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原 告 余計橋原告與被告羅彩芳間契約無效等事件,查本院就起訴狀繕本、命答辯通知,依起訴狀所列住址對被告羅彩芳送達結果,雖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然原告經通知後,迄未提出被告羅彩芳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訴之對象究係何人,起訴程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被告羅彩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抑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含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