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 告 吳天怡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宋錦武律師被 告 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6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時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時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6,000元,被告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108 年3 月11日原告於上班途中因遭後方機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受傷,屬職業災害,108 年3 月11日至108 年8 月9 日則為原告職災醫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職災醫療期間被告不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未料,被告竟於108 年6 月21日以「原告任職本公司期間自第一次懲戒之日106 年8 月23日起,迄今已累計違反工作規則第78條第7 項第32款規定、第49條第7項規定、第48條第2 項及第6 項規定,公司依據工作規則第78條第7 項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解僱。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拒絕原告進公司上班。惟原告從未對商業文件或會議為拍照錄音,且有提供請假需要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實無被告所指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此外,原告受僱迄今,被告從未對原告施以再教育課程訓練等改善措施存在等觀之,被告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顯有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係屬非法解僱原告,兩造之勞動關係仍存在,被告拒絕再讓原告進公司上班,被告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故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6,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個人專戶。兩造就此非法解僱乙事,已於108 年6 月26日進行調解不成立等語。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48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時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65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個人專戶。(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屢遭同仁申訴,有105 年7 月同仁聯名投書為證,104 年考績僅勉強得到加權分數50分,全QC從業人員排行D 級,更違反公司標準作業流程,造成公司損失等,經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評議委員會,決議予原告
2 大過及2 小過之處分。嗣後原告又在108 年3 月29日拒不提出新的診斷證明以利辦理公傷假,更與主管大聲爭論。10
8 年4 月3 日、6 月14日又在廠內錄音經主管制止仍我行我素並質疑主管恐嚇,是原告多次擅自錄音、拒絕服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不遵守公司命令,屢勸不聽,實為明知故犯,且達情節重大,被告遂於108 年6 月21之評議委員會決議,依據工作規則第78條第7 項第32款及第49條第7 項,對原告處以解僱及大過處分。而原告經該次決議後,已累計滿
3 次大過,更達工作規則之解僱標準。此外,原告對公司同仁進行錄音及揚言提告,更於106 年11月18日向公司及其主管、同事等17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99%之訴,從而原告影響公司和諧,破壞內部秩序紀律、兩造間信賴關係,自無法期待被告繼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實為原告在上班途中購買飲料發生,系爭事故地點已逸脫原告通勤之應行路線,且購買飲料與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職業災害,縱認系爭事故係職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公傷假勞保給付期間為108 年3 月11日至108 年4 月10日,故原告職災醫療期間僅至108 年4 月10日為止,被告於10
8 年6 月21日之解僱亦未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綜上,被告經評議委員會決議,依據工作規則作成解僱決定,應屬經營上合理判斷,符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解僱要件,更非於原告職災醫療期間作成,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薪資26,000元,被告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
(二)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經評議委員會決議處以2 大過及2 小過之處分,被告對於處分內容有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職業傷病給付3,103元。
(四)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依據工作規則第78條第7 項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解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五)倘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8 年6 月22日起按月提撥1,65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專戶。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時止,按月於給付薪資26,000 元,及提撥1,65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6 月21日終止,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否即屬未明,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解僱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以原告不遵從公司命令或拒絕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
,經勸導仍不聽從,且有撥弄是非,製造團體不合、對同事惡意攻擊、污衊或偽證而製造事端等情,於105 年8 月23日對原告做出懲處2 大過2 小過之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評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7 頁),嗣被告以原告之私自錄音行為,以及屢次拒絕服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之違規行為,嚴重違反公司規定,分別處以解僱及大過處分。另以原告已被處以2 大過2 小過之處分,累計違規行為亦達解僱標準為由,於108 年6 月2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予以解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評議記錄、書面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
119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⑵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並向被告
請公傷假,因原告所附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2 週,從108年3 月11日起算已經到期,故證人即原告之主管陳怡彬要求原告再提出診斷證明,原告不肯提出,並要求公司要付診斷證明書費用,還說公司刁難,所以沒有答應要去拿,當天還在工廠打電話給人事經理,請經理跟原告說為何要診斷證明。108 年4 月3 日證人陳怡彬、原告、人事盧宜均小姐一起在工廠的會議室,用擴音的方式打電話給人事的柯經理,因要求原告要申請公傷假要再提供診斷證明,原告不肯,所以打電話給柯經理跟原告說明。柯經理有要求原告不要錄音,但是原告有錄音,原告還表示公司要求拿診斷證明是在刁難原告。柯經理有跟原告說依照工作守則,請病假要醫生診斷證明,當時原告沒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柯經理在電話中有跟說原告不要錄音,但原告把手機放在電話旁邊。因為柯經理要求不要錄音,原告有說你是在恐嚇我嗎。柯經理於108 年6 月10日請證人陳怡彬轉交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應繳交之說明文件,到6 月14日原告仍未繳交申請所需文件,證人陳怡彬及柯經理去問原告為何還沒準備好,柯經理告知原告不得錄音,原告有說錄音是保護你也保護我自己,就把手機放桌上等情,業經證人陳怡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73 頁),另證人柯適修證述:108 年4 月3 日下午,陳怡彬、盧宜均、原告有用電話與我通話。我們要原告提供最新診斷證明,但是原告不願意。原告要繼續請假要最新診斷證明來看傷勢最新變化,公司才可以給假,原告不願意,一直說不要申請最新診斷證明要用勞保的職業傷病門診單代替,但是看診單裡面沒有症狀敘述,當時原告有錄音,我跟她說公司規則不能錄音,原告說我在恐嚇她。我知道原告習慣錄音,
4 月3 日我問原告有無錄音,跟原告說依照工作規則禁止錄音,原告說我在恐嚇她,我又問原告有無錄音,原告說有。108 年6 月14日當天大約4 點多,我與陳怡彬去進料檢驗辦公室,我們沒有關門,特別打開,我們跟原告說6月10日我們要申請傷病給付,要有單據、正本,是否可以提供,原告說要再看看,要公司不要再耍小手段,原告把手機放桌上,有按錄音,所以我跟她說依照公司規定沒有主管同意不得私自錄音,原告是作業員,有自己的置物櫃,原告沒有按規定把手機放在置物櫃,原告還說我要亂加罪名的話,她要告我,原告還靠近手機說我跟陳怡彬要她交資料的行為讓他身心不舒服。108 年6 月14日我有親眼看到原告移動手機順手按下錄音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5 至285 頁),上開2 位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內部之評議記錄所載調查事實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
7 頁),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又參以勞動部勞工局於108年7 月8 日函請被告補正診斷證明書正本,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8日保職簡字第1080211131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及原告曾於108年4月3日請守衛轉交字條,內容即載明「連醫生都說用收據即可,為何公司要執意刁難逼迫員工要多花錢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及審議申請書載明「公司內部不合理規定,只要請病假1天,就要勞工再付費並附上醫生診斷證明,看診收據難道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足見原告初始確實僅提出108年3月13日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不願再提供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並屢次拒絕原告之主管陳怡彬、人事經理柯適修之合理指揮監督,且於108年4月3日、6月14日擅自以手機錄音之事實,原告否認有以手機錄音,尚非可信。原告雖主張拿出手機錄音係為保全證據,屬法律所允許云云,惟觀諸上開事實經過,被告僅係要求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證明原告請假事由及協助原告請領勞保職災給付,尚非受被告不法侵害或不公平之待遇,而有以手機錄音保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⑶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49條第7 項規定:「不遵從公司命令
、污辱上司或同事、或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經查證確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以記大過。」,第78條第7 項第25、32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本公司得不經預告於以免職(解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得要求發給資遣費:…七、以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二五)在職期間累計大過滿3 次者。…(三二)員工未經所屬主管(經理或經理以上)同意,擅自在廠內拍照、錄音,經查證屬實者。」(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2 頁),被告就原告私自錄音行為,以及屢次拒絕服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之行為,分別處以解僱及大過處分,即屬有據,縱僅以屢次拒絕服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之行為遭大過處分,加計先前2 大過2 小過之處分,業已累計大過滿3 次,亦合於工作規則第78條第7 項第25款之規定。原告雖主張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云云,惟原告確實擅自在廠內錄音及屢次拒絕服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原告之行為已非偶一為之,有害於被告之內部管理及營運,被告已難以對原告為合理指揮監督權限,兩造之勞雇關係業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客觀上亦難以期待被告以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勞雇關係,且被告之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亦屬相當,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所規定,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所為解僱行為,係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尚不足取。
⑷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僱主不得終止契約。但僱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所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原則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原因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故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亦有明訂9項情事排除視為職業傷害,從而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應慎重認定,若非勞工於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傷害,即非屬職業傷害。
⑸原告主張於108 年3 月11日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係屬
職業災害,108 年3 月11日至108 年8 月9 日則為原告職災醫療期間,職災醫療期間被告不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逸脫原通勤路線購買飲料,且購買飲料與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災等語。經查,原告上班路線為行經德賢路,右轉德民路巷子至被告廠址上班,惟原告當日係行經德賢路,未右轉德民路巷子,而係繼續直行至德賢路252 號購買飲料後,被一輛後方機車撞倒而發生系爭事故,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發生事故簡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3 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747400號函檢送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337 、381 至405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未與原告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應經路線相隔甚遠,仍在合理範圍,尚難謂原告已逸脫原通勤路線,惟飲料乃因各人喜好而有不同,亦非人人每日生活所必需,故購買飲料並非如同購買三餐為日常生活所必需,參照上開說明,通勤職災既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則原告購買飲料之行為係屬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固認定原告係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應經途中之合理範圍內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符合上開審查準則第4 條第1項規定,且無同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各款情事,據此核定按職業傷病辦理在案,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5 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91301276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為本院所不採,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4.從而,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解僱原告之行為,係屬合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時止,按月於給付薪資26,000 元,及提撥1,656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告之解僱為合法,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時止,按月於給付薪資26,000元,及提撥1,656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48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
8 年6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時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被告應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65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個人專戶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