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原 告 張瀚被 告 林明憲兩造間依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查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所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轉院救護車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支出醫療費用89,927元、醫療用品支出5,386元、肇事鑑定責任歸屬規費支出3,000元、計程車費支出11,3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0元、機車毀損費用60,000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害148,049元,合計920,642元,經扣除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比例之金額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44,449元,則以原告主張扣除上開肇事責任比例之金額計算,原告請求之機車毀損費用42,000元【計算式:60,000元-(60,000元×30%)=42,000元】,非屬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請求範圍,原告依法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