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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崔鎗蘥被 上訴人 董來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所為108年度岡小字第17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於民國107年2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7年度偵字第44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訊問時,被上訴人竟於檢察官、書記官、法警等人面前,基於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故意,以臺語「白賊」、「垃圾」、「不像兒子」等語辱罵上訴人。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08年度岡小字第170號公然侮辱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竟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顯有違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裁判之意旨,原判決未經查證、仔細審酌事實證據,遽為駁回上訴人之原審判決,顯非適法。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兩造相互辱罵對方之處所為橋頭地檢署之詢問室,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系爭偵案於偵查階段進行詢問時,詢問室內僅有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及兩造等特定人在場,不得由其他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且當時兩造處於對立狀態且情緒較為激動,此為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所明知,是兩造縱相互口出「白賊」、「垃圾」、「不像兒子」等語,亦不足使在場之檢察事務官或書記官因此即貶損兩造之社會評價,是兩造本訴及反訴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關於侵害名譽權之要件。是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業據原審法官於原判決內說明在卷;復據本院調閱原審判決之第一審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裁判,係最高法院個別法庭之見解,尚非全部民事庭共同遵守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據為為上訴之理由。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