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黃美蓮被 告 林家弘兩造間依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0元,非屬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請求範圍,原告依法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