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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3號原 告 蔡玉琚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張志明律師被 告 康橘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王彥凱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6條規定及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提出高雄市私立禾康養護之家、高雄市私立新禾康養護之家均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交付之日止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原告查閱及影印等語。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住所址雖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且原告經通知後,並具狀表示據其所悉,被告已於105年5、6月間搬離高雄市前鎮區之處所云云,然本院就起訴狀繕本,前依被告戶籍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址,對被告送達結果,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早於100年3月10日即自「高雄市○○區○○路○○○號」之址遷出,顯見被告並無以該「高雄市○○區○○路○○○號」之址為住所之意,再觀被告於本案調解程序進行時,於107年10月2日、12月25日具狀所載住所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乙情,顯見被告住所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