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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林原禾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崧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庭鈞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劉思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被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火坤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崧僑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崧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崧僑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崧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明宏;被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天民,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楊庭鈞及陳火坤,有該2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及卷二第391至395頁),經楊庭鈞及陳火坤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頁及卷二第387頁),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崧僑公司及被告中鋼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7,

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800,000元(本院卷二第455至45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2月1日起,為被告中鋼構公司服勞務,名義上雇主原為訴外人銨倢企業有限公司,但 106年1月1日起名義上僱主改為被告崧僑公司。中鋼構公司未經經濟部核定規劃興建生態池,卻於105年4月間在高雄市燕巢區之廠區西南側挖掘、興建生態池1 座(下稱系爭生態池),又疏於維護,導致系爭生態池中之水質汙染嚴重,孳生惡性細菌,致原告於106年2月18日應中鋼構公司及崧僑公司之指示,為中鋼構公司進行系爭生態池馬達維修工程(下稱系爭維修工作)時,因崧僑公司未主動提供防水靴鞋予原告,使穿著鞋底破損安全鞋之原告,腳底浸泡受到污染孳生惡性細菌之池水,遭到感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足癬、合併局部感染有分泌物」及「蜂窩性組織炎」之傷病(下稱系爭傷病)。原告之系爭傷病,係因崧僑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87 條規定未主動提供原告防水靴鞋等安全防護設備所致,崧僑公司違反法定義務,應對原告因系爭傷病所致之精神上痛苦,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而中鋼構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與崧僑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擔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崧僑公司及被告中鋼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崧僑公司辯以:依原告自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於106年2月18日配管作業時,系爭生態池已抽水,餘水僅到達鞋底部位,則以當時作業狀況,崧僑公司並無提供原告防水鞋之必要,原告鞋底滲水係因其疏失未注意當時所穿著安全鞋已有破洞所導致,崧僑公司對原告所受系爭傷病並無過失。且原告除疏未注意其個人所著安全鞋破洞外,作業當時亦未通報被告請求提供防護設備,受傷後復未即時就醫治療,致損害擴大,是崧僑公司縱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自負較大之責任。又一般蜂窩性組織炎,通常投藥住院幾天至數週即可痊癒,原告後期治療係因藥害引發罕見之多發性神經病變所致,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原告實際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之精神上痛苦尚低,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0 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鋼構公司則以:崧僑公司前向中鋼構公司承攬技術人力支援及天車保養工程,工程期間自106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乃系爭工程承攬人崧僑公司所屬員工,並非為中鋼構公司服勞務,與中鋼構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又系爭生態池之水源,乃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入生態池,再回收用以澆灌廠區花草樹木,並無污染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生態池污染嚴重,孳生細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且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病係受系爭生態池中綠膿桿菌感染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等症狀云云,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蓋綠膿桿菌為一種常見的病菌,在環境中四處可見,感染途徑甚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難認系爭傷病與原告於系爭生態池執行配管工作間具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罹患系爭傷病後,仍照常至上班地點工作,足見原告因系爭傷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屬輕微,其請求800,000 元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456頁)㈠原告自106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起受僱於崧僑公司,並派駐於中鋼構公司負責水電維修工作。

㈡106年2月18日原告依中鋼構公司搶修委託單申請,為中鋼構公司進行系爭生態池馬達維修工作(即系爭維修工作)。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456頁)㈠原告系爭傷病是否因系爭維修工作所致?㈡被告對原告所受系爭傷病,有無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有無理由?如有

,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系爭傷病是否因系爭維修工作所致?

1.原告主張106年2月18日進行系爭維修工作時,因腳底浸泡系爭生態池之污水遭到感染(即系爭事故),受有「足癬、合併局部感染有分泌物」及「蜂窩性組織炎」之傷病(即系爭傷病)等語,為崧僑公司所不爭執(勞調卷第459 頁及本院卷二第421 頁)。衡以勞動部保險爭議審議會,亦採用醫師委員有關:「依申請人(即原告)之病史,其於106年2月18日工作中清理污水,於106年2月20日傷口發炎,至診所治療3次無效,症狀變嚴重,於106年3月3日至義大醫院就醫,於

106 年3月9日住院治療,時序性尚屬合理。另細菌培養結果與污水中菌種相關,非常見皮癬、足癬相關之菌種。據此,其所患與執行職務或因執行職務加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審查意見,認定系爭傷病係屬職業傷害,有勞動部106 年10月17日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審定會審查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及證物存置袋),復有中鋼構公司106年2月18日修造委託單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勞調卷第55至63頁),堪認原告之系爭傷病確係因施作系爭維修工作所致,為職業傷病。

2.至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另載原告罹患「多發性神經病變」部分,因高醫診斷證明書載明係藥物引起(勞調卷第63頁),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覆原告之公函,亦表示其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不認為原告所罹「多發性神經病變」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勞調卷第69、73、77至79頁),故應認原告所罹「多發性神經病變」非因施作系爭維修工作所致,並非職業傷病,併予敘明。

㈡被告對原告所受系爭傷病,有無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

1.崧僑公司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職安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雇主對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為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87 條所明定。本件崧僑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施作系爭維修工作所穿著之鞋靴為原告自備,崧僑公司並未提供原告防水鞋靴等安全設備,為崧僑公司所不爭執(勞調卷第451 頁)。則崧僑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應堪認定。是原告以崧僑公司未盡前揭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崧僑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2.中鋼構公司部分: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固有明文。惟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均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就職安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第1 條)為宗旨,是以必也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職安法之立法目的。本件中鋼構公司營業範圍並不包含水電配管、維修業務,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在卷可參(勞調卷第399至407頁),其將水電配管、維修等工作發包予崧僑公司,並非將所營事業招人承攬或將經常經營業務工作交付承攬,應非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之原事業單位,是原告主張中鋼構公司應與其僱主崧僑公司對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病,應依職安法第25條規定負擔職業災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3.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為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水電安裝、配管及維修等工作已多年,對於工作過程及工作場所可能有電擊、污水感染等危險,應有相當認識,則其對於自身之身體健康及安全,亦有多加注意之義務。而水池馬達維修,雖放乾池水,仍會有遺留部分殘水或潮溼之池底,須穿著足以隔絕殘水或潮溼池底與足部皮膚接觸之鞋靴,以避免感染,原告於工作前準備鞋具時,發現破損應請求雇主更換、工作中發現時應中斷工作清洗換裝、工作後發現時應充分沖洗晾乾,此均有注意及防範之可能,倘原告於事故當日能確實注意及防範,應可有效避免系爭事故及系爭傷病之發生。是本院認崧僑公司違反先行法令義務,固應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主要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未盡注意義務,亦應負40 %之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輕崧僑公司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崧僑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持續門診就醫、多次住院治療,長達年餘,影響生活及工作,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大學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崧僑公司員工,現無業,無收入,106 年財產清單查無財產;崧僑公司從事電器承裝、配管工程等行業,資本額 500,000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崧僑公司變更登表附卷可考(勞調卷第 355至363、391至397 頁及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應屬適當。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40%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崧僑公司賠償責任40% ,是崧僑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額應為72,000元(計算式:120,000元×60%=72,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崧僑公司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