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告 姜理水
姜傅菊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姜傅菊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區○○段○○○○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2分之1與被告姜理水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姜傅菊妹應將上開土地持分之2分之1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姜理水所有,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5,868元【計算式:(30.8㎡×19,000元/㎡×1/2×1/2)+(142.27㎡×19,000元/㎡×1/2×1/2)+(97.44㎡×19,000元/㎡×1/2×1/2)+(965.97㎡×22,000元/㎡×1/6×1/2)=3,055,8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380元,應再補繳23,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