行使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及系爭土地因受政令政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待日後系爭土地可依法登記予受讓人時無條件、無償立即提供所需文件、證明、印章等,俾利受讓人順利辦理登記之約定,且高文良更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官雪湧、蔡昭欽保管以示誠信,是系爭81年讓渡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屬有效。

3、被告羅榮耀、訴外人黃光田,只是代表羅榮耀等13人與楊鑫鍾、高文良簽定系爭78年讓渡契約(書)及系爭81年讓渡契約(書),故羅榮耀等6人自得爰用被告羅榮耀、訴外人黃光田之合法占有權源,因占有之連鎖而做為占有之合法權源,而為有權占有。而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原告之前手高正雄、高文良既已依上開讓渡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官雪湧、蔡昭欽、羅榮耀及訴外人黃光田占有使用,而原告、田春梅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繼承自高文良,而高文良係繼承自高正雄,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原告及田春梅自應繼承高文良、高正雄系爭78年讓渡契約(書)及系爭81年讓渡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不得對被告羅榮耀等6人主張係無權占有。另原告、田春梅背於上開讓渡書內容之約定而為相反之主張,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已違反誠信原則,亦不得再主張被告羅榮耀等6人係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崇富則以:系爭附圖C部分上之地上物為簡易倉庫,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商討解決事宜。另高正雄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出售予他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時重則以:被告陳時重已71歲,因結婚分戶而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建物(即D地上物)已40餘年。高正雄所有之系爭面積兩甲多土地,分別讓渡予含被告陳時重之父在內之多人,被告陳時重之父當時有與高正雄有寫契約書,因被告陳時重之父突然中風過世而找尋不到契約書,被告陳時重當時蓋房子是被告陳時重之父叫被告陳時重蓋的,蓋房子時並不知悉蓋在原告土地上。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皆已賣予別人,其中一人為訴外人陳清花,陳清花過世後由陳清花兒子陳國榮繼承,被告陳時重不知道要還給誰,原告提告沒有道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三元則以:系爭土地是40幾年前高正雄與伊父親是很好的朋友,被告之父親花了9萬元向高正雄買來的,高正雄說被告之父親跟他是好朋友,不用寫契約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江錦妹則以:鐵絲網裡之土地,是訴外人莊文華、吳逢清、莊正鴻、黃玉輝、黃文智、蘇英敏(下稱黃玉輝等6人)等6人,並由黃玉輝為代表人向訴外人黃程漢讓渡購買而取得,至於黃程漢是向何人購買則不清楚。其中蘇英敏係江錦妹之配偶,蘇英敏於98年9月間過世,由江錦妹、蘇宛秀、蘇群淋及蘇家蓁共同繼承讓渡權利。鐵絲網、鐵門是江錦妹繼承後與許朝龍、黃玉輝等人一起施作,已忘記何時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許朝龍則以:鐵絲網裡之土地,是被告江錦妹及莊文華、吳逢清、莊正鴻、黃玉輝、黃文智等6人所共有,當初是由黃玉輝為代表人向訴外人黃程漢讓渡購買而取得,至於黃程漢是向何人購買則不清楚。鐵絲網、鐵門係其與被告江錦妹等人一起做的,大概是104年間施做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1,69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為高正雄所有,高正雄死亡後由其子高文良繼承,高文良死亡後由田春梅繼承,田春梅於88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田春梅於108年8月18日死亡後,由田春梅之繼承人即原告高大衛、高大任、高大芳於108年10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完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田春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卷一第23、99、103頁、卷二第257-263、321、323頁)。

(二)訴外人高正雄、高文良於68年10月4日與訴外人陳清花簽立讓渡書(見卷二第245-249頁),約定:㈠新台幣260,000元正。㈡前立土地讓渡字人高雄縣○○鄉○○村00號高正雄高文良父子之土地座落高雄縣○○鄉○○村○○段○○○號陳善讀住宅後面西坵連該地內之地上物芒果木薯一切全部配合壹條出入路濶叁來透至東南方三十三幹電信柱止,讓渡台端是實。前記款項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隨將前記土地交台端掌管收益納課前記土地限至民國柒拾壹年底讓渡人無條件自當要分割登記過名給受讓人之事,但申請分割費用由讓渡人負責登記過名費用由受讓人負擔,到時如果讓渡人不願分割登記過名給受讓人者,讓渡人要賠償受讓人一切之損失,恐口無憑即日特立讓渡證乙份付執來日之據。

(三)訴外人高正雄(甲方)於78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楊鑫鍾(乙方)簽立讓渡書,約定:高正雄所有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1,690公頃土地中之15,000公頃讓渡予楊鑫鍾,並協議達成下列條款:㈠高正雄所有上開土地因受政令政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待日後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高正雄得無條件提供所需資料以利乙方使用。㈡本讓渡地楊鑫鍾願付高正雄新台幣1,200,000元正作為高正雄開墾費,用於本書成立同時付新台幣150,000元正全數收訖,不另立據。民國78年11月0日付新台幣350,000元正。民國78年11月4日付新台幣550,000元正。尾款於高正雄負責砍伐雜木及引用水完成後一次付清新台幣150,000元正。㈢本讓渡地係雙方現場踏明界址,實際面積待日後地政事務所分割測量面積為準。㈣本讓渡地自本讓渡書成立後一切耕作管理使用權歸乙方所有。甲方拋棄一切讓渡面積之權限。㈤本讓渡地甲方保證無與第三人發生任何糾葛情事,若有任何糾葛或典權問題甲方願負完全解決之責。並有78年10月31日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5-98頁)。

(四)訴外人楊鑫鍾於78年11月14日與被告羅榮耀、訴外人黃光田簽立讓渡書,約定:㈠楊鑫鍾所有上開土地係於78年10月31日向原始地主高正雄(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讓渡所有。因政府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待日後可分割登記時,楊鑫鍾應協助羅榮耀、黃光田向原始地主索取所需資料印章等以利登記。㈡本讓渡地羅榮耀、黃光田於本日壹次付清楊鑫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㈢本讓渡地之面積界址以78.10.31高正雄讓渡給楊鑫鍾所立相同。

並有78年11月14日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3頁)。

(五)訴外人高文良於81年1月8日與被告羅榮耀、訴外人黃光田簽立讓渡書,約定:㈠讓渡標的之土地座落於高雄縣○○鄉○○段○○○段地號23(西與魏忠勇芒菓園為界,北與王天礽芒菓園、陳善讀宅、廖素美樹園為界,南以南橫公路,東與南橫古道江阿欽芒菓園為界)面積約一.五○公頃。㈡上項土地原所有人高正雄(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號)於78.11.14讓渡給黃光田、羅榮耀。因係山地保留地無法過戶登記,後該筆土地於80.8.20由高文良繼承,土地所有權狀號碼為捌零旗字第15902號。為使原讓渡合約續存,今代由高正雄重立本讓渡書,同意將來該筆土地可依法登記給受讓人時,無條件無償立即提供所需文件、證明、印章等,使受讓人順利辦理登記。並有81年1月8日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1-102頁)。

(六)訴外人何猛雄於85年1月1日與被告李中興簽立承受書,約定:「何猛雄就高雄縣○○鄉○○村○○○段○○○○○○號土地,面積約一、五公頃(如原始民國78年11月14日楊鑫鍾與黃光田、羅榮耀之讓渡書,民國78年10月31日高正雄與楊鑫鍾之讓渡書,民國81年1月8日高正良(高正雄之子)與黃光田、羅榮耀之讓渡書及79年8月31日與官雪湧等人之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讓渡予李中興,由李中興加入並繼受何猛雄上開讓渡書等之一切有關上述土地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並有85年1月1日承受書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5頁)。

(七)被告官雪湧、蔡昭欽於107年12月11日以六龜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向土地原所有權人田春梅主張訴外人高文良已死亡,請土地原所有權人田春梅依高正雄、高文良方式重新與被告官雪湧、蔡昭欽簽訂讓渡書。並有六龜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5頁)。

(八)土地原所有權人田春梅於107年12月18日以六龜郵局存證號碼0000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官雪湧、蔡昭欽主張高文良出租系爭土地之租期已於82年間終止,被告官雪湧、蔡昭欽巧立由不識字無書寫能力之高正雄為讓渡書名義人,顯有涉及刑法第210條刑責,系爭土地78年登記名義人係中華民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為無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淨空返還。並有六龜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回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5-37頁)。

(九)高正雄、高文良曾簽立系爭讓渡書,系爭讓渡書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官雪湧、蔡昭欽、李中興、羅榮耀、顏水來、劉德長就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是否需受系爭讓渡書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官雪湧、蔡昭欽、李中興、羅榮耀、顏水來、劉德長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二)被告吳崇富、陳時重、陳三元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吳崇富、陳時重、陳三元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三)被告許朝龍、江錦妹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許朝龍、江錦妹拆除鐵網及鐵門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被告官雪湧、蔡昭欽、李中興、羅榮耀、顏水來、劉德長就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是否需受系爭讓渡書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官雪湧、蔡昭欽、李中興、羅榮耀、顏水來、劉德長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之規定,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楊鑫鍾、黃光田、被告羅榮耀等人並不具有原住民身份,因此高正雄與楊鑫鍾所簽定之系爭78年讓渡契約,及黃光田、被告羅榮耀與高文良所簽定之系爭81年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自始客觀的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讓渡契約均自始無效云云:

1、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雖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而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不能之給付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關於私有農地之買賣,承受人如無自耕能力,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在立約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農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始為有效。」、「以私有農地出賣與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買賣固因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則此約定,亦為法律所不禁,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自始無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既經約定得由買受人自由指定人員登記,當可指定任何人(包括任何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為承受本件買賣土地之所有權人,致其契約之履行,係屬可能,應認買賣契約全部有效。」,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453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可參。

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闡釋,應認就原住民保留地之讓與,如契約當事人已約定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有民住民身份之人,或所有權之移轉侯將來政策改變及法令之限制解除之後再為移轉,則因已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規定,而仍應屬有效。

2、經查,高正雄與楊鑫鍾所簽定之78年讓渡契約,及黃光田、被告羅榮耀與高文良所簽定之81年讓渡契約,均已分別於讓渡書之第1、2條明文約定:「㈠高正雄所有上開土地因受政令政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待日後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高正雄得無條件提供所需資料以利乙方使用。」;「㈠讓渡標的之土地座落於高雄縣○○鄉○○段○○○段地號23(西與魏忠勇芒菓園為界,北與王天礽芒菓園、陳善讀宅、廖素美樹園為界,南以南橫公路,東與南橫古道江阿欽芒菓園為界)面積約一.五○公頃。㈡上項土地原所有人高正雄(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號)於

78.11.14讓渡給黃光田、羅榮耀。因係山地保留地(按應是原住民保留地之誤)無法過戶登記,後該筆土地於80.8.20由高文良繼承,土地所有權狀號碼為捌零旗字第15902號。為使原讓渡合約續存,今代由高正雄重立本讓渡書,同意將來該筆土地可依法登記給受讓人時,無條件無償立即提供所需文件、證明、印章等,使受讓人順利辦理登記。」等語,故因上開買賣讓渡之雙方已考量系爭土地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素,而約定保留至未來政策及法令限制除去後始為給付,則依前段之上開說明,系爭78年讓渡契約及系爭81年讓渡契約,應認均已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規定,而屬有效。原告主張應屬無效云云,與法無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是否需受系爭讓渡書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官雪湧、蔡昭欽、李中興、羅榮耀、顏水來、劉德長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占有人係無權占有為成立要件。而按「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與買受人占有、使用後,不得以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又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將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出賣與他人,即係將其就此特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買受人,雖買受人在土地分割前,不得請求移轉登記該特定之分管部分土地,僅得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依上說明,出賣人自不得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另於此情形,原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尤其債之關係)自出賣人直接取得占有之第三人,因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本有合法占有之權利(甚至得向買受人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其移轉占有亦已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該第三人自得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對於取得所有權之買受人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初與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不能對抗物之所有人未盡相同。」,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65號、104年台上字第40號、101年台上字第224號、102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系爭78年讓渡契約及系爭81年讓渡契約均屬有效,業見前述,且系爭78年讓渡契約及系爭81年讓渡契約並已約明,自本讓渡書成立後一切耕作管理使用權歸楊鑫鍾、羅榮耀、黃光田等人所有,高正雄及高文良已拋棄一切讓渡面積之一切耕作管理使用權限,而將系爭土地讓渡部分之移轉占有而交付予楊鑫鍾、羅榮耀、黃光田等占有使用。又被告羅榮耀、官雪湧、蔡昭欽、顏水來、劉德長及訴外人黃光田、楊鑫鍾、廖源輝、蕭邦男、嚴桂鸞、黃文章、何猛雄(已轉讓予李中興)、高昇一等13人,就受讓之系爭土地間一切權利義務及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係採股份持有制,而約定為共分為13等份持有之共有關係,另楊鑫鍾、羅榮耀、黃光田只是代表羅榮耀等13人與高正雄、高文良、楊鑫鍾簽定系爭78年讓渡契約、78年11月讓渡契約及系爭81年讓渡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羅榮耀等13人間簽定之「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持股證明書」(卷一第135頁)為證,應堪認屬實。另訴外人楊鑫鍾並曾於78年11月14日與被告羅榮耀、訴外人黃光田簽立讓渡書,約定:「㈠楊鑫鍾所有上開土地係於78年10月31日向原始地主高正雄(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讓渡所有。因政府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待日後可分割登記時,楊鑫鍾應協助羅榮耀、黃光田向原始地主索取所需資料印章等以利登記。㈡本讓渡地羅榮耀、黃光田於本日壹次付清楊鑫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㈢本讓渡地之面積界址以78.10.31高正雄讓渡給楊鑫鍾所立相同。」;訴外人何猛雄曾於85年1月1日與被告李中興簽立承受書,約定:

「何猛雄就高雄縣○○鄉○○村○○○段○○○○○○號土地,面積約一、五公頃(如原始民國78年11月14日楊鑫鍾與黃光田、羅榮耀之讓渡書,民國78年10月31日高正雄與楊鑫鍾之讓渡書,民國81年1月8日高正良(高正雄之子)與黃光田、羅榮耀之讓渡書及79年8月31日與官雪湧等人之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讓渡予李中興,由李中興加入並繼受何猛雄上開讓渡書等之一切有關上述土地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屬實。則依上開事證,高正雄及高文良與楊鑫鍾、羅榮耀、黃光田所簽定之系爭78年讓渡契約及系爭81年讓渡契約,均屬有效,楊鑫鍾、羅榮耀、黃光田得以上開讓渡契約做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高正雄及高文良不得向楊鑫鍾、羅榮耀、黃光田主張其等係無權占有,且高正雄及高文良已拋棄系爭土地之一切耕作管理使用權限,而將系爭土地讓渡部分移轉占有交付予楊鑫鍾、羅榮耀、黃光田等人占有使用,楊鑫鍾、羅榮耀、黃光田自屬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楊鑫鍾、羅榮耀、黃光田事實上只是代表羅榮耀等13人與高正雄、高文良、楊鑫鍾簽定系爭78年讓渡契約、78年11月讓渡契約及系爭81年讓渡契約,另何猛雄亦曾於85年1月1日與被告李中興簽立承受書,故被告官雪湧、蔡昭欽、羅榮耀、李中興、顏水來、劉德長等6人係基於羅榮耀等13人間簽定之「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持股證明書」之共有關係原因,而自得對高正雄及高文良主張有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楊鑫鍾、羅榮耀、黃光田處移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官雪湧、蔡昭欽、羅榮耀、李中興、顏水來、劉德長等6人,基於「占有之連鎖」法理,自亦得對高正雄及高文良主張係有權占有,而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繼承自原告等人之母田春梅,田春梅係繼承自其夫高文良,高文良係繼承自其父高正雄,故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原告自應繼受原告之祖父高正雄、父親高文良關於上開讓渡契約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而亦不得主張被告官雪湧、蔡昭欽、羅榮耀、李中興、顏水來、劉德長等6人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官雪湧、蔡昭欽、羅榮耀、李中興、顏水來、劉德長等6人拆屋還地,與法不符,為無理由。

六、被告吳崇富、陳時重、陳三元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吳崇富、陳時重、陳三元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查被告吳崇富、陳時重、陳三元抗辯高正雄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等之父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被告吳崇富、陳時重、陳三元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

(二)縱認被告吳崇富、陳時重、陳三元抗辯高正雄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等之父之事實屬實,惟其等均未抗辯陳稱其等之父之買賣契約,曾有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過戶登記,而約定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有民住民身份之人,或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侯將來政策及法令之限制解除之後再為移轉等之約定,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上開買賣契約自均屬無效。

(三)被告吳崇富、陳時重、陳三元雖又抗辯高正雄所有之系爭土地,已讓渡出售給他人(含陳清花),土地不知道要還給何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物權登記公示之規定及原則自為原告所有,至於如確有向高正雄買受系爭土地之受讓渡買受人(含陳清輝),只是取得依讓渡(買賣)契約向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請求權而已,於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之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被告等人自應返還土地予原告。故被告等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依上所述,被告吳崇富、陳時重、陳三元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為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崇富、陳時重、陳三元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七、被告許朝龍、江錦妹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許朝龍、江錦妹拆除鐵網及鐵門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一)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且其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業見前述,故被告許朝龍、江錦妹抗辯其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抗辯事實,被告許朝龍、江錦妹雖辯稱鐵絲網裡之土地,是被告江錦妹及莊文華、吳逢清、莊正鴻、黃玉輝、黃文智等6人所共有,而由黃玉輝為代表人向訴外人黃程漢讓渡購買而取得,並提出黃玉輝與黃程漢於81年6月12日所簽定之「土地讓渡約定書」為證(卷二第397頁)。惟依上開「土地讓渡約定書」所載,黃玉輝向黃程漢讓渡購買之土地,係高雄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故自不足以認被告許朝龍、江錦妹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

(二)被告許朝龍、江錦妹占用系爭土地雖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惟查,只有如附圖所示之綠色鐵網部分(本院於附圖上標示為L部分)係其二人所占用設置;至於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鐵門部分,為被告官雪湧、蔡昭欽合資等十幾人共同進出之大門,為被告官雪湧、蔡昭欽等十幾人所置,並非被告許朝龍、江錦妹二人所占用設置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卷二第22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勘明在卷(見卷二第145頁之本院108年7月12日勘驗筆錄)。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只於請求請求被告許朝龍、江錦妹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綠色鐵網部分,為有理由;至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鐵門部分,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於附表一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表一:

被告吳崇富、陳時重、陳三元、許朝龍、江錦妹,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部分:

1、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面積。

┌─┬────┬──────┬────┐│編│ 被告 │占用附圖所示│占用面積││號│ │部分 │(平方公││ │ │ │尺) │├─┼────┼──────┼────┤│7 │陳三元 │如附圖所示G │98.46 ││ │ │部分 │ │├─┼────┼──────┼────┤│8 │陳時重 │如附圖所示I │120.48 ││ │ │部分 │ ││ │ ├──────┼────┤│ │ │如附圖所示 │27.28 ││ │ │I-1部分 │ │├─┼────┼──────┼────┤│9 │吳崇富 │如附圖所示K │355.04 ││ │ │部分 │ ││ │ ├──────┼────┤│ │ │如附圖所示 │164.55 ││ │ │K-1部分 │ ││ │ ├──────┼────┤│ │ │如附圖所示 │142.21 ││ │ │K-2部分 │ │├─┼────┼──────┼────┤│10│許朝龍 │附圖綠色鐵網│ ││ │江錦妹 │圍籬(本院於│ ││ │ │附圖上標示為│ ││ │ │L部分) │ │└─┴────┴──────┴────┘附表一之㈠(原告追加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及各被告占用位置、面積):

1、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面積。

┌─┬────┬──────┬────┐│編│ 被告 │占用附圖所示│占用面積││號│ │部分 │(平方公││ │ │ │尺) │├─┼────┼──────┼────┤│1 │羅榮耀 │如附圖所示A │144.82 ││ │ │部分 │ │├─┼────┼──────┼────┤│2 │李中興 │如附圖所示B │157.62 ││ │ │部分 │ │├─┼────┼──────┼────┤│3 │劉德長 │如附圖所示C │95.47 ││ │ │部分 │ │├─┼────┼──────┼────┤│4 │顏水來 │如附圖所示D │133.07 ││ │ │部分 │ │├─┼────┼──────┼────┤│5 │官雪湧 │如附圖所示 │82.56 ││ │ │E-1部分 │ ││ │ ├──────┼────┤│ │ │如附圖所示J │365.35 ││ │ │部分 │ │├─┼────┼──────┼────┤│6 │蔡昭欽 │如附圖所示E │101.06 ││ │ │部分 │ ││ │ ├──────┼────┤│ │ │如附圖所示F │56.16 ││ │ │部分 │ │├─┼────┼──────┼────┤│7 │陳三元 │如附圖所示G │98.46 ││ │ │部分 │ │├─┼────┼──────┼────┤│8 │陳時重 │如附圖所示I │120.48 ││ │ │部分 │ ││ │ ├──────┼────┤│ │ │如附圖所示 │27.28 ││ │ │I-1部分 │ │├─┼────┼──────┼────┤│9 │吳崇富 │如附圖所示K │355.04 ││ │ │部分 │ ││ │ ├──────┼────┤│ │ │如附圖所示 │164.55 ││ │ │K-1部分 │ ││ │ ├──────┼────┤│ │ │如附圖所示 │142.21 ││ │ │K-2部分 │ │├─┼────┼──────┼────┤│10│許朝龍 │附圖綠色鐵網│ ││ │江錦妹 │圍籬、附圖藍│ ││ │ │色之鐵門所示│ ││ │ │部分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 被告 │負擔之比例 ││號│ │ │├─┼────┼──────┤│7 │陳三元 │百分之4 │├─┼────┼──────┤│8 │陳時重 │百分之7 │├─┼────┼──────┤│9 │吳崇富 │百分之32 │├─┼────┼──────┤│10│許朝龍 │各百分之1 ││ │江錦妹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