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葉淑惠被上訴人 陳秋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民國108年5月30日108年度旗小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㈠經兩造同意者;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亦定有明文。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此乃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而關於當事人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除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等情形者外,自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且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乃限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金額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0,978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價3,49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978÷(5+ 1)=3,496),及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4,617元、烤漆費用10,368元、鈑金費用2,950元,合計共21,431元。惟系爭車輛尚未實際修復,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估價單(原審卷卷一第11頁)就零件費用其中之引擎蓋修復方式,係以更換全新引擎蓋材料之方式估價,致原審認更換全新引擎蓋材部分係屬於零件費而須扣除拆舊。惟系爭車輛如不以更換全新引擎蓋材料之方式修復,而改以鈑金打回之方式修復,因屬工資而須扣除拆舊。原審未考慮上訴人不諳法律,未闡明上訴人有損害額之舉證不充足,未促使上訴人舉證提出引擎蓋不更換新材料而以板金打回之修復方式,與引擎蓋以新品換舊品之修復方式兩者之費用相比較,前者對上訴人為有利,致使上訴人錯失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為適當之主張,原審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就逕為判決,致上訴人受法律不公之損失,與民事訴訟法第199、199之1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有違,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上訴人已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請車廠重新以不更換全新引擎蓋,改以鈑金打回之方式修復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5頁),依此新估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6,358元、鈑金費用7,950元、烤漆費用10,368元、工資4,617元,依此重新估價之估價單所載,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價為2,726元(16,358÷(5+ 1)=2,726),及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7,950元、烤漆費用10,368元、工資4,617元後,合計共為27,770元,較原審判決者多出3,339元。爰依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闡明及促使其提出系爭車輛不以更換全新引擎蓋材料之方式修復,而改以鈑金打回之修復方式之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估價單,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199之1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等,違背闡明義務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所提出之書狀,已陳明:其於估價時有詢問車廠維修零件時能否不換新呢?(匯豐)東台廠回答:「車輛絕大部份零件如前保桿相關塑料物件都是一體成型的,一旦撞壞就得整個換掉。而金屬類像引擎蓋,非常厚重,製品從來就是用機器高壓定型,現在碰撞變形後,若採舊品人工維修,根本難以回復車體密合的狀態,且維修費與更換新零件的金額差不多,因此通常都是直換掉。』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41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已明確陳明因汽車維修廠已告知引擎蓋,非常厚重,製品從來就是用機器高壓定型,現在碰撞變形後,若採舊品人工維修,根本難以回復車體密合的狀態,且維修費與更換新零件的金額差不多,因此通常都是直換掉等語,因此其係以更換全新引擎蓋材料之方式修復,並於原審提出以此方式維修之估價單(原審卷卷一第11頁)為證,原審自應受其所明確之主張及所提出證據之拘束,而不得再為其他闡明或強令上訴人變為其他陳述及舉證。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199之1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等,違背闡明義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云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匯豐東台廠改以鈑金打回之方式修復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5頁),惟其於原審並未提出此項證據,而係第一審言詞辯論後上訴時始行提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上開規定,本院係法律審,自無從就上訴人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酌。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