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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天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2,

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80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本件應先行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934元(計算式:50802 ×1/3 =16934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