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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OSH Car Wash奧神複合式自助洗車」合夥團體法定代理人 黃麟傑

謝晟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功智間請求給付退夥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5,8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給付退夥金等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