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張簡瑞穗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袁中新
王永清陳明進郭宸睿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曾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7年8月29日收受後於107年12月11日拒絕賠償,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卷㈠第128、318、364頁),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2,446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證明書一份(撤銷處分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㈠第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08年4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1,102,452元」(卷㈠第418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新興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105年10月20日8時37分許,前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前方土地置放花盆底盤之積水容器(下稱系爭容器)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孑孓,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11月1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45658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雖經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提出意見陳述,惟被告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編號44違規事由: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汙染環境),於105年11月21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行政訴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07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7他字第1號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行政訴訟裁判費為一審裁判費2,000元、證人日旅費1,180元,合計共3,180元(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裁判費)。
(二)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郭辰睿、葉惠珍、劉淑萍未符合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渠等於105年10月20日8時37分,明知依據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6條規定,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時,應親自到場查驗,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紀錄表上親自簽章,然渠等均未親自簽章,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又自105年10月20日起迄今,被告未執行「登革熱投藥、撲殺」等動作,亦無登革熱傳染病例產生,足證渠等所採證資料為「不實採證」。且系爭容器之盆裁係原告所有,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中「廢棄物」之定義。另被告所屬人員於現場稽查時,原告在屋內,被告竟未按鈴通知原告,其稽查程序顯然違法。且本件開單告發之人與實際稽查之人並非同一人,告發事實有虛偽記載,顯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被告僅依據「採證光碟」為不實舉發,實有栽贓、污衊原告有「污染環境、未妥善處理、孳生病媒蚊」之事實。甚且,系爭舉發通知單與系爭裁處書均為行政處分,被告就同一事實,竟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處書,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此外,被告之承辦人員於訴願決定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下列虛偽之記載:(1)「登革熱孑孓呼吸管短,肉眼可明顯區別分辨」。(2)「花盆外側離地面有近1公分高之水痕,與積水容器內積水高度相仿」。(3)「按現行法規中,並無規定於行政文書上,稽查人員或檢舉人與舉發人必須同一人之相關規定。實務...上非同一人亦屬常態」,故原處分具有上述之瑕疵等語。被告舉發原告之系爭舉發通知書之記載係「孑孓」,非「病媒蚊(孑孓)」;「佐證光碟」內容,被告有「自編、自導、自演」、「自備(孓孑)」、「故意栽贓」、「意圖圖利獎金,違法濫權行使公權力。」之下列事證,即(1)錄影前、後之積水容器不相同,原告質疑有2個積水容器,(2)「佐證光碟」4分20秒,於「積水容器」右側地面有水痕跡,原告質疑係現場人員以寶特瓶裝置(孓孑),所倒出之水,(3)「佐證光碟」4分25秒,現場人員穿著「短袖」,依此事實可以證實現場(孓孑),非登革熱病媒蚊。本案被告之相關「稽查人員」,又依據「五官感覺勘驗:孓孑」、且未於現場製作相關紀錄,亦「故意」未通知原告現場簽名,現場也「故意」未告知所違反的法規情事,又當場「採證:孓孑」未經本人同意清除,「故意」未扣留證據;被告所署人員未經本人同意擅自搜索干擾私人幽居的寧靜,因此「故意」拒絕本人參與勘驗程序的權利,本案所屬查報員「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罪」,且侵害本人的財產權、隱私權、甚至名譽權,致本人受有損害。因此被告所屬查報員稽查「勘驗程序有違法」失職之事實。又執行職務時,「故意」未先行通知本人、未按現場電鈴通知本人,不撥打電話、不敲鐵門,能通知訴願人到場卻不通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即「擅自強行搜索採證」,未踐行通知原告之「勘驗程序」,顯有過失,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勘驗,其採證自屬違法。被告所屬本件承辦人員陳明進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圖利獎勵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明確性之要求,依「佐證光碟3人」及「舉發通知書3人」(查報員:郭瑞宸、葉惠珍、劉淑萍),所採證之「孑孓」以不實工作日記表為證,其明知「孳生源之規定付諸闕如,並未在該法明文規定積水容器孳生孑孓之違反事實及罰則」,故意或過失將「孑孓」偽造文書成「登革熱病媒蚊」、「病媒蚊孑孓」、「埃及斑蚊、白線斑蚊」,以符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編號44之違規事由:「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孓孑,汙染環境」以「圖利獎勵金」,其偽造文書記載「登革熱病媒蚊」、「病媒蚊孑孓」、「埃及斑蚊、白線斑蚊」,以符合系爭裁罰基準編號44之違規事由,對原告裁處罰鍰1,500元,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財產、人格,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孟裕,故意違法怠於監督下屬公務員違法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不實工作日記表(登革熱病媒蚊)為證,舉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使原告無端遭受罰鍰1,500元之處分,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甚鉅,可認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國家之政府機關,負責有關「環保行政」登記事宜,其承辦人員就提出聲請「佐證光碟」,並負有審查「佐證光碟」「正當行政程序」之義務,因疏忽從事,造成人民權益受損,固應負其責任。本案被告所屬人員顯然違背一般「審查佐證光碟」對重要「正當行政程序」事項,且係以「平日」之習慣,如此草率之「審查佐證光碟」,被告所屬「承辦員郭瑞宸、葉惠珍、劉淑萍、陳明進」初審、覆審,對此重大之差異竟未發現「行政瑕疵」,偵審「佐證光碟」過程未予詳查事實、採證草率,顯然怠忽職守、漫不經心、製單與驗收草率、行政怠惰,因此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負過失責任。
(三)原告與家人歷經一年,針對原告系爭建物住宅騎樓歷經「被告違法搜索」造成「精神慌恐、不安、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乃於106年10月22日、24日安裝「監視器與遠端遙控」,以利隨時監控與制止「非法人士」之違法行為、嚇阻被告與其他第三人從事相同不法行為。被告強制原告支付上開裁罰金1,500元,主觀上顯具有破壞國家法制之事實,「意圖故意」使司法枉法裁判,有故意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不法目的。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顯有過失,已侵害原告及家人對系爭「住宅環境之管理權及財產之自由權」,本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名譽損失、財產及增加生活支出等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行政罰鍰1,500元、系爭行政訴訟之一審裁判費2,000元、證人日旅費1,180元外,合計3,180元、增加日常生活支出40,106元(含安裝監視器22,100元、遠端遙控18,006元)、名譽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精神慰撫金757,666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102,452元,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130條第1項規定,倘已開立處分書並對外發生效力,該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信賴原則,迄今仍未核發「撤銷證明」與知會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證明書一份(撤銷處分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452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證明書一份(撤銷處分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被告確定後,被告即於107年7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辦理1,500元罰鍰退款事宜,惟原告並未辦理退款事宜,之後被告於107年7月25日收受本院107年度他字第1號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180元之裁定後,亦於107年8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辦理訴訟費用返還事宜,惟原告仍置之不理,並逕提國家賠償,表明拒絕受領上開款項,被告乃將上開1,500元罰鍰、訴訟費用3,180元,及加計訴訟費用之利息60元後,共4,740元,於107年12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為原告辦理提存,並經高雄地院以該院107年度存字第1444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完畢在案。
(二)被告本案查報員(稽查人員)並非原告所指「廢棄物清理技術人員」,故本案之稽查勤務,非如原告所稱應依「廢棄物清理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6條等規定辦理,原告顯有誤解。伊所屬查報員之遴選係依被證12所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區清潔隊查報員遴選要點(下稱遴選要點)」第4點、第6點規定,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稽查證,擔任查報員工作,負責查察該轄區內違反環境保護法令之行為,並執行取締人民陳情或檢舉之案件。另在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或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或其他積水容器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汙染環境行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規定及被告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之公告(下稱被告公告)可稽,被告於上開公告之谷告事項第七點已載明汙染環境行為包含「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事實上並不侷限於登革熱之病媒蚊。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前之系爭容器內,既已孳生蚊子之幼蟲孑孓,即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所定及被告公告之汙染環境行為,是被告所屬查報員(稽查人員)於系爭建物前發現系爭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時,認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原告違反對周邊環境衛生所負之管理及注意義務,未妥善清除系爭容器之積水,致孳生病媒蚊孑孓,而有影響環境衛生之事實,而以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自無違誤,惟因查報員(稽查人員)未通知(敲門、按門鈴等)原告到場參與稽查採樣程序,致遭法院之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以被告有未踐行「勘驗」及相關程序之瑕疵撤銷原處分。本件被告稽查之地點,係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之騎樓,臨近公用道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定義:「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騎樓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開放空間,原告之違規事實即處於一般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且本案僅針對位於該處孳生孑孓之積水容器即系爭容器(花盆底盤)採樣,且查報員(稽查人員)係於被告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44401號公告之「指定清除地區」執行稽查勤務,負責查察該轄區內違反環境保護法令之行為,並執行取締人民陳情或檢舉之案件,係屬行政罰上關於稽查採證程序之一環,並無原告所指不實採證及栽贓等情事,並無原告憑空主張之不實採證及栽贓等等情事。又系爭舉發通知書、系爭裁處書雖實就同一事實所開立,然前者係裁處前之先行程序,核屬觀念通知性質,後者始為行政處分,是本案並無涉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反,原告顯然誤解。再者,登革熱病媒蚊為埃及斑蚊及白線斑蚊,而斑蚊幼蟲(孑孓)特徵為呼吸管短、靜止於水中時身體與水面垂直、蠕動上升,與其他蚊類外型及特徵有顯著差異,受過登革熱防治基本訓練者以肉眼即可明顯區別,倘在蛹期則肉眼不易區分。被告所屬查報員(稽查人員)皆受過專業訓練,其經驗及知識足以辨識蚊類幼蟲,故經其判斷積水容器或積水處所孳生之孑孓為埃及斑蚊及白線斑蚊之幼蟲,即符合上開處罰要件,本案承辦人員銜命辦理行政救濟及相關業務,為其所屬機關辯護,依其業務職掌調查相關證據及辦理檢卷答辯等事宜,乃為行政救濟程序中攻防之一部,答辯書狀或言詞辯論內容則主要來自原處分卷證、相關法令、判解函釋與相關論述,以及依法查證結果,乃有憑有據並有所本,並無偽造之虞;無論勝訴或敗訴,均無獎金或其他利益可圖,此乃其業務範圍內應盡之職責,既無貪圖本案獎勵金之可能性,亦無任何動機可言,原告恣意虛偽陳述,洵非有據。另被告雖訂有「處理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案件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規定,然支領對象則遍及全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等相關人員,被告所屬查報員(稽查人員)所為之稽查及舉發部分,則視案件裁處完成程序及實際收領罰鍰後,依法核給,額度微薄,並無不法情事。系爭裁處書所示行政處分係因未踐行「勘驗」相關程序而遭法院撤銷,非指原告全無系爭裁處書所載之違反事實存在,本案稽查及裁處過程,被告所屬人員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情事,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查報員(稽查人員)或行政救濟承辦人員於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中,有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任何自由、權利之情事,復未提供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原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成立要件不符,並無理由。
(三)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
1、原告已繳納之行政罰鍰1,500元、訴訟費用3,180元部分:因原告拒絕受領,被告已於107年12月10日辦理提存,並經高雄地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1444號准予提存在案。
2、至於原告請求之其他項目及費用部分,被告否認,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縱有所稱罹有上開精神恐慌、不安等精神上疾病,而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之事實,然精神異常之病因錯綜複雜,或先天或後天使然,仍須專業診療與鑑定,尚難逕自歸責於被告之行政行為,此等事實與被告之行政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充其量僅為偶然之事實,且被告所屬查報員(稽查人員)係在原告住宅之開放騎樓下稽查病媒蚊孳生源,並未違法擅闖原告住所。被告事後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多為原告發動所招致,原告就斯時稽查狀況、後續行政行為與所患精神上疾病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舉證。另觀諸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之105年11月11日(被告收文日)陳述意見書所載,原告曾陳述略謂:「本棟住宅門口(高雄市○○區○○○路○○○號前)數年來屢遭不明人士蓄意破壞、偷竊…」等語,並附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知原告所應防範者當屬竊賊等不法人士,而非被告因公共利益執行勤務並依法行政之所屬人員,顯見原告其他各項支出費用之請求,明顯與被告之系爭行政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3、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證明書一份(撤銷處分函)部分:系爭裁處書所示行政處分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確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已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系爭裁處書所示行政處分既非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撤銷,亦非被告自行審查後所撤銷,法亦無明文被告需再發給原告所謂「撤銷證明書」,亦無此必要,原告請求發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證明書云云,毫無所據,並無理由。故原告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後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訴訟先行程序。
(二)被告所屬新興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105年10月20日8時37分許,前往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前方土地置放花盆底盤(即系爭容器),並未妥善清除及管理,於105年11月1日以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雖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提出意見陳述,然被告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編號44違規事由: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汙染環境)等規定,於105年11月21日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
(三)原告因不服上開行政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
(四)原告因系爭訴訟計支出一審裁判費2,000元、證人日旅費1,180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屬人員於105年10月、11月間對原告所為稽查、裁處罰鍰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二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如認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原告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如是,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被告抗辯罰鍰、系爭訴訟裁判費、證人旅費業已提存完畢,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證明書一份(撤銷處分函),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所屬人員於105年10月、11月間對原告所為稽查、裁處罰鍰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二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解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必須以⑴公務員之行為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⑶該行為為不法行為、⑷行為已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⑸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所謂不法行為與有瑕疵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不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而有瑕疵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則只是因有瑕疵而得加以撤銷而已,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尚不得謂即屬不法行為。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闡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有責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如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或其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因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即不成立,自不得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言,且該評價不應單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而應參酌社會一般人對該行為之客觀評價為判斷。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二)經查:
1、被告所為之系爭舉發通知書及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之行政訴訟,係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以被告查報員於稽查及採樣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及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稽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向違章之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行為人所違反之法規,於發現可得為證據之物時,可命行為人提出並可扣留之。而扣留證據時,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此觀諸上開行政罰法第33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等規定,即足自明。惟被告所屬查報員於執行稽查勤務時,就其現場採證得為證據之孳生病媒蚊幼體(孑孓),並未現場製作相關紀錄,亦未通知原告在場簽名,並告知原告其所違反之法規,顯然違反上揭行政罰法關於稽查採證之規定,至為灼然,而以被告之稽查程序既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罰法第33條、第36條及第38條等規定之情事,原處分即因被告未踐行上開正當法律程序而具有得撤銷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之稽查程序有違背法令之處,非屬無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在案,而並非認被告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卷㈠第80頁以下)及該案卷宗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既只是「未踐行上開正當法律程序而具有得撤銷之瑕疵」,則原告提出之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即尚不足以認被告之行為係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之不法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自編、自導、自演」、「自備(孓孑)」、「故意栽贓」、「意圖圖利獎金,違法濫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提出佐證光碟之照片8張(卷㈠第108頁以下)為證,惟依「佐證光碟」(卷㈠第274頁)編號02檔之錄影內容所示,被告所屬新興區清潔隊之查報人員,確實係於系爭建物前之騎樓稽查系爭容器,原告僅以此8張照片主張錄影前、後之積水容器不相同,猜測質疑有2個積水容器,及以「積水容器」右側地面有水痕跡,猜測質疑係現場人員以寶特瓶裝置(孓孑)所倒出之水云云,尚不足以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2、又縱認被告之行為係屬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之不法行為。惟被告所屬查報員(稽查人員)係在原告系爭建物住宅樓下之騎樓稽查病媒蚊孳生源,並非侵入原告之住宅內部,而騎樓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公共開放空間,所有人均得共見共聞及通行;且被告之查報員(稽查人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並非作惡意破壞、偷竊、騷擾原告住宅之犯罪或不法分子;另因台灣位處熱帶,多雨及多蚊蟲,一般人住宅樓下騎樓置放之花盆底盤,常會因下雨積水,而花盆底盤積又會因大自然蚊蟲之天然現現而可能茲生孳生孑孓,亦屬常見之自然環境現象。故衡諸常情,及一般人之認知感受及經驗,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公務人員於騎樓之公共開放空間稽查病媒蚊孳生源,並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精神慌恐、不安、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之情形,亦不足以使一般人認已侵害其「住宅環境之管理權」,此應係原告之個人身體特質或身心特別狀態或個人主觀感受所造成,故本件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稽查發現原告系爭建物樓下騎樓系爭容器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孑孓之舉發及裁處行為,因台灣位處熱帶,多雨及多蚊蟲,住宅樓下騎樓置放之花盆底盤積水而茲生孳生孑孓,係屬常見之自然環境現象,且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勝訴,而經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在案,衡諸社會上一般人對此行為之客觀評價,即不足以認有何已達於使原告之名譽權遭受貶損之情形,自不足認原告之名譽權已遭受侵害。
3、又就原告請求之行政罰鍰1,500元及系爭行政訴訟之一審裁判費2,000元、證人日旅費1,180元外,合計3,180元等部分。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被告確定後,被告曾於107年7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辦理1,500元罰鍰退款事宜,惟原告並未辦理退款事宜,之後被告於107年7月25日收受本院107年度他字第1號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180元之裁定後,亦於107年8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辦理訴訟費用返還事宜,惟原告仍置之不理,並逕提國家賠償,表明拒絕受領上開款項,被告乃將上開1,500元罰鍰、訴訟費用3,180元,及加計訴訟費用之利息60元後,共4,740元,於107年12月10日向高雄地院對原告辦理提存,並經高雄地院以該院107年度存字第1444號提存書(卷㈠第370頁)提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為原告辦理提存,而清償完畢,原告即不足以認受有何損害可言。
4、綜依上述,被告所屬人員於105年10月、11月間對原告所為之系爭稽查、裁處罰鍰之行為,並不足以係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不足以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行政罰鍰1,500元及系爭行政訴訟之一審裁判費2,000元、證人日旅費1,180元外,合計3,180元業經被告為原告辦理提存,而清償完畢,故依第(一)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賠償請求權成之要件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六、如認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原告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如是,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被告抗辯罰鍰、系爭訴訟裁判費、證人旅費業已提存完畢,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足採信,且原告請求之行政罰鍰1,500元及系爭行政訴訟之一審裁判費2,000元、證人日旅費1,180元外,合計3,180元業經被告為原告辦理提存,而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足採認,而不得再為請求,業見前段所述。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證明書一份(撤銷處分函),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足採信,業見前述,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