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 告 劉明秀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銘華訴訟代理人 趙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具狀追加變更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121、129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按時計酬。嗣原告於108 年4月26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機車上班途中,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擦傷併挫傷、右手指擦傷、雙側大腿損傷、左肘、左內踝、左外踝、右大拇指挫傷併瘀傷、左踝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且至同年9 月原告均持續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詎被告竟於同年6 月12日由督導尤麗文以要求原告填寫「拒絕派案單」為由,打電話邀原告至橋頭辦公室商談,原告到場後,現場除督導尤麗文外,另有督導吳玉讌等4 人在場,吳玉讌當場告知原告因受傷須離職,原告雖以職業災害復健中,需勞健保補助,告知康復前不會離職,惟在場 4人仍持續給予原告壓力迫使原告簽署離職文件,並以原告僅署名「劉明秀」之離職文件作為原告自願離職之證明,惟被告主張原告於6月12日填寫離職單,且於6月30日離職等語,違反兩造間居家服務員約僱契約(下稱系爭約僱契約):辭職應於1個月前提出口頭離職申請之約定,且原告同年9月12日及10月5 日尚分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團體保險理賠及職業災害補償金,足見原告從未申請離職,亦非自願離職,被告於原告因系爭傷害復健期間將原告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6條第3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預告期間工資8,187元、資遣費27,897元,合計36,084 元。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已有多次拒絕派案、並與案家發生爭執,被告多次就原告工作情形與原告會談協商,過程中原告承諾會改善其工作情形,否則願意自請離職或簽署自願離職單,顯然原告於工作期間就被告之管理已有適應不良,甚至早有離職之想法。又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即自行告知訴外人邱天恩(即當時原告服務之案家)即將離職,會請督導另行帶新人來交接,案家因擔心後續服務產生空窗期而與被告聯繫,被告始知原告已對外表明欲離職,至同年6 月12日原告亦對被告人員明確表示確實係個人身體因素無法繼續接案工作,將於當日申辦離職手續,預定同年月30日離職,至於原告欲申辦勞工傷病給付與團體保險等情,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倘提供相關文件,被告仍會配合協助提出申辦,不影響其自願離職,原告乃於會後提出已自行填寫日期、姓名、職稱、到職日期、預定離職日期、離職原因,並於申請人欄位親自簽名之離職單予被告人員,被告受理該離職申請後,依內部之離職流程辦理,並由主管人員批示同意原告離職之申請,絕非如原告所言,受到被告人員施壓下才僅在離職文件簽署姓名等語。另系爭約僱契約雖有員工離職前1 個月提出口頭離職申請等規定,惟該規定訂定目的係為避免員工臨時提出離職申請,而使被告無法因應所為,基本上乃係保障被告權益所為之程序約定;本件原告雖未於1 個月前口頭提出離職申請,但因被告當時人力充足,原告臨時之離職申請對於被告業務不生影響,乃同意原告提早離職而放棄該程序利益,原告自不能憑以主張為非自願離職之理由。至原告分別受領富邦公司、勞保局相關補償金之申請,皆係於在職期間提出申請,本不因原告於6 月12日申請離職而受影響,且本件原告係自願申請離職,亦不受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拘束,原告據以主張其非自願離職,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僅得開立服務證明書,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5頁)㈠原告自102 年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按時計酬。
㈡原告於108 年4月26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㈢原告108年6月12日至被告橋頭辦公室與被告人員商談,原告有於離職單上簽署「劉明秀」。
㈣兩造另於108年8月29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未果。
㈤原告108年1至6月平均工資為8,187元。
㈥原告主張若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8,187元、資遣費為27,897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5頁)㈠108年6月12日之離職單除原告親自簽署「劉明秀」外,其他
項目係由何人所填寫?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因此發生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之效力?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8,187元、資遣費為27,89
7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102 年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
,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按時計酬;嗣於108年4月26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108 年6月12日至被告橋頭辦公室與被告人員商談,原告有於離職單上簽署「劉明秀」;後因本件勞資爭議,兩造於108年8月29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僱契約、原告勞保投保歷史資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告簽署之離職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33至35、73至77、11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而終止?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定。惟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2381號、100 年度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12日確有於離職單之姓名、職稱、到職日期、預定離職日期、離職原因欄填寫「劉明秀」、「照顧服務員」、「102.01」、「108.06.30 」、「身體狀況不佳」,並於申請人欄簽署「劉明秀 6/12 」後,交付予被告,為原告所是認,復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開離職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8年6月12日原告自請離職即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其於勞災醫療期間遭被告人員脅迫簽署離職單,且離職單違反系爭約僱契約:辭職應於1 個月前提出口頭離職申請之約定,原告於同年6 月12日後仍有受領團體保險理賠及職業災害補償金,可見其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原告於上開離職單之姓名、職稱、到職日期、預定離職日期、離職原因欄均有親筆填寫資料,並於申請人欄簽署姓名、註明日期,非離職單內容均由被告人員填寫,原告僅於申請人欄簽署「劉明秀」,已難認原告對上開離職單內容不瞭解或被迫僅簽署姓名。且原告並不否認於108年6月11日即自行告知訴外人邱天恩(即當時原告服務之案家)即將離職(本院卷第123 頁),益徵,原告於同年6 月12日簽署提出離職單前即有自請離職之意思。又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左手肘擦傷併挫傷、左手指擦傷,此傷害於當日就醫後,並無續行就醫之佐證資料,而原告另行主張之左內踝、左外踝、右大拇指挫傷併瘀傷、左踝血腫及雙側大腿損傷等傷害,則係分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4年3月25日及發生後之108 年5月13日至6月28日有就診紀錄,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順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7、29頁),則此等傷害是否係系爭事故所致及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是否迄至108年6月12日止仍在醫療期間?亦堪質疑。況勞基法第13條規定僅禁止雇主不得於勞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禁止勞工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至原告於同年6 月12日後所受領之團體保險理賠及職業災害補償金,係以離職前所受傷害為事由且於離職前提出之申請所受理賠或補償,並非就離職後所受之傷害,被告仍同意協助申請理賠或補償,而系爭約僱契約有關辭職應於1 個月前提出口頭離職申請之約定,係為保障被告權益所為之約定,勞工未經雇主同意違反上開約定自請離職,僅雇主因此受有損害時得請求勞工損害賠償,並不影響勞工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時即生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效力,尚難據以佐證原告非自願離職。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於勞災醫療期間被迫自請離職及非自願離職等事實,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被迫自請離職、非自願離職之主張自難憑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原告於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屬無據,自不另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8,187元、資遣費27,897 元
,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上開規定並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第16條、第1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4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勞雇雙方分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始有依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2.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勞雇雙方分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8,187元、資遣費27,897元,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定。惟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因此,若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事由,自無從據以請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2.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係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因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即有應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且被告亦不爭執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105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及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此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