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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羅文龍被 上訴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於民國88年1月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專案離退,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由上訴人於88年1月27日出具切結書領取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43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立有切結書約定:「本人(即上訴人)領取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40,435元,…,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額一次繳回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決無異議」(下稱系爭切結書),因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並業已領取老年年金給付588,856元,較高於原領取之補償金40,435元,依系爭要點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補償金40,435元返還漢翔公司。嗣因漢翔公司民營化,將系爭補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及催告上訴人返還在案,爰依系爭要點、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係他人偽造,印文亦非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補償金是漢翔公司要給上訴人的,漢翔公司給過上訴人很多款項,不清楚每筆的細項名目為何,現在實無理由收回,系爭要點只是要點,並非法律,上訴人亦從未看過此要點,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切結書,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非上訴人親簽,系爭切結書不具法律效力。又上訴人於88年1月1日離職,不會再有代理人,系爭切結書簽署日期為88年1月27日,上訴人並未委任他人代為簽署切結書,請被上訴人提出可收回補償金之法源依據及證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系爭要點為被上訴人於71年間為強化所屬事業機構經營能力,提高經營績效,使所屬事業機構得進行內部改造之依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行政規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從業人員自應受該規則之拘束,上訴人前任職於經濟部所屬漢翔公司,於88年因專案優退離職,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要點之拘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任職於漢翔公司,於88年1月間依系爭要點辦理專

案離退,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㈡嗣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准予給付588,856元。

㈢漢翔公司於104年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因漢翔公司民營化,

而將漢翔公司民營化前,依系爭要點辦理專案裁減所領取勞保補償金人員,爾後再領取老年給付,其應繳回勞保補償金之追繳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並通知及催告上訴人返還。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要點有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可否據以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補償金?㈡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是否已完成?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40,4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要點有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可否據以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補償金?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1年度台上字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要點為被上訴人於71年間為強化所屬事業機構經

營能力,提高經營績效,使所屬事業機構得進行內部改造之依據,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原審卷第109頁),係關於因專案精簡而離職之人員,補償其因退出勞工保險致損失勞保已投保年資所生之損失,系爭補償金實質上即是上訴人自漢翔公司離職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59條規定所能領得之老年給付,但該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目的一則保障因專案精簡卻未能依法領取老年給付而損失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之勞工,一則在於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並未加重勞工之責任,亦未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應屬合理,性質上無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訂定,不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行政規則,且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與勞工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同受此規範拘束。是系爭要點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補償金,即屬有據。

㈡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是否已完成?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依法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始有繳回所領取系爭補償金之義務,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法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始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而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7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經勞保局核准後給付588,856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106年4月26日保普老字第1066007016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頁),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6年4月)時,時效期間才開始進行。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4月28日以經人字第10600580310號函向上訴人催告償還未果後,並於107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起訴,有上開函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頁、第13頁),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40,4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於88年離職時,曾領取漢翔公司所發系爭補償金40,435元等情,有漢翔公司107年6月13日翔人字第1070002948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7年6月25日岡安字第1075000266號函暨所附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1月19日岡安字第1075000313號函暨所附收入傳票等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19頁、第120頁),堪以認定。嗣上訴人離職後再度加入勞保,並於106年4月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88,856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職是,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再參加勞保領得老年給付,且上訴人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588,856元,較高於原領取之補償金40,435元,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即應繳回所領補償金40,435元。另漢翔公司業將系爭補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40,4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