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9 條、業務主管聘僱契約第10條第1 項,均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之請求與前開契約有關,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等語。
二、原告則以:原告自94年5 月到職加入被告高雄分公司,在被告高雄分公司所在地接受訓練,由高雄分公司開立扣繳憑單,招攬保單送至高雄分公司審核,業務執行往來文件、保險理賠、教育訓練及開會,均在高高屏地區,兩造簽立之聘僱契約,係被告先行擬定預定用於公司內員工之勞動契約條款而成立,相對人簽約時就管轄條款並無加以爭執或排除之協商空間,應有民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適用。況相關勞動資料保存在被告高雄分公司,倘至臺北地院起訴,將發生額外勞費支出、法院調查證據不便利、被告設有高雄分公司應訴並無不便,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7 條亦已明訂勞務提供地或被告所在地均有管轄權等語置辯。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4條第1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起訴請求資遣費等款項,兩造簽立之聘僱契約固約定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卷附聘僱契約內容觀之(見審訴卷第126 至
127 頁),係由被告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被告復為法人,原告則為一般受僱員工而應受此條款之拘束,原告如至臺北地院進行訴訟,勢必耗支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被告為營利法人,設有專職人員處理相關法務事宜,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原告得不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依原告所提扣繳憑單記載扣繳義務機關為被告高雄分公司,其餘照會單、保戶服務通知函、控制報表等資料,管理回覆單位、行政中心或受理單位亦為高雄分公司,堪認原告主張其自任職即加入被告高雄分公司,業務執行往來文件、保險理賠、教育訓練及開會,均在高高屏地區乙節,應屬可採,則考量原告住所與被告高雄分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 號2 樓)均在本院轄區,原告受被告高雄分公司管理,履行契約勞務提供地點包含本院轄區等情,認本院應有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