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程登源聲 請 人即追加原告 程愛田
程姚春程政群程政鉅程珍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程城堅被 告 程仁加
程仁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在案,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本院係以坐落高雄市○○區○○○段1401、1402、1404、1431、1509、1510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今聲請人已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即被告程仁加應將上開1401、1402地號之所有權、相對人即被告程城堅應將上開1404、1431地號之所有權、相對人即被告程仁弘應將上開1509、1510地號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程愛田、程登源各9分之1、聲請人程姚春、程政群、程政鉅、程珍婉各36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44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760元,聲請人原繳納578,280元,顯已溢繳377,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等語。
三、查本案原由聲請人即原告程登源起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程仁加、程城堅、程仁弘應將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程彰林之全體男性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本院依訴之聲明之請求,以系爭土地總面積乘以各地號公告現值再乘以聲請人即程登源請求之權利範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聲請人即原告程登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8,280元,並無違誤,亦無溢收情事,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聲請人程愛田、程姚春、程政群、程政鉅、程珍婉等5人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因聲請人非撤回全部訴訟,核與首揭退費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377,52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