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廖玉琦

徐德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高雄市私立日大外語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洪金夫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59,5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20,852元至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4,58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08,864元至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3,23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494元至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60,08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08,864元至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甲○○分別自民國100年8月1日、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幼兒園擔任英語教師,初始約定時薪分別為600元、550元,被告嗣先後於104年8月1日、106年3月1日將原告丙○○時薪調整為每小時620元、700元。

原告2人受僱期間,兩造口頭約定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

五、每日2小時(每星期提供10小時勞務),然被告於原告2人受僱期間,均未為原告2人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更於106年9月4日以另聘外籍老師為由將原告2人解僱,然原告2人仍於106年9月5日至被告處提供勞務,惟被告迄未給付106年9月5日之薪資予原告2人,原告2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2人乃於106年9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丙○○、甲○○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欠1日工資1,400元、1,100元外,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2人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以原告丙○○、甲○○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4,000元、33,000元,另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500元、67,100元。再者,被告於原告2人任職期間,均未依法為原告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2人受有財產損害,原告2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原告2人任職期間之薪資、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健保保費對照表計算,請求被告分別提繳10,494元、108,864元至原告丙○○、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賠償原告2人因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失12,859元、114,264元;又因被告未為原告2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行為,致原告2人無法領取失業給付,受有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甲○○所受失業給付損失114,480元、90,720元。又被告於原告甲○○任職期間,未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及未休假補償,而自受雇時起至106年9月6日止,原告甲○○計有未休特別休假為49日,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以每日工資1,1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特休補償53,9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丙○○雖曾自100年8月12日至104年9月30日,承攬被告之英文教學課業之業務,惟前於104年10月1日以陪伴其子女為由,而終止雙方之承攬關係在案,嗣雖於106年3月20日起再次承攬被告之英文教學課業業務,然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蓋原告丙○○係依其自由意識進行教學內容,無法進行課務時,原告丙○○依約定應自行找尋代理人員,雙方並約定原告每日僅工作2小時、每小時700元,每月結帳一次,給付承攬費用則因上課時數而異,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8月止,被告給付原告丙○○承攬費用依序為12,600元、23,800元、26,600元、30,800元、28,000元、12,600元。原告丙○○復於106年9月4日以出國進修為由,以口頭向被告終止雙方之承攬關係,是日經被告教育機構園長應允,原告丙○○自106年9月6日起即未履行合作約定,是雙方之承攬關係應已終止,而原告丙○○雖於106年9月5日有至被告處,然並未進行教學工作。其次,原告甲○○自100年10月27日至106年9月6日承攬被告之美語課程,雙方合意每日僅工作2小時、每小時550元,每月結帳一次,每月總酬勞為不定額,因上課時數而有不同,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8月止,被告給付原告甲○○承攬費用依序為24,200元、17,600元、20,900元、24,200元、23,100元、15,400元,是雙方並非僱傭關係。原告甲○○固於106年9月5日到場,然未入班進行施教工作,自106年9月7日起,原告甲○○即以出國研習為由,而未至被告處施教,是雙方承攬關係已終止。茲以,原告2人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勞僱關係,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補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失、未投保勞工保險費損失、失業給付損失等,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丙○○前於被告處從事教學工作,雙方約定每日工作2

小時,於106年9月間雙方契約關係終止前,被告每小時應給付原告丙○○700元。

㈡原告甲○○前於被告處從事教學工作,雙方約定每日工作2

小時,於106年9月間雙方契約關係終止前,被告每小時應給付原告甲○○550元。

㈢原告2人於106年9月5日仍有至被告補習班,但並未授課,被告亦未給付該日報酬。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如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

、因何原因而終止?㈡原告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5日工資1,4

00元、1,1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

假工資、勞工保險費損失、失業給付損失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如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

、因何原因而終止?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勞基法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經查,原告丙○○、甲○○係擔任被告之鐘點計費美語老師

,約定授課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11時,每日工作2小時,鐘點費分別為每小時700元及550元,無其他獎金或福利,亦無考績或懲戒,且原告2人僅負責美語授課,上完課即可離去,不須留守於被告補習班內協助行政事務,且可自由運用其無須授課時間在其他地方兼課,需請假時可自行安排代課老師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勞訴卷第22頁)。又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2人之到場打卡紀錄(審勞訴卷第188頁至第260頁),原告2人在被告補習班每月上課有不到10小時者,亦有超過40小時者,可知原告2人每月上課時數不一,並未領有固定薪資,足證被告對於原告每月上課時數多寡並無硬性要求,課程排定具有相當彈性。

⒊又依被告提出之員工識別證、服務規章、考核表、傳閱文件

簽名表等資料(勞訴卷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83頁背面、第218頁及背面、第220頁至第223頁背面),可知任職於被告之員工有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有識別證,需遵守服務規章,且會受考核,而原告2人則未見有被列為被告組織下正式編制之人員等情,核與證人即曾任高雄市私立日大幼兒園(負責人與被告補習班相同,地址亦同)園長乙○○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補習班工作期間,每個星期三有早會晨操活動,但不是原告主持,我們幼教老師會主持前面部分,會有一點時間做生活美語,大概15分鐘,就由合作的美語老師主持,但這個時間都是算在被告與美語老師合作的兩個小時內。校外教學活動是帶班老師帶出去,美語老師只是陪同,因為戶外教學大概2小時內結束,這都是算在跟美語老師合作的時間內。美語老師與一般員工之差異在於員工有員工識別證、編號、制服、聚餐、員工旅遊、生日獎金、勞健保、勞退、特休假,但也要服從工作守則,也有敘薪辦法,會依學經歷工作年資給薪及加給,年終或考績獎金要看營運狀況,有發的話是員工才有,幼教老師或帶班老師就是一般員工,但日大幼兒園或補習班的美語老師就沒有上面的福利,與幼兒園或補習班是承攬合作關係。調解時是被告補習班委任我出席,我有跟委員說原告與被告間不是勞僱關係,委員說我們有報薪資就說這是勞僱關係,叫我簽就對了。原告跟被告合作這麼久,員工都有特休這些福利,這麼長時間內,如有疑慮早就會提出,為何現在才突然提出,因為一直都是承攬合作關係等語(勞訴卷第83頁至第91頁)相符,衡以證人乙○○雖曾為日大幼兒園園長,然其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與原告亦無恩怨糾紛,僅係單純基於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為陳述,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

⒋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每日上下課均需打卡、定期須配合參與

課程討論會議、輪流主持每週三之早操時間、校外教學,且關於授課教材均由被告安排提供,原告須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兩造間有從屬關係云云。然查,原告係依授課時數領取報酬,自需打卡以確認上課時數,又原告雖需輪流參與每週三之早操時間及校外教學,惟此係包含在原告授課時間內,而非需額外配合被告之工作內容。至授課教材雖由被告安排提供,然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有人知道為什麼園長考慮要換書嗎?」、「原告:我覺得很納悶,美語教學方面,我們一向獨立作業,模式循用很順...」、「Livia Tai雅儀(即被告人員):我們有想換教材的想法已經很久了,剛好有廠商拿樣書來,所以參考看看。課程的安排本來就不會一成不變,我們認為可以讓教材品質更提升一些」、「原告:我覺得不是教材的問題ㄟ!我這幾天都是『被告知』!無所謂『教材好不好』的問題」等語(第129頁至第131頁),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向來美語教學課程是獨立作業,且認為不應該是『被告知』,足證原告亦認被告不應對原告有何指示權,而自被告人員之回覆觀之,亦僅稱為讓教材品質提升,可以參考看看等語,並未見被告強硬要求原告僅能配合之情,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其授課之課程內容,對原告有何指示權,或必須照被告安排之課程進行方式等,應認原告係可基於自身專業判斷,作出具體教學課程之決定,而獨立為自己之工作內容負責,不受被告之指揮,原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與任職於被告補習班之其他全職員工或教師有別

,不僅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亦無員工識別證,並非被告組織下正式編制之人員,除依授課時數領取報酬外無其他獎金,亦不需接受考核及懲戒,課程教學完畢即得離去,無須協助行政事務,被告亦未硬性規範原告每個月授課時間,原告可自由運用其無須授課之時間,亦可兼任其他工作,賺取其他經濟來源,並未納入被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或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其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未從屬於被告,且原告請假僅須自行安排代課教師並告知被告,足認被告亦未強令原告須「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再再顯示被告對於原告實不具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兩造間之契約非屬於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而係屬於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係勞動契約關係云云,非有理由。

㈡原告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5日工資1,4

00元、1,100元,有無理由?承上,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2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106年9月5日之工資自屬無據。

㈢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

假工資、勞工保險費損失、失業給付損失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承上,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並主張因被告未替其等投保勞工保險所生之勞工保險費損失、失業給付損失,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勞保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甲○○153,239元、360,08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提繳10,494元、108,864元至原告丙○○、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