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 告 林功智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黃麟傑
謝晟胤「OSH CarWash奧神複合式自助洗車」合夥團體法定代理人 黃麟傑
謝晟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夥金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部分,係以黃麟傑、謝晟胤為被告,惟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應負出資額返還責任者,應為合夥團體;原告如認退夥後迄今已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情事,擬依民法第681條規定,直接請求合夥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須就退夥後迄今已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此部分因有上述疑義,認有再開辯論釐清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上開疑義,具狀陳述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