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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唐苙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力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鴻志訴訟代理人 劉古昔

盧俊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12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按日計薪新臺幣(下同)1,300 元。107 年1 月29日與訴外人即另位同仁莊中信共同被派往臺南市○○路○ 段○○○ 號13樓之1 郭綜合醫院附近之大樓住家從事清潔工作。同日上午11時許,伊從事衣櫃裝潢裝修工程後端之清潔工作時,不慎從高約6呎的鋁梯摔下,雖經休息、冰敷,傷勢仍不見好轉,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由該大樓管理員協助,載往鄰近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跟骨骨折。伊經治療後返回住家,於107年1 月31日至2 月4 日就近於鳳山大東醫院住院就診,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之後仍持續就診,屢次接受X光檢查,咸認骨折未癒合,宜繼續休養無法工作,迄107 年11月16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僱主應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㈠必要醫療費用共29,768元。㈡伊按日計薪1,300 元,自107 年

1 月30日起迄107 年11月16日(最後休養日),扣除週六、週日例假及國定假日等應放假日,共有194 天工作日,故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52,200 元(計算式:1,300 元×l94日=252,200 元)。合計281,968 元。又伊在事發當時站在約6 呎高鋁梯,對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清潔作業,但被告僅提供鋁梯供伊使用,而未提供其它必要之安全護具或採取任何安全措施,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2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共310,000 元(專人看護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受僱於伊之員工,兩造間係屬個案配合之承攬法律關係,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107 年1 月29日止,每日報酬為1,300 元。雙方於個案結束即終止契約關係。

原告係於107 年1 月29日由伊公司之主管即副理曲清華搭載原告及伊之固定員工莊中信等二人,前往案場即位於臺南市○○路○ 段13樓之1 之房屋進行室內清潔工作,而於1 月29日中午過後,原告向莊中信表明其有腳部有些不舒服,莊中信則請其休息,而原告於休息後即自行離開工作地點,直至16時左右又回到現場,直到18時前,再由曲清華載原告及莊中信二人回高雄。回到高雄公司處,原告仍一同將清潔工作用品搬回貨架,並向曲清華表明其僅工作至1 月29日止,明天將不來工作,表明與伊終止契約關係後,隨即騎機車離去。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252,200 元,於法無據。其後原告於3 月中旬持單據來伊公司處請求伊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外,並未向伊提出任何補償請求,其身體亦無任何異狀。因伊就現場工作人員均有辦理團體險,伊即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理賠,由富邦人壽公司給付原告43,738元理賠金。

又原告與莊中信二人所從事僅係屋內清潔擦拭之工作而已,並非「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工作場所,且該工作場所並無須用到6 呎梯子進行施作,又原告與莊中信於系爭案場工作時僅有攜帶塑膠椅,並未有攜帶梯子進行工作之情事,是原告稱其自6 呎梯跌傷乙節,絕非事實。其腳部不舒服究係其痼疾,抑或確係於107 年1 月29日工作時所受之傷害,實有疑義。更何況,原告稱其係自6 呎梯子跌傷,然因伊公司1 月29日工作當日並無提供6 呎梯子供原告及莊中信二人進行清潔工作,故原告稱自6 呎梯跌傷乙節,既非於工作時所致,則原告所稱其腳傷乙節,是否確於1 月29日工作所致之傷害即有疑義。再者,由於工作時並無所謂6 呎梯之存在,自無職安法適用之情事,原告稱伊有違職安法之規定,亦屬誤解。是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分別向伊請求1 萬元及30萬元之賠償,均屬無據。至於原告所提之就診資料無從判斷是其於107 年1 月29日工作時所致之傷害,伊均否認原告之主張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從事被告工作,按日收入1,300 元。

㈡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與訴外人即另位同仁莊中信共同被派

往臺南市○○路○ 段○○○ 號13樓之1 郭綜合醫院附近之大樓住家從事清潔工作,該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105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14時許至郭綜合醫院急診。郭綜合醫

院函及檢送病歷資料含X 光報告(本院卷第27至33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大東醫院108 年11月14日(108 )大東醫政字第107 號函及

檢附病歷(本院卷第65至69頁)、109 年2 月4 日(109 )大東醫政字第008 號函(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9,768元,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原告已領取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給付28,498元、15,240元(給付通知書,審勞訴卷第29至31頁)。

㈦原告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形式真正不爭執(審勞訴卷第41至43頁)。

㈧郭綜合醫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推拿收據(勞調卷第22至62頁、第72至117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大多從事清潔、大理石美容或送貨等

工作,平均月薪約27,000元至28,000元,目前扶養2 名女兒。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請求系爭傷害致生醫療費用

29,768元、工資補償252,2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致生看護費1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有無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同為勞務供給之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所在,乃僱傭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縱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應給付報酬,且雙方對勞務之請求,除另有同意或約定外,均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 條第1 項參照),具有勞務之專屬性,並因而有從屬性之絕對服從關係。而承攬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須俟工作完成之結果後始給付報酬,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具有勞務之專屬性,定作人就承攬工作固有一定指示關係,但如其指示不適當,承攬人仍有裁量餘地,並應履行其告知義務(民法第496 條參照),並無絕對服從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當天與同事莊中信經被告公司

副理曲清華駕車送至系爭案場,由莊中信教導原告如何進行案場內之清潔工作,原工作時間預定為1 整日,因原告受傷後,即無再把工作完成,一日結束莊中信將該案場工作完畢,再由曲清華一同載回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副理曲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工作內容為帶班出去,分配現場工作,一天有可能只帶同一場,也有可能不同場。原告是公司員工,他來仁武的公司應徵的,由劉古昔副總面試的。就我所知原告做的時間也很短,好像不到兩個禮拜。107年1 月間原告在被告公司在台南市○○路○ 段郭綜合醫院附近大樓住家之衣櫃裝潢的打掃與清潔。當天由伊帶原告到那棟大樓的樓下,但後來伊去做別的地方。下午四五點下班的時候莊中信打電話說他們已經做好,叫我帶他們從台南回去公司等語(本院卷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莊中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公司工作為清潔員工,負責到現場掃地、擦玻璃之類的。在公司認識原告,107 年1 月29日與原告一起至台南市○○路○ 段郭綜合醫院附近大樓住家從事衣櫃裝潢室內清潔工作,負責打掃、擦拭,工作做完之後,把現場收拾完畢後,等組長開車來載回公司。到公司任職從事工作的時候,由公司前輩教授你們標準的清潔作業程序,原告與伊去案場工作時候,由伊負責教原告清潔之作業程序等語(本院卷第80至86頁),大致相符。兩造就證人曲清華、莊中信上開之證述,亦無意見(本院卷第80、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審酌本件原告經被告指派至本件案場工作,經由被告預定該

日工作內容,再由被告之員工指導原告如何施作後,由原告親自進行清潔打掃,足見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顯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要件,屬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尚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請求系爭傷害致生醫療費用29,768元、工資補償252,200 元,有無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2 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又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㈡107 年1 月29日原告與莊中信共同被派往臺南市○○路○ 段○ ○○號13樓之1 郭綜合醫院附近之大樓住家從事清潔工作。

當日出門上工前,原告之右腳跟正常,同日上午11時許,原告從事衣櫃裝潢裝修工程後端之清潔工作時,下樓梯時不慎踩到自己置放在地面之抽屜,致右跟骨骨折之事實,業據證人莊中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 月29日與原告一起至臺南市○○路○ 段郭綜合醫院附近大樓住家從事衣櫃裝潢清潔工作,該日原告穿著布鞋,進行室內清潔,負責打掃、擦拭室內傢俱、地板、窗戶。當天伊攜帶公司木製梯子,高度約130 到140 公分左右。伊沒有看到原告受傷的經過,伊買便當回去時,原告告知伊從木梯下來的時,踩到拉出來的抽屜邊緣滑倒後受傷了,腳會痛,好像腫起來了。伊看到原告時,原告坐在旁邊,沒有在工作。當時那間房間的配置右邊是衣櫃、中間有空地、左邊是床,房間的油漆是白色、衣櫥的顏色是淺色系的,地方滿小的,梯子放在衣櫃與床之間的空地,地上放滿了衣櫃的木質抽屜。因為擦櫃子裡面時,必須把抽屜拿下來擺好,從梯子下來才不會踩到抽屜。伊沒有看到原告有流血的情形。當時是中午休息期間,所以有問原告要不要看醫生,原告只有說要休息一下,然後伊就打電話給組長曲清華告知說原告受傷要去看醫生。下午14時至15時間,原告說要去看醫生,就自己一個人出去,伊沒有陪同原告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原告好像是16時許回來,坐著輪椅,沒有進入案場在外面休息,工作做完之後,伊把現場收拾完畢後,就推著原告下到樓下去,等組長開車來載我們回公司,公司在指派工作時候,沒有統一提供安全鞋或其他安全護具等語(本院卷地本院卷第80至87頁)。關於原告是在下樓梯時踩到地上放置的抽屜受傷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以採信。又有原告提出之房間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莊中信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則本件原告確實在工作時受傷,屬職業災害,應可認定。

㈢醫療費用之補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用29,768

元部分:關於形式真正,被告固不爭執,然認中醫部分,與本件關連性有爭執等語。關於原告主張大順診所支出17,470

元部分,僅提出大順診所之門診收據2 張,且日期顯示為107年5 月30日、107 年6 月6 日,並未載明係因何原因就診,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就醫,是此部分不予准許。原告主張鳳山馬光中醫診所支出2,750 元部分,固提出鳳山馬光中醫診所門診收據,然原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年8 月13日止,至大東醫院回診,經大東醫院開立口服藥治療,自107 年7 月1 日起,開立外用藥布予原告,有大東醫院109 年2 月4 日(109 )大東醫政字第008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8 頁),而依上馬光中醫診所明細記載內容顯示原告自107 年6 月1 日起陸續至馬光中醫診所就診,門診項目為外敷藥布,然原告仍陸續至大東醫院就醫,則原告至馬光中醫診所接受中醫師以外敷藥布貼患部,已與大東醫院之診治重疊,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不予准許。原告主張維新傳統整復推拿支出5,500 元部分,原告提出維新傳統整復推拿收據部分,依上明細記載內容顯示原告自107 年6 月

1 日起陸續至維新傳統整復推拿,項目為自費調理,可知原告係於事故發生4 個月後,始至維新傳統整復推拿進行自費調理,以改善或加速骨折癒合,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不予准許。其餘大東醫院費用3,373 元、郭綜合醫院費用500 元、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費用22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醫療費用合計4,098 元(計算式:3,373 +500 +225 =4,098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工資之補償:原告主張自106 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則

辯稱原告係屬個案配合,每日報酬1,300 元,個案結束即終止契約關係,薪資用匯款方式給付,約一個禮拜匯款一次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匯款1,280 元、107 年2 月5 日匯款3,880 元(審訴卷第41至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係於107 年1 月間始開始有工作,且第一週工作日數1 日、第二週工作日數3 日,嗣後原告即受傷無工作,堪以認定。原告之工作係按日計酬,每日1,3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以每日1,300元計算工資損失,應屬適當。又依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急診,須休養3 到6 個月,宜門診追蹤(司調卷第22頁)。又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起至107 年2 月4 日止住院5 日,於10

7 年3 月31日起至107 年9 月19日止,陸續接受X 光檢查,結果顯示骨折未癒合,宜再休養3 個月,可見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至107 年11月16日期間無法工作,應屬有據。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樣態,為按日計酬之工人,參以事故發生前,原告僅在被告處工作4 日,第一週1 日,第

2 週3 日,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原告任職於被告時間尚短,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工作天數,顯然並不固定,自無從推知其每月穩定收入之數額。本院經斟酌原告上開工作態樣,107 年1 月間僅工作2 週合計4 日,平均每週2 日,至多3 日,認自系爭事故後之工資損失,以每週3 日作為原告可能領得工資之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則依此計算基準,原告自107 年1 月30日起107 年11月16日止,共42週,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應為163,800 元(計算式:1,300 ×42×3 =163,8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又本件原告已領取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給付28,498元、15,240

元,合計43,7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辯稱得以上開系爭保險理賠金43,738元抵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等語,應屬可採。

㈥是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醫療費用4,098 元、工資補償163,800

元,扣除已領團體保險金額43,738元,尚得請求之金額124,

160 元(計算式:4,098 +163,800 -43,738=124,160 ),堪以認定。

七、原告主張依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生看護費1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有無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判決意旨參照)。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107 年1 月29日原告與莊中信共同被派往臺南市○○路○段○○○ 號13樓之1 郭綜合醫院附近之大樓住家從事清潔工作。

同日上午11時許,伊從事衣櫃裝潢裝修工程後端之清潔工作時,下樓梯時不慎踩到自己置放在地面之抽屜,致右跟骨骨折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安全防護,而在6 呎梯上掉落地面受傷之事實,即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被告有未提供其它必要之安全護具或採取任何安全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

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失,即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310,000 元(專人看護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4,098 元、工資補償163,800 元,扣除本件原告已領取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給付43,738元,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2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4日(送達證書,司調卷第14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金額命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