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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蔡慶祥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洪仲澤律師劉家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被 告 黃敬三訴訟代理人 劉陽輝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民國00年0 月生)自77年5 月起受僱於被告黃敬三即翠湖餐廳(下稱翠湖餐廳),擔任廚房人員及負責將餐廳所需使用之雞隻剁成塊狀,工作時間自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間休息1 小時、月休4 天,於104 年12月前每月本薪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自105 年1 月起每月本薪為27,200元。伊於105 年7 月19日手術結束後欲返回工作崗位時,遭被告以「無工作可讓伊提供勞務」為由,將伊轉變為臨時工,有人力需求時方讓伊前往提供勞務。而當伊欲請求退休後,始發現被告均未替伊投保勞健保,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6%,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伊主張伊於最後工作日即105 年7 月18日為申請退休之日。伊自77年5 月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在翠湖餐廳任職逾28年,105 年7 月18日已67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請求退休金之規定,被告屬於其他工商服務業,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而伊於95年7 月1 日仍選用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舊制(下稱勞退舊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伊於舊制年資為18.5年(87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8日為18年3 個月又17日,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故年資為18.5年),請求基數為33.5(計算式:15×

2 +3.5 =33.5),且依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以伊離職前六個月(即105 年1 月至105 年6 月)平均薪資27,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之退休金為911,200 元(計算式:27,200元×33.5=911,200 元)。又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1 款、第58條、第59條規定,倘被告於伊任職時,為伊投保勞保,則伊現已具有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依離職前三年平均薪資25,533元【計算式:(25,200元×30+27,200元×6 )÷36=25,533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請領37.34 個月,伊原得請領老年給付985,776 元。惟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伊投保,致伊現無法依勞保條例請領老年給付,係因被告未依勞保條例投保規定而侵害伊請領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原得請領之老年給付985,776 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

3 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11,200 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

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損害985,

776 元,合計1,896,976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97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4年間盤讓翠湖餐廳,自85年間起經營翠湖餐廳,原告主張77年間起受僱於伊,顯有誤會,原告任職期間為85年至103 年。原告有到工薪資為日薪700 元,依實際到工日數,按月合計薪資,每月做滿22日薪水為21,000元,加2,000 元補助,為23,000元。嗣調整為25,200元(含2,00

0 元補助),再調整為27,200元(含補助2,000 元),半個月領一次。且因翠湖餐廳屬違章建築,無法申請營業執照,而無法參加勞健保,故兩造除約定原告每月做滿22日薪資21,000元外,伊另給付原告勞保費用2,000 元(因有眷屬),由原告自行投保飲食工會勞健保。原告於103 年的月薪25,200元,扣除勞健保費2,000 元,實際薪資為23,200元。原告既已收取上開勞保費用,卻未投保飲食工會勞保,而加入較為便宜之農保,致無法請領退休金,應與伊無涉。而原告自76年間加入農保,103 年3 月21日因名下農地重劃變為建地,退出農保,不能請領退休金,原告轉向伊請領勞保退休金,但伊已給付勞保費用,且原告因有農保而不願加勞保,且工作時間不固定,無固定薪資,伊無庸為原告加勞保。原告主張如有理由,伊所給付之每月2,000 元勞保補貼應予扣除。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自原告主張退休日期10

5 年7 月19日起至原告起訴之107 年12月25日,已罹於2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59年5 月8 日起陸續投保勞工保險,至72年12月24日

退保;自76年1 月25日起投保農民健康保險,至103 年3 月21日因農地變更為建地而退出農保。

㈡翠湖餐廳稅籍資料記載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

○ 號,被告於65年11月1 日為稅籍登記,目前負責人姓名顏書玲,為被告之媳婦,106 年6 月21日前為被告經營(讓渡契約書,審勞訴卷第36頁,稅籍資料,本院卷第241 頁)。

㈢被告於92年度申報原告薪資所得298,000 元(本院卷305 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自77年5 月起受僱於被告至105 年7 月18日退休,

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911,2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自77年5 月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在被告翠湖餐廳

工作,未經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85,772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自77年5 月起受僱於被告至105 年7 月18日退休,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911,200 元有無理由?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僱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勞基法並未就勞工請領退休金之年齡上限予以規範,是若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勞工即可隨時向雇主申請退休,雇主應予照准並依同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計給退休金;縱原勞工已年滿65歲,若體能尚可且有工作意願,事業單位仍欲僱用,仍可為之,況被上訴人任職當時,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年齡及體能狀況,仍願予以僱用,且在工作時間、範圍及業務上並未因其年齡而給予差別之待遇。

㈡原告自85年1 月起在翠湖餐廳擔任廚房雜工至105 年7 月18

日進行脊椎手術止,每月薪水分2 次核發,每月5 日發薪水,包含薪資、全勤獎金、津貼等,每月20日第二次發薪,原告於104 年,每月固定薪資25,200元,105 年起每月固定薪資至少27,200元,另有全勤獎金、剁雞等津貼等,原告因自76年間起,即投農保,因投保農保不得另投保勞保,否則喪失農保資格,而未退農保,至103 年3 月21日因農地變建地,喪失農保資格而退保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前同事李慶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起在翠湖餐廳大約做七年,正職做

5 年,後來做2 年臨時工。工作是雜工,什麼都做,端菜、洗碗盤等等。工作時間為早上10點到晚上9 點。下午2 點到

4 點休息。一週作6 天,每週休1 天,休假時間不一定,看工作情形,自己選一天休息,週末不能休息,週間休息。當時老闆是被告,公司有會計,還有其他員工,雜工就伊跟原告。其他員工就是廚師、服務生等等。廚師是輪班的,有三個廚師在輪班,每天有三個廚師在現場,分早晚班,週六、週日就是三個一起上班。端盤子有兩個,平常一個人,若是生意好就要兩個。劉陽輝那時是老闆娘,負責管帳。伊每月薪水約1 萬多,沒有超過兩萬,如果加上津貼如搬酒的津貼,資源回收津貼加起來就有兩萬壹仟元左右。每月5 日發薪水,包含本來的薪水、津貼,也會扣掉20日領的八千元。20日發借支約8 千元,有薪資單。公司每月自薪水扣500 元,以公司名義至高雄市餐飲職業公會投保勞保,每半年繳一次,伊請公司會計代繳,會記載薪資單上。原告在翠湖餐廳工作很久,伊到職前離職後原告均在職,直到脊椎受傷開刀後沒有做,原告曾告知伊原告投農保,沒有投勞保,因為農保只能一保,不能兩保,原告沒有告知伊公司有無補助,故不知道公司有沒有補助原告投保費用。原告原來有農保,到要退休時,已經退農保,原告告知伊因原告的農地變成建地,不符合農保資格,改領國民年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3 至

148 頁、第149 至150 頁)。佐以原告提出之翠湖餐廳薪資單所示(審勞訴卷第18至26頁),原告之薪資104 年1 月5日薪資為薪津12,600元、全勤1,000 元、小費300 元、剁雞津貼1,000 元、做菜品質、環境衛生、工作獎金合計300 元;104 年2 月20日薪津12,600元;104 年5 月5 日薪資為薪津12,600元、全勤1,000 元、小費500 元、剁雞津貼1,000元、做菜品質300 元、環境衛生300 元、工作獎金300 元;

104 年6 月5 日薪資為薪津12,600元、全勤1,000 元、剁雞津貼1,000 元、做菜品質500 元、環境衛生500 元、工作獎金500 元;104 年2 月20日薪津13,600元;其餘薪資單未記載日期,然金額通常除單純一筆薪津之記載外,其餘部分於全勤(1,000 元)、小費(300 元或500 元,金額不定)、剁雞津貼(1,000 元)、做菜品質、環境衛生、工作配合獎金(300 元或500 元,金額不定)。足見原告於104 年12月底前,每月薪資至少25,200元(計算式:12,600×2 =25,200);自103 年1 月起,每月薪資至少27,200元(計算式:

13,600×2 =27,200)。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薪資單上日期用印為被告所為,惟審酌薪資單上所載內容,核與證人李慶長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該薪資單之內容,應為被告所為無誤。又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張明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77年間經原告介紹至翠湖餐廳當臨時工時,工作是拔草、砍樹和湖裡的水蓮花,薪水1 天1,500 元。77年間原告也是臨時工,一開始的工作是整理湖,綁涼亭要用的鋼筋、灌水泥,也是臨時工,一個月工作天數不一定,有工作老闆就打電話給原告叫他去做,早上7 點在開始工作,11點就休息,下午1 點上班,5 點下班。臨時工的工錢是工作做完,沒有其他工作了,會計就會算薪資給伊等,有沒有工作要看餐廳的環境而定,原告也是,但是原告後來被被告叫到餐廳做固定工,但什麼時候開始伊不知道等語。然亦證稱:伊的工作是偶而去一次,大約5 、6 個月才去一次,過年偶而也會去餐廳剁雞,去幫忙剁雞時一天給我1500元的薪水,過年初一到初五5 天客人比較多,我有過年的時候剁雞一次5天,大概去了5 、6 年。原告做固定工時,一個月有30天就做30天,星期天沒有在休息,星期六、日客人比較多,六、日不能休息,休息的話就是一到五輪休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87 頁)。依證人張明山之證述所示,原告與證人張明山於77年間至翠湖餐廳工作時,均係臨時工,翠湖餐廳有工作時通知原告,原告再通知證人張明山,工資則於工作做完後領取,後來原告何時轉為正職,證人張明山並不知悉,且證人張明山所述一個月工作時間為30日,與原告自承休息4 日不符,在參以證人張明山幾乎半年才到翠湖餐廳工作1 次,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自77年起即成立僱傭關係,尚難證明。

則原告主張自77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廚房內工作等語,尚非可採。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77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則自承兩造間僱傭關係自85年間起,則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時間,應認自85年1 月起至105年7 月18日止。㈢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3 年7 月15日屆滿65歲退休年

齡,自85年1 月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工作時間為20年7月又18日,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已符合請領退休資格。

而被告屬於其他工商服務業,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於95年7 月1 日選用勞退舊制,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於舊制年資為18.5年(87年4 月1 日起至

105 年7 月18日為18年3 個月又17日,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年資18.5年),請求基數為33.5(計算式:15×2 +3.5=33.5)。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7,200元,則原告退休時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911,200 元(計算式:27,200元×33.5=911,200 元),堪以認定。

六、原告主張自77年5 月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在被告翠湖餐廳工作,未經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85,772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

9 條、第13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退休,自105 年7 月19日起,原告即

可向被告提出本件因未投保勞保而無法請領老年年金之請求,然原告於107 年3 月16日對訴外人顏書玲即翠湖餐廳起訴主張本件請求,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63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另案)繫屬在案,嗣於107 年10月26日原告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黃敬三,復於107 年11月6 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全部訴訟,因顏書玲即不同意撤回,再於107 年11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黃敬三、黃群,又於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訟確定。另於107 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並有107 年10月26日民事聲請再開暨追加被告狀收狀戳、民事撤回起訴狀收狀戳、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追加被告狀收狀戳、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佐(另案勞訴卷第38頁、第47頁、第63至64頁、本件審勞訴12號卷第8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自77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在翠湖餐廳工作長達28年,而依上開證人李慶長之證述可知,當時翠湖餐廳老闆為被告,則原告自陳任職期間長達28年,衡情當知被告為其雇主,且原告亦自始知悉自己於76年間投保農保直至103 年間農地變建地,始退出農保,改繳納國民年金保險,本件被告始終未幫原告投保勞保之事實。則原告本件主張於105 年7 月18日退休,自105 年7 月19日起,原告即可向被告提出本件老年年金求償,乃原告直至107 年10月26日始於另案具狀追加被告,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於另案追加被告後撤回,未逾6 個月內再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雖主張因伊遲至107 年6 月6 日始知係受僱於被告,故時效應自107 年6 月6 日起算等語,尚非可採,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向來受僱於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退休後,自

105 年7 月19日起即可知悉應向被告請求無法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然遲至107 年10月26日始於另案追加被告,已逾2 年消滅時效,而原告於另案撤回後,再於本件提起訴訟,不生中斷已完成時效之問題,本件被告拒絕給付,即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91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 月14日(送達證書,審訴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