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被 告 陳麗玉被 告 李宜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坤湖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麗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段5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被告李宜庭間之借名關係存在,被告李宜庭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23,4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28㎡×公告土地現值25,000元/㎡×1/10)+建物最新課稅現值153,400元=72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170元,尚應補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