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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李麗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再審 原告 李朝安再審 被告 李麗鈴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李麗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查再審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下稱原確定事件)訴訟程序中,對再審原告李麗卿及該程序之共同被告李朝安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則關於分割該共有土地、建物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自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訴訟人即再審原告李麗卿提起再審之訴,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李朝安,是以本件雖僅由李麗卿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然依上開說明,其起訴效力即應及於前訴訟程序同造之李朝安,故依法自應將李朝安列為再審原告而併予裁判,再審原告李麗卿誤將李朝安列為再審被告,即有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李麗卿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向同案被告李朝安諭示分割方案既與李麗卿相同,可委任李麗卿擔任訴訟代理人,惟錄事將委任狀交由李麗卿簽署時,李麗卿不知應簽名於何處,錄事遂指示李麗卿於「委任人」欄位簽名,李朝安則於「受任人」欄位上簽名,然二人之真意實係由李朝安委任李麗卿進行訴訟,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未察,亦未命更正,嗣後即由李麗卿擔任李朝安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孰料,因法官職務調動,接辦之法官不知本件委任過程,誤認李麗卿委任李朝安為訴訟代理人,而將本件訴訟文書及判決書自107年7月12日起寄予李朝安,李朝安則均未將上開文書轉交李麗卿,致李麗卿無從得知原確定事件之訴訟進度,直至108年10月底收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時,因地價稅較往年低,且課稅土地面積減少,向地政事務所查詢,驚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已不在其名下,始知原確定事件已告定讞。而李麗卿既未委任李朝安為訴訟代理人,原確定事件卻未將訴訟文書、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寄予李麗卿,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事件之分割方案未考量李麗卿單身一人,所需空間有限,分得之建物過大不符需求,且李麗卿經濟窘迫,無力補償其他共有人,應以坐落於813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較為符合需求;又該建物為李朝安所建,再審被告分得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後,卻請求拆除該建物,顯見原確定事件之分割方案不符共有人利益,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事件之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若屬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當事人自非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李麗卿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情形,縱其主張之情形屬實,然依再審原告李麗卿之主張,其並未收受原確定事件之判決書,係於108年11月4日始領得其聲請補發之判決書,而原確定事件判決書明載李朝安為李麗卿之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李麗卿於聲請補發而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得知該情形,且其先前既未經合法送達該判決書,則上訴期間即應自其領得補發判決書之時起算,再審原告李麗卿原應得對原確定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以茲救濟,惟其竟未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而任令其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一:

┌────────────────────────────┐│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區 │├─┬────┬────┬──┬───┬───┬─────┤│編│地號 │面積(平│地目│使用分│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號│ │方公尺)│ │區 │ │ │├─┼────┼────┼──┼───┼───┼─────┤│1 │高雄市○│134.56 │建 │住宅區│李麗鈴│18分之8 ││ │○區○○│ │ │ ├───┼─────┤│ │段000地 │ │ │ │李麗卿│18分之5 ││ │號 │ │ │ ├───┼─────┤│ │ │ │ │ │李朝安│18分之5 ││ │ │ │ │ │即李朝│ ││ │ │ │ │ │富 │ │├─┼────┼────┼──┼───┼───┼─────┤│2 │高雄市○│592.24 │建 │住宅區│李麗鈴│18分之8 ││ │○區○○│ │ │ ├───┼─────┤│ │段000地 │ │ │ │李麗卿│18分之5 ││ │號 │ │ │ ├───┼─────┤│ │ │ │ │ │李朝安│18分之5 ││ │ │ │ │ │即李朝│ ││ │ │ │ │ │富 │ │└─┴────┴────┴──┴───┴───┴─────┘附表二:

┌────────────────────────────┐│建號、建物門牌、坐落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建號 │建物門牌│坐落地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號│ │ │ │ │ │├─┼────┼────┼────┼────┼──────┤│1 │高雄市○│高雄市○│高雄市○│李麗鈴 │18分之8 ││ │○區○○│○區○○│○區○○├────┼──────┤│ │段000建 │路00-0號│段000地 │李麗卿 │18分之5 ││ │號 │ │號 ├────┼──────┤│ │ │ │ │李朝安即│18分之5 ││ │ │ │ │李朝富 │ │├─┼────┼────┼────┼────┼──────┤│2 │高雄市○│高雄市○│高雄市○│李麗鈴 │18分之8 ││ │○區○○│○區○○│○區○○├────┼──────┤│ │段000建 │路00-0號│段000地 │李麗卿 │18分之5 ││ │號 │ │號 ├────┼──────┤│ │ │ │ │李朝安即│18分之5 ││ │ │ │ │李朝富 │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