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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字第3號原 告 王又晞被 告 梁哲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65 號),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38 號受理,嗣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田中太郎」、「王強」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自提領金額中獲取其中2%為報酬,而與田中太郎、王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6 年9 月15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張貼行動電話出售訊息,伊與該賣家聯繫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購買,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6分將1 萬元匯入訴外人黃振翔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再依王強指示於同日20時4 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本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梓本分行)提領1 萬元。被告領得詐騙贓款後均上繳予王強,並取得其中2 %之酬勞。被告上開所為致伊受有1 萬元之損害等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按原告之請求給付1 萬元,但不同意給付利息。伊目前在監,各案件合計刑期大約6 、7 年,待伊出監後,才能償還原告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田中太郎」、「王強」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自提領金額中獲取2 %為報酬,而與田中太郎、王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 年9 月15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張貼行動電售訊息,原告與該賣家聯繫後,同意以1 萬元之價格購買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6分將1 萬元匯入黃振翔開立於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再依王強指示於同日20時4 分許在第一銀行梓本分行提領1 萬元。被告領得詐騙贓款後均上繳予王強,並取得其中2 %之酬勞。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59 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上開刑事判決已告確定。

㈢原告係自其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

第959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屬實,復於本院到場表示認罪等語(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 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即有理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當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且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1 萬元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見審附民卷第10頁)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抗辯其不同意對原告給付利息等語,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