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孫國政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永安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楊雅心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8年1 月23日受僱被告擔任業務助理,負責校園
綠美化工作(定期澆水)、掃具維護等工作,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上班期間,騎機車進入被告校園車棚時,因被告校園內乾樹枝掉落地面,原告所騎機車壓到掉落之樹枝,致機車倒地壓傷原告左腳流血、左下肢骨折(下稱系爭事故)。嗣於同年3 月4 日原告因糖尿病併發傷口感染造成蜂窩性組織炎,於3 月10日進行左膝上截肢手術,成為中度肢能障礙,永久失能而減損工作能力,殘廢等級為第五等級,依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補償日數為640 日。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上班途中,原告已騎車進入被告校園,要進入校園車棚之際,即因閃避校內之掉落樹枝而翻車跌倒致壓傷左下肢而截肢,自屬職業災害甚明,原告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2,319 元(含醫療費用32,319元、義肢費用150,000 元)、640 日之失能補償469,120 元,合計651,43
9 元,扣除已領之職災補償金266,114 元,尚可請求385,32
5 元。㈡被告未盡安全防護及校園環境清潔之義務,使枯枝、落葉散
落於校園各地,致原告騎乘機車上班途中為閃避掉落之枯枝而車倒人傷,被告就校園之管理維護顯有疏失,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左膝上截肢,於106 年3 月6 日至106 年3 月25日共20日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50,000元,107年3 月25日出院後聘請訴外人陳麗琴半日看護,每月25,000元,自106 年4 月至107 年4 月支出看護費300,000 元,10
7 年5 月至107 年9 月30日,由路竹社會福利協會居家長期照顧,支出看護費11,230元,看護費合計361,230 元,原告並需定期搭乘復康巴士至醫院門診及復健,支出交通費53,113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及交通費。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668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擬具簽呈請准公傷
假,自陳其係「騎摩托車到校上班時,經餐廳前突然車子倒下人跌落地面,被機車重壓腿腳受傷」、「機車倒地不慎壓到腿部」等語,未曾提及「掉落之樹枝」等內容,原告明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自己騎車不慎摔倒所致,與樹枝無關。107 年勞資爭議調解時則主張事故原因為「在校園中跌倒」,所受傷勢為左大腿,與病歷所載左小腿及膝蓋擦傷之傷勢位置不同。原告起訴時則主張騎機車進入校園車棚,機車壓到掉落樹枝致機車倒地壓到原告左腳流血、因閃避校園內掉落樹枝而翻車跌倒壓傷左下肢,就事故發生原因多次更異其詞,且未盡說明及積極舉證之責,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不明,難認系爭事故與被告具有因果關係。又依106 年度僱用契約書第2 條關於工作內容約定,原告係負責被告總務處之消耗品修繕、綠美化工作(修剪綠籬、定期澆水、除草、協助除草後打掃)及學務處之掃具維修等工作,原告於上開請假簽呈亦自承從事綠美化工作、運動場雜草處理等事務,可知清掃校園內掉落之樹葉樹枝,本係原告之工作職責,縱學校學生會於打掃時間幫忙,仍不因此免除原告之工作義務,被告聘請原告負責打掃校園內之枯枝落葉,已善盡校園安全防護及環境清潔之注意義務,原告因自己未盡打掃之工作職責受傷,該損害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與被告或職業災害全然無涉。
㈡原告於105 年11月13日即因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之傷害,至106 年2 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舊傷仍未痊癒,且原告長年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易生足部病變,依病歷記載已非第一次因糖尿病史引發肢患部之損傷甚至截肢,原告腿部組織壞死應係長年糖尿病足之併發症逐漸導致,其於106 年3 月10日左膝上截肢,有極大可能係因前開舊傷引發糖尿病足所致,尚難逕認系爭事故與原告截肢間存在因果關係,且勞工保險局已多次認定截肢手術與職業災害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縱認原告可請求失能給付,其於106 年每月薪資21,009元,應以日薪700.3 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截肢既非職業災害所致,亦無從請求被告支出看護費、交通費,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50,000元並無實據,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何等照顧,復未證明確有支出看護費300,00
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8年1 月2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助理,其於106年間之月薪及投保薪資為21,009元。
㈡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在被告校園內遭機車壓到左腳,當日經X 光檢查,受有左腳內踝未移位性線性骨折之傷害。
㈢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左下肢糖尿病足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
,其因左膝上截肢已支出醫療費用32,319元、義肢費用150,
000 元、交通費53,113元、107 年5 月至107 年9 月支出看護費11,230元。
㈣原告因左膝上截肢,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五等
級,如其請求殘廢補償有理由,以日薪700.3 元,失能補償日數640 日計算。
㈤原告業經勞工保險局發給失能給付266,114 元,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於本件訴訟可請求費用中扣除。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左膝上截肢是否為職業災害所致失能、傷害?其依勞基
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義肢費用、給付失能補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左膝上截肢是否為職業災害所致失能、傷害?其依勞基
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義肢費用、給付失能補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本文、第3 款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
⒉原告主張於106 年2 月2 日上班途中,伊已騎機車進入被告
校園,要進入校園車棚時,因閃避校內之掉落樹枝而翻車跌倒壓傷左下肢而截肢,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屬職業災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多有爭執,經查,證人即被告護理師葉桂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伊車子停在車庫要回到健康中心,會經過原告辦公室,原告拿著椅子坐在辦公室外面走廊,說在等伊,叫伊幫他擦藥,伊看到原告左腳膝蓋有一點點微量的流血,脛骨下三分之一處有一個地方稍微凹凹的,他說剛剛被機車壓到,伊問怎麼會被機車壓到,他說他機車要停,但停不好就被壓到了。原告說跌倒的地方是在等伊的地方的台階下面的空地,那邊是要到廚房的一個通道,那邊不是車棚。印象中原告告訴伊他的機車有壓到什麼,但是壓到什麼伊忘記了,所以機車停著的時候不太穩,就傾斜倒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72至76頁),本院審酌證人葉桂媛為原告甫受傷時接觸、為其擦藥之人,並詢問、親聞原告說明受傷原因,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證言可知,原告當日雖非在騎乘機車欲進入車棚時壓到或閃避樹枝跌倒,係將機車停放在辦公室前台階下之空地時,因壓到異物車身不穩而傾斜倒下,原告既已騎乘機車至辦公室前停放,應認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及合理連結,是原告於當日因機車倒下所受傷害,應屬職業災害。
⒊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在辦公室前因機車倒下受有左膝擦傷
之傷害,已據證人葉桂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原告同時受有左腳內踝未移位性線性骨折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8 年12月3 日雄岡院部字第10800025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嗣後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其主張係
106 年2 月2 日所受傷害導致感染,當時左足舊傷已痊癒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截肢與106 年2 月2 日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應係舊傷及糖尿病所致等語置辯,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原告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與106 年2 月2 日所受傷害、骨折有無關連等節,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原告因左足小腿、足部感染及傷口癒合不良,同時合併骨折處移位、踝關節脫位而於3 月4 日急診、住院,並於3 月10日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至3 月25日出院,認病人接受截肢術與2 月2 日摔車事件及左腳踝骨折有關,惟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固有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11月25日長庚院高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5頁),然查:
⑴原告於105 年11月13日曾因車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急診,經診斷為左小腿挫傷(12*3cm over left lower legmassive discharge ),該傷勢於106 年2 月2 日尚未痊癒,原告陸續於105 年11月14日至106 年2 月2 日門診複診數次,有該醫院病歷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261 至273 頁)及上開岡山分院醫院函文可稽,參酌證人葉桂媛證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僅見原告左膝受傷,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6年2 月2 日病歷紀錄單記載文字亦增列左膝傷勢(LF KNEE,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應僅足認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受有左膝擦傷及左腳內踝未移位性線性骨折之傷害,尚難認定其左小腿或左足部於106 年2 月2 日另受有擦傷等其他傷勢。
⑵再者,原告於左膝上截肢後,於106 年6 月間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其所提106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敗血症、左側糖尿病足、左腳蜂窩性組織炎、左腳踝骨折」、106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右下肢骨髓炎、左膝上截肢術後、糖尿病」,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3 頁),經勞工保險局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病歷資料,並查詢上開疾病致病原因,高雄長庚醫院就致病原因,係記載發燒、左側糖尿病足傷口感染併發敗血症,有查詢診療結果摘要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應係就左膝上截肢原因為說明,佐以前述本件尚難認定原告左小腿或左足部於106 年2 月2 日另受有擦傷等其他傷勢,應可認定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所載原告左小腿、足部感染及傷口癒合不良之情形,係因105 年11月13日左小腿舊傷及左側糖尿病足所致,進而併發敗血症,與106 年2 月2 日左膝挫傷尚無關連。至原告原受有左腳內踝未移位性線性骨折之傷勢,雖演變為骨折處移位、踝關節脫位,惟在此情形下,是否通常即可造成原告傷口感染併發敗血症,導致須截除左下肢之損害結果,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回函,亦已記載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惟未能詳加說明其左腳踝骨折與截肢結果間之關連性,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尚難以原告斯時有左腳踝骨折之情形,逕論斷原告左膝上截肢係因左腳踝骨折造成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原告左膝上截肢之結果,係因其
於106 年2 月2 日所受左膝挫傷或左腳內踝未移位性線性骨折之傷害所致,即難認定原告左膝上截肢為職業災害所致失能、傷害,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其因左膝上截肢支出之醫療費用、截肢費用及失能補償,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管理校園維護之疏失,致其騎乘機車跌倒導致左膝上截肢之傷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該不法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安全防護及校園環境清潔之義務,使
枯枝、落葉散落校園各地,致原告騎乘機車上班途中為閃避掉落之枯枝而車倒人傷,被告就校園之管理維護顯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係於騎乘機車途中,因閃避或壓到校園內樹枝而跌倒受傷,且證人葉桂媛雖證稱原告停放機車因壓到不知名物品致車身不穩而傾斜倒下,然校園為開放空間,多有植樹,縱有零星樹枝或石頭亦非無可能,況本件復無證據證明係何物品遺留地面,或校園內有凌亂散佈樹枝之情形,更無從認定原告機車倒下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即無可採,其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賠償看護費、交通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9,66
8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