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楊鳳凰被上訴人 熊尚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小字第10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
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於LINE上同意向被上訴人退貨及退款,但伊迄今未收到被上訴人退還之汽車蠟,故無法退還貨款。網上購物有7 天鑑賞期,但伊既非網上店家,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並代其代購之人,伊仍同意退貨,並自行吸收,惟被上訴人未寄還汽車蠟,卻又要求退款,實則不妥。且迄今距購買之日已過多時,伊實無吸收汽車蠟並退還貨款之必要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
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