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 告 許鴻郁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警衛,服務至108年3月底,原每月固定領取薪資24,500元,1年後調薪為27,786元,約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於107年11月給付伊當月薪資後,即未再給付,迄至108年3月已積欠4個月薪資,伊不得已遂自108年4月1日起未前往上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108年8月6日終止,惟被告尚積欠伊自107年12月至108年3月共4個月薪資合計為111,144元,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伊資遣費,以伊工作年資2年11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27,786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合計40,521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警衛,任滿1年後調整薪資為27,786元,詎被告自107年12月起未給付薪資,其遂於108年4月1日起未再提供勞務,被告積欠4個月薪資共111,144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為證(本院108年度橋司勞簡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至10頁背面、21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積欠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共4個月薪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薪111,144元(計算式:27,786元×4月=111,144元),及以被告積欠前揭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4頁),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亦堪認定。㈡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準此,原告於105年5月1日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3月31日,工作年資計2年11月,離職前6個月即107年10月至108年3月平均工資為27,786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0,521元【計算式:27,786元×0.5×(2+11/12)=40,5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11,144元、資遣費

40,521元,合計151,665元(計算式:111,144元+40,521元=151,6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薪111,144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40,521元,合計15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7日(調解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