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華平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以慈即廣城自助餐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鄭以慈即廣城自助餐館給付陳華平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華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鄭以慈即廣城自助餐館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陳華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華平(下稱陳華平)主張:陳華平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以慈即廣城自助餐館(下稱鄭以慈),擔任廚師助手,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詎鄭以慈於陳華平任職期間未依法為陳華平投保勞健保。又陳華平每天工作時數達11個小時,休假日亦須加班,鄭以慈皆未給付加班費。故陳華平於107年4月26日以鄭以慈有上揭違反勞動法令情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鄭以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陳華平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後段、第4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鄭以慈給付未依法為陳華平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所生之失業給付損失172,800 元;併請求鄭以慈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7,950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134,450元;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12,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鄭以慈應給付陳華平327,200 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以慈即廣城自助餐館則以:鄭以慈係應陳華平要求,並書立切結書表明因個人因素無法投保勞保於鄭以慈名下,才未為陳華平投保勞保,且陳華平係因與同事相處不睦,而於107年4月26日自行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之損失。又兩造約定1 班工作時數為
5.5小時,薪資18,000元,係陳華平自行選擇上2班,工時才11小時,因此,兩造約定之薪資應已包含平日加班費及休假日加班費,並無短付陳華平加班費,縱有短付,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亦僅短少13,40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陳華平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鄭以慈應給付陳華平134,450 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華平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陳華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華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以慈應再給付陳華平192,750元,及自108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鄭以慈之上訴駁回;鄭以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鄭以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華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陳華平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3頁)㈠陳華平於106 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鄭以慈即廣城自助餐館,
擔任廚房助手,約定每天工時11小時,月薪36,000元,月休4日。
㈡鄭以慈未為陳華平投保勞健保。
㈢陳華平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於107年5月16日送達鄭以慈。
㈣如法院認定應以月薪36,000元為本薪計算加班費,則陳華平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34,450元。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13頁)㈠陳華平是否於107年4月26日自願離職?㈡陳華平如非自願離職,其係於107年4月26日或107年5月16日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㈢陳華平得否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賠償、預告工資?如可,
金額分別為何?㈣陳華平得否請求加班費?如可,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陳華平於106 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鄭以慈即廣城自助餐館,
擔任廚房助手,約定每天工時11小時,月薪36,000元,月休
4 日;鄭以慈未為陳華平投保勞健保;及陳華平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於107年5月16日送達鄭以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陳華平勞保投保資料、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3、21、6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陳華平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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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 號、85年台上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每天工時11小時,月薪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兩造約定之工時及月薪核算,兩造約定月薪36,000元,應含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之月薪26,182元【計算式:36,000元÷(11時×30天)×(8時×30天)=26,1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每日基本時薪109 元(計算式:26,182÷240小時=1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3小時延長工時加班費。而上開約定之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之月薪26,182 元,並未低於106、107年法定基本工資21,009元、22,000元,並未違反勞基法基本工資之規定,應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2.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被保險人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亦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4項所明定。另105年12月21日修訂、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嗣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將勞基法第24條第3項刪除,並於107年3月1日施行。
是雇主依上開法律規定,有為所屬勞工投保勞健保及依法定加成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即屬違反勞工法令,且損害勞工權益,勞工自得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查鄭以慈未為陳華平投保勞健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依上開說明,陳華平除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外,每日另延長工時工作3小時,鄭以慈固有給付陳華平每日基本時薪109元之3小時延長工時加班費,惟未依上開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成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致未足額給付加班費,顯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雇主應為所屬勞工投保勞健保及依法定加成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之法定義務,且有損陳華平權益,陳華平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3.至鄭以慈辯稱陳華平因個人因素,不願於其名下加保勞保,不是其不願為陳華平加保等語,並舉陳華平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惟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鄭以慈依法本有為陳華平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於107年4月26日終止?鄭以慈抗辯陳華平
係自願離職,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勞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之事實即可。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23 81號、100年度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並不爭執陳華平於107年4月26日向店長陳美園表示:「我不做了」等語,且於是日離開廣城自助餐館後迄今均未回去上班或向鄭以慈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之意(原審卷第106反頁及本院卷第111頁),顯見陳華平於107年4月26日應有與鄭以慈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陳華平於107年4月26日當日雖係向店長陳美園而非鄭以慈本人表示:「我不做了」等語,然陳美園為鄭以慈即廣城自助餐館之店長,負責管理該自助餐館,堪認陳美園係代表鄭以慈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是陳華平已於107年4 月26日向雇主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亦已於是日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鄭以慈之店長時終止,堪以認定。
3.鄭以慈雖抗辯陳華平係自請離職,並舉證人即鄭以慈之員工、陳華平之同事歐春樹、梁昌姨均證述107年4月26日當日陳華平係與其他同事發生爭執,遭店長責備,即表示不做了等語為證。惟上開證人之證言,至多僅能佐證陳華平與其他同事及店長爭執,為陳華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動機或原因之一,並不能證明陳華平絕無以其他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且鄭以慈是否未依法為陳華平投保勞健保,是否未依法給付陳華平足額加班費,均為107年4月26日前已存在之事實,陳華平復於當日即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填寫調解申請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填寫之爭議要點包括鄭以慈未投勞健保、超時工作未依法給予加班費,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預告工資及非志(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益徵,陳華平當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原因,包括鄭以慈未為陳華平投保勞健保,及陳華平超時工作,鄭以慈未依法給予足額加班費等違反勞工法令,致陳華平權益受損等事由,至明,鄭以慈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㈣陳華平請求鄭以慈給付資遣費7,950元,有無理由?
1.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本件陳華平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鄭以慈給付資遣費。又陳華平如得請求資遣費,其年資為5月9天,資遣費金額為7,950 元,為鄭以慈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則陳華平請求鄭以慈給付資遣費7,950 元,於法自屬有據。
㈤陳華平請求鄭以慈給付預告工資12,000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勞基法第16條所明定,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無適用,蓋預告制度,係為避免因勞動關係之消滅(終止),造成他方措手不及,影響勞工另尋工作,或雇主事業之進行,而賦予主動終止契約之勞、僱一方,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有向對方預告之義務,以利他方預作應變。惟若勞工主動終止,本不生向自己預告終止契約之可能,自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工資,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僅明示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則既係有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自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是陳華平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鄭以慈給付預告工資,尚屬無據。
㈥陳華平請求鄭以慈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172,800 元,有無理
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利益在內,就業保險法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就業保險法第ll條並設失業給付規定,是就業保險法應認為屬於本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範疇。本件陳華平為鄭以慈之員工,足見鄭以慈確有為陳華平投保就業保險之強制義務,然鄭以慈並未為陳華平辦理就業保險,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就業保險法之侵權行為,若造成陳華平之損失,陳華平自得請求鄭以慈賠償因此所致之損害。
2.再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依就業保險法第1l條第l項第l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3 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
l 條規定參照)。本件陳華平既請求鄭以慈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推介或職業訓練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陳華平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未為求職推介或職業訓練,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鄭以慈未投保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l 項規定,請求鄭以慈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查陳華平雖因鄭以慈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符合上開得請領失業給付規定之條件,難認其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則其請求鄭以慈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陳華平雖主張因鄭以慈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才沒有去做求職登記等語,然失業之國民,本均可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並不以具有就業保險而失業之人為限,尚難以鄭以慈未為陳華平投保就業保險,作為陳華平即可免除求職推介或職業訓練而請求相當於失業給付損失之理由,陳華平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㈦陳華平請求鄭以慈給付加班費134,450元,有無理由?
本件陳華平平日及休假日加班情形,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31 頁),則依前開修正前後勞基法第24條規定,鄭以慈應給付陳華平任職期間之平日加班費、休假日加班費及平假日合計之應付加班費,各如附表「平日加班費」欄、「休假日加班費」欄及「應付加班費」欄所示,扣除上開本院認定鄭以慈每日已付基本時薪109 元之3 小時延長工時加班費如附表「已付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後,即為如附表「加班費差額」欄所示鄭以慈尚未給付陳華平之加班費差額。是依附表所示,陳華平任職期間,鄭以慈應付陳華平之加班費總額為99,160元,扣除已付加班費總額52,320元,尚未給付陳華平之加班費總差額應為46,840元(計算式:99 ,160元-52,320元=46,840 元),故陳華平請求鄭以慈給付加班費差額,於46,84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準此,陳華平得請求鄭以慈給付之金額應為54,790元(計算式:資遣費7,950元+加班費差額46,840元=54,79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陳華平依上開勞基法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鄭以慈給付54,790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鄭以慈給付超過加班費差額46,840元部分,及駁回陳華平請求給付資遣費7,950 元部分,尚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陳華平請求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
┌─┬─────┬─────┬─────┬─────┬─────┬─────┬────────┐│編│工作年月 │平日加班費│休假日加班│應付加班費│已付加班費│加班費差額│備註 ││ │(民國) │(新臺幣)│費 │ │ │(新臺幣)│ ││號│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1 │106年11月 │計9日 │計2日 │ 9,363元 │4,251元 │5,112元 │⒈例假日休2日 ││ │18日至106 │各3小時 │各12小時 │ │ │ │⒉休假日加班2日 ││ │年11月30日│4,267元 │5,096元 │ │ │ │⒊平日加班9日 ││ │(共13日)│ │ │ │ │ │ │├─┼─────┼─────┼─────┼─────┼─────┼─────┼────────┤│2 │106年12月 │計23日 │計4日 │21,099元 │10,137元 │10,962元 │⒈例假日休4日 ││ │(共31日)│各3小時 │各12小時 │ │ │ │⒉休假日加班4日 ││ │ │10,906元 │10,193元 │ │ │ │⒊平日加班23日 │├─┼─────┼─────┼─────┼─────┼─────┼─────┼────────┤│3 │107年1月 │計23日 │計4日 │21,099元 │10,137元 │10,962元 │⒈例假日休4日 ││ │(共31日)│各3小時 │各12小時 │ │ │ │⒉休假日加班4日 ││ │ │10,906元 │10,193元 │ │ │ │⒊平日加班23日 │├─┼─────┼─────┼─────┼─────┼─────┼─────┼────────┤│4 │107年2月 │計17日 │計1.5日 │11,883元 │9,156元 │2,727元 │⒈休9.5日即例假 ││ │(共28日)│各3小時 │各12及8時 │ │ │ │ 日休4日、國定 ││ │ │8,061元 │3,822元 │ │ │ │ 假日休4日、休 ││ │ │ │ │ │ │ │ 假日休1.5日 ││ │ │ │ │ │ │ │⒉休假日加班1.5 ││ │ │ │ │ │ │ │ 日 ││ │ │ │ │ │ │ │⒊平日加班17日 │├─┼─────┼─────┼─────┼─────┼─────┼─────┼────────┤│5 │107年3月 │計23日 │計4日 │19,935元 │10,137元 │9,798元 │⒈例假日休4日 ││ │(共31日)│各3小時 │各11小時 │ │ │ │⒉休假日加班4日 ││ │ │10,906元 │9,029元 │ │ │ │⒊平日加班23日 │├─┼─────┼─────┼─────┼─────┼─────┼─────┼────────┤│6 │107年4月1 │計19日 │計3日 │15,781元 │8,502元 │7,279元 │⒈例假日休3日 ││ │日至106年4│各3小時 │各11小時 │ │ │ │⒉休假日加班3日 ││ │月26日 │ │ │ │ │ │⒊平日加班19日 ││ │(共26日)│9,009元 │6,772元 │ │ │ │ │├─┴─────┴─────┴─────┼─────┼─────┼─────┼────────┤│ 合計│ 99,160元 │52,320元 │46,840元 │ │├───────────────────┴─────┴─────┴─────┴────────┤│說明: ││⒈兩造不爭執:每日工時11小時、每月薪資36,000元。 ││⒉本院認定兩造合意之每月基本工資應為26,182元(即36,000元÷330時×240時=26,182元),加班費應││ 以時薪109元(即26182元÷240時=109元)計。 ││⒊本院認定平日加班均為3小時,前2小時加班費應加給1.34倍,後1小時加班費應再加給1.67倍。【計算 ││ 式:(平日加班日數×2小時×1.34×109元)+(平日加班日數×1小時×1.67×109元)】 ││⒋107年3月1日前即編號1至4,假日加班逾8小時,以12小時計算;107年3月1日後即編號5至6,假日加班 ││ 則為每日11小時計算。 ││⒌本院認定鄭以慈即廣城自助餐館每日已付3小時基本時薪109元之加班費。 ││⒍本院認定107年3月1日前假日加班計為12小時,前2小時應加給1.34倍;後6小時加給1.67倍;再加班4小││ 時則加給2.67倍之加班費。【計算式:(假日加班日數×2小時×1.34×109元)+(假日加班日數×6小││ 時×1.67×109元)+(假日加班日數×4小時×2.67×109元)】 ││⒎本院認定107年3月1日後假日加班計為11小時,前2小時應加給1.34倍;後6小時加給1.67倍;再加班3小││ 時則加給2.67倍之加班費。【計算式:(假日加班日數×2小時×1.34×109元)+(假日加班日數×6小││ 時×1.67×109元)+(假日加班日數×3小時×2.67×10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