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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原 告 康明凱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 告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瀛濤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5日召開之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7年2月3日召開之10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成立;被告應將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交予原告閱覽、影印」,嗣於108年4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108年2月2日召開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茲因原告上開請求,核均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05元,應再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