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全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曾彩霞相 對 人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准予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83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新臺幣130,000元後准許暫予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嗣因該訴訟已判決確定,為領回上揭款項,爰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限予裁判確定,僅在提起異議之訴即可停止強制執行,故係以異議之訴存在為條件,而異議之訴終結時,則停止強制執行亦同時失效,以其原因業已消滅故,其裁定自應失效,此觀諸若因故提起另一異議之訴,必須另俟裁定而繳納另一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可援引前一裁定認前已繳擔保金而可在之後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停止執行即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則本件強制執行暫予停止之原因即不存在,停止執行之裁定當然失效,聲請人如欲領回提存款,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返回,自無須聲請撤銷原裁定,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