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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雷保安被 告 陳炳元即正峰行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6 月4 日受僱被告擔任建材送貨司機,面試時約定起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週末未強制出勤,到職後被告卻以原告無大貨車駕照及相關經驗調降起薪為28,000元,週六硬性規定隔週出勤而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工作期間勞逸不均致原告無法獲得休息,又常迫使原告遲延下班而無超時工資,並由其他人員打下班卡,使原告無法知悉加班時數爭取工資,於此勞逸不均之狀況下惡意指控原告開車超速。被告因原告要求遵循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竟於過年前無預警解雇原告,苛扣原告11,000元薪資,原告於過年之際頓失收入來源,在親友間承受極大壓力。況被告貨車老舊、非法變造車體,僅止於堪用狀態,時速表不準確,被告還在上面畫紅線代表該處是100 公里,原告無法得知有超速,被告提出超速照片,不能證明是原告開車超速,而且其他員工也有超速。原告未於107 年10月16日駕駛堆高機撞到客戶車輛,至於107 年11月23日駕駛堆高機撞到○○建材行牆壁,客戶未向原告求償,被告自願賠償客戶,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超時工作遠多於遲到時數,公司視若無睹,即為默許原告遲到行為,原告雖有遲到,然非經常遲到,加班應可抵銷。原告並未因休假與同仁起爭執,未說過單挑這句話。原告為員工,不可能數次對被告出言不遜、侮辱,也未在LINE群組上說被告是阿斗,原告僅係引用劉禪與諸葛亮的關係,說被告繼承家業,要找尋諸葛亮扶持家業,被告曲解其意。被告以不實指控,惡意解雇原告並不合法,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30,000元(含基本薪資、職務加給及全勤獎金),並無高薪低報、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形,且此與原告回復僱傭關係之主張無關。被告係因原告有附表編號1 所示習慣性超速、編號2 所示習慣性遲到、編號

3 所示毀損客戶財物等不適任工作之情形,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事由,原告有上開不能勝任運送工作之事實,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雇以外手段繼續僱傭關係,被告從事建築裝潢石材買賣,員工以送貨為主,無其他相關工作可安排原告。且原告習慣性超速、習慣性遲到,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亦該當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原告另有附表編號4 、5 所示對雇主或同仁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情形,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被告已於107 年12月28日、108 年1月2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規定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且被告並未逕予解雇,仍依照資遣方式辦理,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並給付資遣費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7 年6 月4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司機,負責運送石材。

㈡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口頭通知原告,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8 年1 月14日正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給付原告108 年1 月1 日至10月10日

之薪資10,500元。被告又於108 年1 月15日結算薪資、加班費、資遣費等費用,並自其中扣除○○建材工程行鐵門損害賠償金額11,000元,給付原告11,169元。

㈣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駕駛堆高機倒車,有撞到○○建材工程行倉庫牆面及鐵捲門造成毀損。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勞工因個人專業能力不足或體力不足,固屬不能勝任工作,惟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以致客觀上呈現出無法完成其工作時,亦屬之。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附表編號1 習慣性超速、編號2 習慣性遲到

、編號3 毀損客戶財物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告則否認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經查:

⑴被告就編號1 所示習慣性超速之抗辯,提出107 年8 月8 日

車號000-0000號超速舉發照片、罰單代收款專用繳款單證明、107 年8 月8 日銷貨單、107 年7 月13日、7 月18日、10月19日、11月8 月、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20日車號000-0000 號車輛之行車衛星歷史軌跡暨相應日期之銷貨單、

107 年11月23日、12月10日、7 月10日、7 月13日車號00-0

000 號車輛之行車衛星歷史軌跡暨當日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9至33、勞訴卷第39至45、119 至124 、127 至

130 頁)。原告則主張:前開歷史軌跡有無校正、是否正確不清楚,8 月8 日伊不知道有無超速,舉發照片無法證明是伊開車,銷貨單上姓名、車號非伊所簽,被告貨車老舊、非法變造車體,僅止於堪用狀態,時速表不準確,被告還在上面畫紅線代表該處是100 公里,伊無法得知有超速,其他員工也有超速等語。而經本院提示前開銷貨單予證人即被告行政助理李○○辨識,詢問確認如何知悉駕駛者等節,其已證稱:伊的工作內容包含接電話、出貨、出訂單、確認貨物庫存量,司機送貨回來會在出貨單左下角運輸欄位簽自己的名字及車牌號碼,司機有簽名的銷貨單是跟客人請款使用,法院提示的銷貨單是伊等留底的單子,是伊等根據白單做紀錄的,白單寫什麼伊等就註記什麼,白單現在在客人那裡,因為是請款用的。法院提示的銷貨單,上面附註司機姓名、車牌號碼,主要是伊跟另外一位同事在記載,伊等下班前都會檢查車子跟單據。原告有收過超速罰單,照片上有車號,伊等會去比對當天是誰開的,也會比對GPS 的路線,公司貨車裝的GPS 準確,螢幕上熄火是灰色,馬上發動就會變綠色,相關軌跡、車速也是準確的,老闆有去核對、檢視過,他會一邊試車、一邊檢查,其他司機沒有收過超速罰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勞訴卷第144 至148 頁)。

⑵依證人李○○前開證言應可知悉,被告所屬司機送貨完畢應

於請款用之銷貨單簽名、記載車號,被告所提出之銷貨單為公司銷貨留存底稿,係由證人與負責同事按照請款之銷貨單抄錄記載當日送貨司機姓名、車號,且貨車上裝設之行車衛星定位系統確經被告測試、檢核,並非未曾校正,況被告於貨車裝設前開衛星定位系統之目的,衡情在於確認送貨路線軌跡、控管司機車速,倘收受交通違規罰單,亦利於核對確認路線及駕駛者,留存之銷貨單上記載當日送貨司機姓名、車號,以利管理比對當日送貨人員、依車號核對行車路線歷史軌跡、查明有無超速情形,亦屬合理,原告執前詞否認為其駕車及有超速之事實,殊無可採。而觀諸前開銷貨單及行車衛星歷史軌跡之記載,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7 月13日、7 月18日、10月19日、11月8 月、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20日確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及於107 年11月23日、12月10日、7 月10日、7 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送貨,於國道或市區道路均有超速駕駛之情形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其未遵守交通規則,經常超速等情,應堪採信。原告另主張:時速表不準確,被告還在上面畫紅線代表該處是

100 公里,伊無法得知有超速,其他員工也有超速等語,然被告時速表劃記紅線,旨在提醒原告注意勿逾越該線超速,反係輔助於司機掌控時速,及其他員工是否超速,亦與原告超速行為無涉,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被告就編號2 所示習慣性遲到之抗辯,提出原告107 年6 月

至107 年12月攷勤表為證(見本院勞訴卷第99至111 頁),原告並未否認有遲到之情形,惟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在職期間表定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5 時,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52頁),本院觀諸前開攷勤表記載原告遲到時間較長之日數,原告107 年7 月遲到4 日,迄約8 點半始打卡上班,107 年8 月遲到4 日約於8 點上班,107 年9月遲到3 日,於8 時56分、7 時48分、8 時30分上班,107年10月遲到5 日,約於10點、8 點或8 點半上班,107 年11月遲到12日,多於將近8 點或8 點多上班,107 年12月遲到

8 日,多數約8 點前後上班,有1 日10點後始上班,依此可知原告僅上班第一個月即107 年6 月上班較為準時,其餘月份遲到日數非少,且逐月增加,被告抗辯原告經常遲到自非無據。又證人李○○亦證稱:原告擔任司機,上下班時間7點半到5 點,原告出勤不太正常,通常都8 、9 點才來。如果過8 點伊就會打電話給原告問他為何還沒有來,他有時候接電話都還是睡覺的聲音,因為原告要出車,倉管要排出貨單比較好排,所以打電話找原告。大家都跟原告說過不要遲到,因為原告遲到的次數太多了,老闆會講,倉管也會講,伊等也會提醒他,下班前也會提醒他明天早點來好不好,他都說好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44 至145 頁),與攷勤表記載大抵相符,益徵原告多有遲到情形,屢經被告及公司同仁勸誡提醒,並已影響倉管排單出貨。原告雖主張應以加班相抵等語,然原告是否加班而得領取加班費乃另一爭議,尚難以此作為正當化其經常遲到之理由。

⑷被告就編號3 所示毀損客戶財物之抗辯,提出107 年10月16

日錄影畫面截圖、支付倉庫牆面及鐵捲門維修費用之客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勞訴卷第115 至117 、133 頁),其中就

107 年10月16日是否駕駛堆高機擦撞客戶車輛、損害客戶財物一節,依現有卷證,縱原告有擦撞客戶車輛之情形,亦無法確認是否已造成客戶車輛受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而原告就其於107 年11月23日駕駛堆高機倒車,撞到○○建材工程行倉庫牆面及鐵捲門造成毀損一節,並無爭執,堪認原告於工作中確有疏失造成客戶財物損失。

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可知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任職被告,

自107 年7 月起半年內,即有多次超速之違規行為,衡其工作性質為運送建材司機,負載重物超速駕駛,對用路人造成危險非低,倘若肇事致人傷亡,甚且可能造成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專職駕駛業務,本應更為注意此節而未為之,情節自非輕微,又原告受僱被告,自應遵循雇主所定上班時間,然其每月遲到多日未能改善,影響被告排單出貨業務及人員調度管理困難,依其工作性質,足認原告確有怠忽工作,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理。至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駕駛堆高機擦撞建材行倉庫牆面、鐵捲門一事,並非常態發生之偶發事件,尚不足以此作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又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屬有理,自無庸再行審酌被告得否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併此敘明。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係屬有理,而被告已於107 年12月28日以此事由對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終止效力,兩造就此日期並無爭執,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1 月14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調降起薪高薪低報投保勞健保、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苛扣工資等節,與本件僱傭關係存否爭點無涉,尚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表:

┌─┬────────────────┬─────────────┐│編│ 被告抗辯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被告抗辯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號│ │ │├─┼────────────────┼─────────────┤│1 │原告擔任送貨司機開車習慣性嚴重超│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 │速行駛,屢勸不聽,其罔顧道路交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 │安全,多次超速違規,對公司車輛、│ ││ │員工及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影響,被告│ ││ │曾予以口頭警告,要求其積極改善,│ ││ │原告仍依然故我,經常超速,被告屢│ ││ │勸不聽,難以期待原告有改善可能,│ ││ │不能勝任工作,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 ││ │重大。 │ │├─┼────────────────┼─────────────┤│2 │原告習慣性遲到,每次遲到時間長達│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 │0.5 小時至1.5 小時不等,被告及管│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 │理人員多次告誡請其準時上班,仍置│ ││ │之不理,明顯怠忽工作,造成公司貨│ ││ │趟調度困難,對雇主事業管理造成嚴│ ││ │重干擾,不能勝任工作,且違反勞動│ ││ │契約情節重大。 │ │├─┼────────────────┼─────────────┤│3 │原告送貨時常在客戶處發生碰撞意外│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 │,其於107 年10月16日在客戶處自行│ ││ │操作堆高機擦撞客戶車輛,其駕駛非│ ││ │工作內容之堆高機,損害客戶財物。│ ││ │原告又於107年11月23日駕駛堆高機 │ ││ │不當導致客戶○○建材工程行倉庫牆│ ││ │面及鐵捲門毀損,足見原告執行職務│ ││ │不當而毀損客戶財物,確屬不能勝任│ ││ │工作。 │ │├─┼────────────────┼─────────────┤│4 │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因休假問題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 │工作同仁口角、辱罵、挑釁,員工不│ ││ │願與其共事。 │ │├─┼────────────────┼─────────────┤│5 │原告於107 年12月29日在公司LINE群│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 │組稱:「再換個角度想,老董明知你│ ││ │的狀況,遇到問題就賴皮,沒有要解│ ││ │決,放給他初,為何還是將家業交給│ ││ │你,劉備明知蜀漢江山是諸葛亮打下│ ││ │來的,為何還是傳位給劉禪,讓諸葛│ ││ │亮死而後矣?」,足見原告公然表示│ ││ │被告遇到問題就賴皮,將被告形容為│ ││ │劉禪,意指為扶不起的阿斗,嚴重貶│ ││ │低被告身為企業負責人之領導尊嚴,│ ││ │屬對雇主重大侮辱。原告又於107 年│ ││ │12月31日在上開群組表示「唉,我就│ ││ │不是要跟你談價碼的,跟你談話還真│ ││ │的蠻累的,還是要我請人跟你談?」│ ││ │,足見原告在公司群組對被告表示輕│ ││ │蔑不屑,而其所言找人跟被告談,更│ ││ │有威脅意味,原告對被告確有重大侮│ ││ │辱言詞。 │ │└─┴────────────────┴─────────────┘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