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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黃明寬

劉玉德魏進明康文守王慶山王陽明施銘泉侯宗立連新煌黃昭榮黃山樹楊國光蘇英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泳祥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陳俊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於訴訟擊屬中變更為歐嘉瑞,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寬102年08月至103年6月加班費差額、及因加班費給付不足而衍生之退休金差額、以及102年和103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9,912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文守102年08月至103年6月加班費差額、及因加班費給付不足而衍生之退休金差額、以及102年和103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84,811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玉德102年08月至103年6月加班費差額、及因加班費給付不足而衍生之退休金差額、以及102年和103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135,875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進明102年08月至103年6月加班費差額、及因加班費給付不足而衍生之退休金差額、以及102年和103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147,825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陽明102年08月至103年6月加班費差額、及因加班費給付不足而衍生之退休金差額、以及102年和103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102,835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慶山102年08月至103年6月加班費差額、及因加班費給付不足而衍生之退休金差額、以及102年和103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98,832元。(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銘泉103年02月至103年03月加班費差額、及因加班費給付不足而衍生之退休金差額、以及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75,111元。(八)被告應給付侯宗立103年02月加班費差額、及因加班費給付不足而衍生之退休金差額、以及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110,470元。(九)、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新煌103年02月至104年12月加班費,和102年與103年及104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29,089元。(十)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昭榮103年02月至104年12月加班費,和102年與103年及104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27,429元。(十一)被告應給付黃山樹103年02月至104年12月加班費,和102年與103年及104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40,078元。(十二)被告應給付楊國光103年02月至104年12月加班費,和102年與103年及104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33,363元。(十三)被告應給付蘇英民103年02月至104年12月加班費,和102年與103年及104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40,098元。(十四)被告應給付之差額,應自請求或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多次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寬102年08月至103年6月加班費差額、及因加班費給付不足而衍生之退休金差額、以及102年和103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99,916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文守102年08月至103年6月加班費差額、及因加班費給付不足而衍生之退休金差額、以及102年和103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84,811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玉德102年08月至103年6月加班費差額、及因加班費給付不足而衍生之退休金差額、以及102年和103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135,875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進明102年08月至103年6月加班費差額、及因加班費給付不足而衍生之退休金差額、以及102年和103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147,824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陽明102年08月至104年3月加班費差額、及因加班費給付不足而衍生之退休金差額、以及102年和103年及104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102,835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慶山102年08月至104年6月加班費差額、及因加班費給付不足而衍生之退休金差額、以及102年和103年及104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98,832元。(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銘泉103年02月至103年03月加班費差額、及因加班費給付不足而衍生之退休金差額、以及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75,114元。

(八)被告應給付侯宗立103年02月加班費差額、及因加班費給付不足而衍生之退休金差額、以及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110,470元。(九)、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新煌103年02月至104年12月加班費,和102年與103年及104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29,089元。(十)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昭榮103年02月至104年12月加班費,和102年與103年及104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27,429元。(十一)被告應給付黃山樹103年02月至104年12月加班費,和102年與103年及104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40,078元。(十二)被告應給付楊國光103年02月至104年12月加班費,和102年與103年及104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33,353元。(十三)被告應給付蘇英民103年02月至104年12月加班費,和102年與103年及104年未休之特休假加班費差額合計40,098元。(十四)被告應給付之差額,應自請求或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卷二第51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中附編號1至8之原告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退休日期退休。原告等人每月除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公司均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經常性給與,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規定及勞委會77年7月15日臺(77)勞動2字第14007號函釋意旨所規定之工資。惟被告公司於計算已退休原告等人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輪班制,輪值小夜班(下午5時後連續工作4小時,超過下午10時者)給付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超過午夜12時)給付夜點費400元。

另被告公司已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將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工退休金,應可認被告公司已認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均屬工資。依勞動部提供予林岱樺立法委員報告內容亦認被告公司發給勞工之夜點費應屬工資。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加班費,已違反勞基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被告公司因夜點費、退休金、危險津貼未列入工資並如實給付加班費而遭主管機關依法連續處分,被告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皆敗訴,可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級行政法院、最高勞動主管機關皆認定夜點費、全勤獎金及危險津貼,於計算延時工資時應併入計算。又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7、32號及104年度勞上易字第9、10、20、42號,及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之訴訟原因事實不同,一是確認夜點費是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一則是確認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應列入工資總額覈實計算加班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計算基礎與請求權基礎亦不同,故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被告公司於給付原告等加班費及退休金時,並未加計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及勞動部108年2月18日勞動條2字第1080003553號書函所載「工資非以底薪」之意旨,原告等人其中之黃明寬、康文守、劉玉德、魏進明、王陽明、王慶山等6人(下合稱黃明寬等6人)已於107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即時補發不足之加班費及其衍生之退休金差額,並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30日收受在案,因被告公司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原告黃明寬等6人自得請求自102年8月至103年6月之如附表加班費差額;另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102年未休日數之工資,被告應於103年1月給付,故原告請求102年未休日數之工資並未逾5年時效期間。又原告施銘泉、侯宗立、連新煌、黃昭榮、黃山樹、楊國光、蘇英民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加班費,請求數額如附表所示。

(二)退休金差額部分,以原告黃明寬、劉玉德、魏進明、康文守、王慶山、王陽明、施銘泉、侯宗立退休前3(6)個月之「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之總額」除以30後再除以每日8小時上班時間,得出原告每小時加班費差額後,再乘以上開原告退休前3(6)個月之每個月加班時數,再將退休前3(6)個月之每月加班費差額之總和,除以3(6)得出平均值後,乘以上開原告退休前3(6)個月之退休金基數,即為被告公司少給付上開原告之3(6)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而該退休前3(6)個月差額總額,即為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短少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原告黃明寬等8人自得請求如附表之退休金差額。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年、103年、104年未休之特休出勤加班費差額,各原告未休之特休出勤加班費差額數額如附表所示。又依勞基法第23條、第55條第3項規定,關於工資及退休金之給付係屬限期強制給付,雇主須於期限內完成給付義務,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各原告自請求或起訴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24條、第32條第3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民法第2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加班費差額」欄、「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應給付未休之特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各原告合計請求金額,如附表「合計」欄所示),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差額,並應自請求或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應受到既判力之拘束,原告黃明寬、康文守、劉玉德、侯宗立、施銘泉、魏進明、王陽明、王慶山等8人(上開8人,下稱黃明寬等8人)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因原告黃明寬等8人,前業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經系爭前案判決,判決確定,其中原告黃明寬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高雄高分院

10 4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原告劉玉德為高雄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9號、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原告侯宗立為高雄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4號、高雄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原告施銘泉為高雄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6號、高雄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原告魏進明為高雄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高雄高分院

10 4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原告王陽明為高雄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原告王慶山為高雄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號、高雄高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系爭前案確定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為同一案件,且其所主張之事實均非不得於前案一併提出,則上開原告就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之事實復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皆已就勞務種類、服勤時間、薪津支給數額、範圍等雙方權利義務事項有所約定,而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始終未在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之薪津支給範圍內,參以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並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兩造既從未於僱傭契約中就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係屬原告等服勞務之薪津對價乙節達成合意,自不得謂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係屬工資,而具有勞務對價性。被告公司系爭夜點費係源於被告公司設置台灣油礦探勘處,於38年3月1日由該處處長簽准以夜間膳食津助,該處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小時之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日解釋為鑽井工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足見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初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之必要,而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給與。

(三)「全勤獎金」係被告公司為獎勵勞工按時提供勞務,於勞工在該月無請假記錄時所給予員工之獎勵,則被告公司是否給予員工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為標準,故不具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全勤獎自非工資。「危險津貼」則係被告公司為激勵工作人員從事艱難工作所為之恩惠性、獎勵性給予,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危險支給要點」第1點、第4點、第5點規定內容,可知被告公司發放危險津貼係依員工有無實際從事危險工作作為給付標準,如員工已領取之其他加給中已含有危險因素者,即不得再重複領取危險津貼,此亦足徵危險津貼並非被告公司所屬員工可固定領取之津貼,顯不具經常性,而係恩惠性、獎勵性之給予。故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均非兩造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本質上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質。

(四)另依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可知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之方式,得由勞、雇雙方議定,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而不得於事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對於勞工所為之給付應受行政院、經濟部函釋之拘束,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函釋,國營事業應以行政院規定標準為開支,行政院函釋亦明確闡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係以單一薪給計算,故被告公司之工資自不包含系爭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在內,其亦未低於勞基法之保障。

(五)就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假加班費部分,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次年發出勤加班費代之,該特休未休假之工資以原告正常工作時間可得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此約定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且現今勞權意識抬頭及工會之運作,於勞資雙方談判時,勞方不再是弱勢,此時雙方勞動關係自當,回歸雙方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約定,不宜動輒高舉勞工權益保障之大旗。大法官亦注意到此問題因而作成釋字第740號解釋,且於雙方合意簽立之勞動契約,只要無違勞基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作為雙方信守勞動關係之圭臬,故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非屬工資之一部,原告主張應將之納入計算加班費、特休未休假加班費,及衍生之退休金差額,要求被告公司補發云云,顯屬無理。另原告等請求加班費差額、未休特休加班費差額等逾5年之部分,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39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102年之未休之特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被告公司雖以「出勤加班費」名義給付,然該筆給付實際上係原告特休未休假工資,又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被告公司給付員工各項薪資,均係於每月中旬發給,被告公司依上開工作規則於103年1月15日給付原告黃明寬等13人102年度特休未休加班費,惟原告於108年1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103年1月24日前已生之權利顯已逾越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黃明寬、康文守、魏進明等3人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已於103年7月1日退休;原告王慶山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已於104年7月1日退休;原告王陽明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已於104年4月1日退休;原告劉玉德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已於103年7月1日退休;原告施銘泉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已於103年4月1日退休;原告侯宗立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已於103年3月1日退休;原告蘇英民已於106年1月31日退休。

(二)被告公司員工凡輪值上、下夜班(即小夜班、大夜班),即得依夜點費報支規定請領夜點費;夜點費之發給並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工作內容、學經歷年資、職級不同而異其金額,假日、休假日工作亦不加倍發給,凡實際輪值者,自97年1月1日起即一律以輪值小夜班250元、輪值大夜班400元計付。

(三)原告黃明寬領退休金之基數共為45(勞基法實施前為29.83333,實施後為15.16667)、原告康文守領退休金之基數共為45(勞基法實施前為18.16667,實施後為26.83333)、原告魏進明領退休金之基數共為45(勞基法實施前為26.83333,實施後為18.16667)、原告王慶山領退休金之基數共為45(勞基法實施前為25.66667,實施後為19.33333)、原告王陽明領退休金之基數共為45(勞基法實施前為

25.66667,實施後為19.33333)、原告劉玉德領退休金之基數共為45(勞基法實施前為24.33333,實施後為20.66667)、原告施銘泉領退休金之基數共為45(勞基法實施前為18.00000,實施後為27.00000)、原告侯宗立領退休金之基數共為45(勞基法實施前為24.33333,實施後為20.66667)。

(四)被告公司所給付原告等人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並未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計算。

(五)原告等人前主張被告公司未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對被告公司提起下列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訴:

1、黃明寬、康文守所提前訴訟經高雄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2、劉玉德所提前案訴訟為高雄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9號、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3、侯宗立所提前案訴訟為高雄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4號、高雄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判決勝訴確定。

4、施銘泉所提前案訴訟為高雄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6號、高雄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判決勝訴確定。

5、魏進明所提前案訴訟為高雄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判決勝訴確定。

6、王陽明所提前案訴訟為高雄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判決勝訴確定。

7、王慶山所提前案訴訟為高雄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號、高雄高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判決勝訴確定。

(六)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㈠、如原告等人主張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工資計算有理由時(含102年未休之特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未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等人得請求金額如下:

1、黃明寬得請求之金額為102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加班費差額11,473元、102及103年度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10,692元、退休金差額57,149元。

2、原告康文守得請求之金額為102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加班費差額11,950元、102及103年度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14,522元、退休金差額58,339元。

3、原告魏進明得請求之金額為102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加班費差額20,334元、102及103年度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17,287元、退休金差額80,814元。

4、原告王慶山得請求之金額為102年8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加班費差額24,502元、102、103及104年度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22,831元、退休金差額50,193元。

5、原告王陽明得請求之金額為102年8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加班費差額21,739元、102、103及104年度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24,079元、退休金差額57,017元。

6、原告劉玉德得請求之金額為102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加班費差額11,022元、102及103年度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18,892元、退休金差額86,209元。

7、原告施銘泉得請求之金額為75,111元。

8、原告侯宗立得請求之金額為103年2月加班費差額1,186元、102及103年度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19,601元、退休金差額89,683元。

9、原告連新煌得請求之金額為103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加班費差額16,625元、102、103及104年度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12,464元。

10、原告黃昭榮得請求之金額為103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加班費差額12,537元、102、103及104年度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14,892元。

11、原告黃山樹得請求之金額為103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加班費差額22,335元、102、103及104年度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17,743元。

12、原告楊國光得請求之金額為103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加班費差額16,766元、102、103及104年度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16,587元。

13、原告蘇英民得請求之金額為103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加班費差額24,802元、102、103及104年度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15,296元。

㈡、如原告主張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工資計算有理由,但原告等人於108年1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之102年未休之特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時,原告等人得請求金額如下:

1、原告黃明寬得請求102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加班費差額應為11,473元;103年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為9,946元;退休金差額為57,149元。

2、原告康文守得請求102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加班費差額應為11,950元;103年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為7,957元;退休金差額為58,339元。

3、原告魏進明得請求102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加班費差額應為20,334元;103年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為8,397元;退休金差額為80,814元。

4、原告王慶山得請求102年8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加班費差額應為24,502元;103年及104年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為15,414元;退休金差額為50,193元。

5、原告王陽明得請求102年8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加班費差額應為21,739元;103年及104年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為15,931元;退休金差額為57,017元。

6、原告劉玉德得請求102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加班費差額應為11,022元;103年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為8,796元;退休金差額為86,209元。

7、原告施銘泉得請求103年2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加班費差額應為3,243元;103年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為8,547元;退休金差額為54,777元。

8、原告侯宗立得請求103年2月之加班費差額應為1,186元;103年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為8,036元;退休金差額為89,683元。

9、原告連新煌得請求103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加班費差額應為16,625元;103年及104年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為6,519元。

10、原告黃昭榮得請求103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加班費差額應為12,537元;103年及104年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為6,535元。

11、原告黃山樹得請求103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加班費差額應為22,335元;103年及104年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為10,247元。

12、原告楊國光得請求103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加班費差額應為16,766元;103年及104年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為8,929元。

13、原告蘇英明得請求103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加班費差額應為24,802元;103年及104年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為8,541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二)原告等人主張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中之102年未休之特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部分,是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

五、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故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僅有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107年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明寬等8人,前業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經系爭前案判決,判決確定,其中原告黃明寬為高雄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原告劉玉德為高雄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9號、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原告侯宗立為高雄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4號、高雄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原告施銘泉為高雄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6號、高雄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原告魏進明為高雄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原告王陽明為高雄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原告王慶山為高雄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號、高雄高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雖主張上開前案與本件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本件之原告及被告,為前案確定判決之原被告,前後二案件之當事人相同;前後二案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退休金請求權;訴之聲明均是給付退休金之差額金額,故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自屬同一,而上開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均是否存在,是否有差額,均是於系爭確定判決第二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總額計算,均是原告於前案判決前所明知及所得主張之事實,原告等人於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既已知悉而未於前案審理時提出主張,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於本案請求及主張。

六、原告等人主張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中之102年未休之特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部分,是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

(一)工資與平均工資不同:

1、按,工資是從事勞動者最重要的的工作報酬,而工資的範圍不以薪資為限,工資的界定影響勞工權益甚鉅,舉凡勞基法所規定關於勞工之公、喪、婚、產假、特別休假、例假和各項休假等工資照給以及延長工時工資發給或加倍發給,甚至有關資遣費、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等,均屬依所定工資之範圍為計算基礎。而一般所謂工資可分為二部分即交換部分及保障部分,前者指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與報酬,如買賣具有對價性。後者則指雇主為保障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亦即照顧勞工基本生活所需,故有勞動對價說、勞動關係說以及折衷說三種。而通說採折衷說。(見林豐賓、劉邦棟所著,勞動基準法論第134、135頁參照)。

我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對「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範圍作了除外限縮規定。從而工資,除為工作報酬外,並包含其他經常性之給付。而除工資外,在勞基法中另有所謂平均工資,其訂定之目的在於計算諸如資遣費或退休金等之標準,以求公允。我國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原則上以工作期間與所得報酬金額為其計算之基礎,但為免工資變數,無論調升或調降而受影響,所以有六個月工作期間平均計算之規定(同前揭書第139頁)。另關於平均工資之界定與核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之方式計算所得即為勞工之「日平均工資」,另勞基法第24條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訂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勞動部77年7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參照)。

2、依據上開法規規定所使用文字解釋,工資應包含「對價性」(「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與「經常性」(「...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種抽象特性,而以此二特性作為認定之標準。而「對價性」為判斷是否屬於工資之主要標準,至於「經常性」則僅是一種出於為求限縮以及明確化雇主對於以勞基法平均工資計給之相關給付(如退休金、資遣費等)之負擔,而從政策上考慮所為的一種補充說明。勞基法的相關工資規定,以勞基法工資定義規定分別連結了「真實工資(即對價性之薪資)規範群」之勞基法中第21至29條、第39條至第41條之規範,另「擬制工資(薪資替代所得)規範群」即經常性薪資替代所得規範群,勞工未工作,但由雇主提供替代所得如勞基法第16條、第39條、43條、50條之「工資照給」。職災之工資補償,則另以平均工資計算雇主具體給付額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職災補償等二群性質有別的工資規定。而「真實工資規範群」,其保護作用在於確保勞工得對以勞動交換而得之工資債權得確實享有支配,不被不當苛扣或積欠,並適時給付以利生活之用。擬制工資規範群的保護功能則是用在勞工因特定情事無法以勞動交換所得致生活資金出現短缺狀態,透過擬制工資規定所預設的計算公式(如平均工資規定)或標準,將雇主所應負擔的保護照顧義務轉化成應支給的具體給付金額。(陳建文教授,司法智識庫裁判解析參照)。

3、依上開說明,勞基法之工資與平均工資,應屬不同之概念。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按,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含屬工資性質之給付、獎金、其他替代所得...等)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又特休假未休假工資,依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項所規定之: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則特休未休假需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按勞工未修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一日工資。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日所得。

等語之規定可知,特休假未休假工資,應係按「平日工資」計算,而非按「平均工資」計算,且被告往年亦均是於當年度終了後計算未休之特休假日數核發特休未休工資,故特休未休應發給工資,應為按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平日工資計算,始符規定。另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及本件自承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等並非每月均相同或全部領得,每月因輪班之不同及工作之不同而有差異。如依原告之主張所述,兩造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自需俟當月終結後,加總當月之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夜點費後,除以當日工作時數,得出每月之平日工資後,再據以計算加班費,依此方式,勢必造成每月平日工資均有不同之情,自與勞基法所定之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明確之平日工資不符,並非立法之本意。再者,關於平均工資之界定與核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之方式計算所得即為勞工之「日平均工資」,另勞基法第24條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訂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勞動部77年7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參照)。故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計入平日每小時加班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計算云云,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退休金差額,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爭點及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原告附表:

┌─┬───┬──────┬───────┬───────────┬───────────┬───────┬─────────────┬─────┐│編│ 姓名 │ 退休日 │請求加班費差額│ 月平均工資差額 │月平均退休金基數(個)│請求退休金差額│請求未休之特休假出勤加班費│ 合計 ││號│ │ (民國)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差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11,474元(102 │退休前3個月 │1,576元 │退休前3個月 │29.83333│ │102年 │9,946元 │ │ ││1 │黃明寬│103年7月1日 │年8月至103年6 ├──────┼────┼──────┼────┤68,550元 ├───┼────┤19,892元│ 99,916元 ││ │ │ │月) │退休前6個月 │1,420元 │退休前6個月 │15.16667│ │103年 │9,946元 │ │ │├─┼───┼──────┼───────┼──────┼────┼──────┼────┼───────┼───┼────┼────┼─────┤│ │ │ │11,950元(102 │退休前3個月 │1,332元 │退休前3個月 │18.16667│ │102年 │6,215元 │ │ ││2 │康文守│103年7月1日 │年8月至103年6 ├──────┼────┼──────┼────┤58,339元 ├───┼────┤14,522元│ 84,811元 ││ │ │ │月) │退休前6個月 │1,272元 │退休前6個月 │26.83333│ │103年 │8,307元 │ │ │├─┼───┼──────┼───────┼──────┼────┼──────┼────┼───────┼───┼────┼────┼─────┤│ │ │ │20,334元(102 │退休前3個月 │2,561元 │退休前3個月 │26.83333│ │102年 │8,890元 │ │ ││3 │魏進明│103年7月1日 │年8月至103年6 ├──────┼────┼──────┼────┤110,203元 ├───┼────┤17,287元│147,824元 ││ │ │ │月) │退休前6個月 │2,283元 │退休前6個月 │18.16667│ │103年 │8,397元 │ │ │├─┼───┼──────┼───────┼──────┼────┼──────┼────┼───────┼───┼────┼────┼─────┤│ │ │ │ │退休前3個月 │1,107元 │退休前3個月 │25.66667│ │102年 │7,417元 │ │ ││ │ │ │24,502元(102 │ │ │ │ │ ├───┼────┤ │ ││4 │王慶山│104年7月1日 │年8月至104年6 ├──────┼────┼──────┼────┤51,499元 │103年 │7,857元 │22,831元│ 98,832元 ││ │ │ │月) │退休前6個月 │1,193元 │退休前6個月 │19.33333│ ├───┼────┤ │ ││ │ │ │ │ │ │ │ │ │104年 │7,557元 │ │ │├─┼───┼──────┼───────┼──────┼────┼──────┼────┼───────┼───┼────┼────┼─────┤│ │ │ │ │退休前3個月 │1,351元 │退休前3個月 │25.66667│ │102年 │8,148元 │ │ ││ │ │ │21,739元(102 │ │ │ │ │ ├───┼────┤ │ ││5 │王陽明│104年4月1日 │年8月至104年3 ├──────┼────┼──────┼────┤57,017元 │103年 │7,974元 │24,079元│102,835元 ││ │ │ │月) │退休前6個月 │1,156元 │退休前6個月 │19.33333│ ├───┼────┤ │ ││ │ │ │ │ │ │ │ │ │104年 │7,957元 │ │ │├─┼───┼──────┼───────┼──────┼────┼──────┼────┼───────┼───┼────┼────┼─────┤│ │ │ │19,199元(102 │退休前3個月 │2,296元 │退休前3個月 │24.33333│ │102年 │9,696元 │ │ ││6 │劉玉德│103年7月1日 │年8月至103年6 ├──────┼────┼──────┼────┤97,784元 ├───┼────┤18,892元│135,875元 ││ │ │ │月) │退休前6個月 │2,028元 │退休前6個月 │20.66667│ │103年 │9,196元 │ │ ││ │ │ │ │ │ │ │ │ │ │ │ │ │├─┼───┼──────┼───────┼──────┼────┼──────┼────┼───────┼───┼────┼────┼─────┤│ │ │ │3,243元(103年│退休前3個月 │1,307元 │退休前3個月 │18.00000│ │102年 │8,547元 │ │ ││7 │施銘泉│103年4月1日 │2月至103年3月 ├──────┼────┼──────┼────┤54,777元 ├───┼────┤17,094元│ 75,114元 ││ │ │ │) │退休前6個月 │1,158元 │退休前6個月 │27.00000│ │103年 │8,547元 │ │ │├─┼───┼──────┼───────┼──────┼────┼──────┼────┼───────┼───┼────┼────┼─────┤│ │ │ │1,186元(103年│退休前3個月 │2,106元 │退休前3個月 │24.33333│ │102年 │9,905元 │ │ ││8 │侯宗立│103年3月1日 │2月) ├──────┼────┼──────┼────┤89,683元 ├───┼────┤19,601元│110,470元 ││ │ │ │ │退休前6個月 │1,860元 │退休前6個月 │20.66667│ │103年 │9,69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 │5,945元 │ │ ││ │ │ │16,625元(103 │ ├───┼────┤ │ ││9 │連新煌│無(未退休)│年2月至104年12│無(未退休) │103年 │2,681元 │12,464元│29,089元 ││ │ │ │月) │ ├───┼────┤ │ ││ │ │ │ │ │104年 │3,838元 │ │ │├─┼───┼──────┼───────┼───────────────────────────────┼───┼────┼────┼─────┤│ │ │ │ │ │102年 │8,357元 │ │ ││ │ │ │12,537元(103 │ ├───┼────┤ │ ││10│黃昭榮│無(未退休)│年2月至104年12│無(未退休) │103年 │3,378元 │14,892元│27,429元 ││ │ │ │月) │ ├───┼────┤ │ ││ │ │ │ │ │104年 │3,157元 │ │ │├─┼───┼──────┼───────┼───────────────────────────────┼───┼────┼────┼─────┤│ │ │ │ │ │102年 │7,496元 │ │ ││ │ │ │22,335元(103 │ ├───┼────┤ │ ││11│黃山樹│無(未退休)│年2月至104年12│無(未退休) │103年 │6,657元 │17,743元│40,078元 ││ │ │ │月) │ ├───┼────┤ │ ││ │ │ │ │ │104年 │3,590元 │ │ │├─┼───┼──────┼───────┼───────────────────────────────┼───┼────┼────┼─────┤│ │ │ │ │ │102年 │7,658元 │ │ ││ │ │ │16,766元(103 │ ├───┼────┤ │ ││12│楊國光│無(未退休)│年2月至104年12│無(未退休) │103年 │3,157元 │16,587元│33,353元 ││ │ │ │月) │ ├───┼────┤ │ ││ │ │ │ │ │104年 │5,772元 │ │ │├─┼───┼──────┼───────┼───────────────────────────────┼───┼────┼────┼─────┤│ │ │ │ │ │102年 │6,755元 │ │ ││ │ │108年1月31日│24,802元(103 │ ├───┼────┤ │ ││13│蘇英民│ │年2月至104年12│無 │103年 │4,944元 │15,296元│40,098元 ││ │ │ │月) │ ├───┼────┤ │ ││ │ │ │ │ │104年 │3,597元 │ │ │└─┴───┴──────┴───────┴───────────────────────────────┴───┴────┴────┴─────┘被告附表:(請求未休之特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未納入計算102

年)┌─┬───┬──────┬───────┬───────────┬───────────┬───────┬─────────────┬─────┐│編│ 姓名 │ 退休日 │請求加班費差額│ 月平均工資差額 │月平均退休金基數(個)│請求退休金差額│請求未休之特休假出勤加班費│ 合計 ││號│ │ (民國)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差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11,473元(102 │退休前3個月 │1,158.55│退休前3個月 │29.83333│ │ │ │ │ ││ │ │ │年8月至103年6 │ │元 │ │ │ │ │ │ │ ││1 │黃明寬│103年7月1日 │月) ├──────┼────┼──────┼────┤57,149元 │103年 │9,946元 │9,946元 │78,568元 ││ │ │ │ │退休前6個月 │1,489.2 │退休前6個月 │15.16667│ │ │ │ │ ││ │ │ │ │ │元 │ │ │ │ │ │ │ │├─┼───┼──────┼───────┼──────┼────┼──────┼────┼───────┼───┼────┼────┼─────┤│ │ │ │11,950元(102 │退休前3個月 │1,332元 │退休前3個月 │18.16667│ │ │ │ │ ││2 │康文守│103年7月1日 │年8月至103年6 ├──────┼────┼──────┼────┤58,339元 │103年 │7,957元 │7,957元 │78,246元 ││ │ │ │月) │退休前6個月 │1,272元 │退休前6個月 │26.83333│ │ │ │ │ │├─┼───┼──────┼───────┼──────┼────┼──────┼────┼───────┼───┼────┼────┼─────┤│ │ │ │20,334元(102 │退休前3個月 │1,512.07│退休前3個月 │26.83333│ │ │ │ │ ││ │ │ │年8月至103年6 │ │元 │ │ │ │ │ │ │ ││3 │魏進明│103年7月1日 │月) ├──────┼────┼──────┼────┤80,814元 │103年 │8,397元 │8,397元 │109,545元 ││ │ │ │ │退休前6個月 │2,215.04│退休前6個月 │18.16667│ │ │ │ │ ││ │ │ │ │ │元 │ │ │ │ │ │ │ │├─┼───┼──────┼───────┼──────┼────┼──────┼────┼───────┼───┼────┼────┼─────┤│ │ │ │24,502元(102 │退休前3個月 │1,048.64│退休前3個月 │25.66667│ │103年 │7,857元 │ │ ││ │ │ │年8月至104年6 │ │元 │ │ │ │ │ │ │ ││4 │王慶山│104年7月1日 │月) ├──────┼────┼──────┼────┤50,193元 ├───┼────┤15,414元│90,109元 ││ │ │ │ │退休前6個月 │1,204.02│退休前6個月 │19.33333│ │104年 │7,557元 │ │ ││ │ │ │ │ │元 │ │ │ │ │ │ │ │├─┼───┼──────┼───────┼──────┼────┼──────┼────┼───────┼───┼────┼────┼─────┤│ │ │ │21,739元(102 │退休前3個月 │1,351元 │退休前3個月 │25.66667│ │103年 │7,974元 │ │ ││5 │王陽明│104年4月1日 │年8月至104年3 ├──────┼────┼──────┼────┤57,017元 ├───┼────┤15,931元│94,687元 ││ │ │ │月) │退休前6個月 │1,156元 │退休前6個月 │19.33333│ │104年 │7,957元 │ │ │├─┼───┼──────┼───────┼──────┼────┼──────┼────┼───────┼───┼────┼────┼─────┤│ │ │ │11,022 元(102│退休前3個月 │1,856.64│退休前3個月 │24.33333│ │ │ │ │ ││ │ │ │年8 月至103年 │ │元 │ │ │ │ │ │ │ ││6 │劉玉德│103年7月1日 │6 月) ├──────┼────┼──────┼────┤86,209元 │103年 │8,796元 │8,796元 │106,027元 ││ │ │ │ │退休前6個月 │1,985.38│退休前6個月 │20.66667│ │ │ │ │ ││ │ │ │ │ │元 │ │ │ │ │ │ │ │├─┼───┼──────┼───────┼──────┼────┼──────┼────┼───────┼───┼────┼────┼─────┤│ │ │ │3,243元(103年│退休前3個月 │1,307元 │退休前3個月 │18.00000│ │ │ │ │ ││7 │施銘泉│103年4月1日 │2月至103年3月 ├──────┼────┼──────┼────┤54,777元 │103年 │8,547元 │8,547元 │66,567元 ││ │ │ │) │退休前6個月 │1,158元 │退休前6個月 │27.00000│ │ │ │ │ │├─┼───┼──────┼───────┼──────┼────┼──────┼────┼───────┼───┼────┼────┼─────┤│ │ │ │1,186元(103年│退休前3個月 │2,106元 │退休前3個月 │24.33333│ │ │ │ │ ││8 │侯宗立│103年3月1日 │2月) ├──────┼────┼──────┼────┤89,683元 │103年 │8,036元 │8,036元 │98,905元 ││ │ │ │ │退休前6個月 │1,860元 │退休前6個月 │20.66667│ │ │ │ │ │├─┼───┼──────┼───────┼──────┴────┴──────┴────┴───────┼───┼────┼────┼─────┤│ │ │ │16,625元(103 │ │103年 │2,681元 │6,519元 │23,144元 ││9 │連新煌│無(未退休)│年2月至104年12│無(未退休) ├───┼────┤ │ ││ │ │ │月) │ │104年 │3,838元 │ │ │├─┼───┼──────┼───────┼───────────────────────────────┼───┼────┼────┼─────┤│10│黃昭榮│無(未退休)│12,537元(103 │無(未退休) │103年 │3,378元 │6,535元 │19,072元 ││ │ │ │年2月至104年12│ ├───┼────┤ │ ││ │ │ │月) │ │104年 │3,157元 │ │ │├─┼───┼──────┼───────┼───────────────────────────────┼───┼────┼────┼─────┤│11│黃山樹│無(未退休)│22,335元(103 │無(未退休) │103年 │6,657元 │10,247元│32,582元 ││ │ │ │年2月至104年12│ ├───┼────┤ │ ││ │ │ │月) │ │104年 │3,590元 │ │ │├─┼───┼──────┼───────┼───────────────────────────────┼───┼────┼────┼─────┤│12│楊國光│無(未退休)│16,766元(103 │無(未退休) │103年 │3,157元 │8,929元 │25,695元 ││ │ │ │年2月至104年12│ ├───┼────┤ │ ││ │ │ │月) │ │104年 │5,772元 │ │ │├─┼───┼──────┼───────┼───────────────────────────────┼───┼────┼────┼─────┤│13│蘇英民│106年1月31日│24,802元(103 │無(未退休) │103年 │4,944元 │8,541元 │33,343元 ││ │ │ │年2月至104年12│ ├───┼────┤ │ ││ │ │ │月) │ │104年 │3,597元 │ │ │└─┴───┴──────┴───────┴───────────────────────────────┴───┴────┴────┴─────┘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