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葉國一即國宜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被 上訴人 林清華訴訟代理人 林亭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國宜工程行」係由葉國一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網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9頁),葉國一於原審以個人名義起訴,嗣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更正其名稱為「葉國一即國宜工程行」(本院卷第291頁),因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為同一主體,是上訴人名稱之更正,並不影響其同一性,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獨資商號國宜工程行,於107年12月下旬承攬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7樓、28樓如附表1所示裝潢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原工程,即原審卷第6頁報價單上半部所載項次1至4 之工作項目,項次8 至13,並扣除項次11中所列「RO換白鐵管路之工作」) ,上訴人就系爭原工程報價新臺幣(下同)345,800元,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300,000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8年農曆過年(農曆春節為108年2月5日)前完工。嗣於108年1月間,兩造合意追加如附表2所示之追加工作(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與原工程則合稱系爭工程),並議定追加工程款為111,000元,系爭工程總價款為411,00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每日皆前往工地觀看施工情形,並未提出任何缺失,及至系爭工程完工時,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250,000元,拒絕給付其餘工程尾款161,000元。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有就系爭原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工程款總額為300,000元,被上訴人並未看過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提出之報價單,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與上訴人達成締約之合意,亦未同意上訴人於報價單所載111,000元之工程款,該報價單未經被上訴人或代理人劉懿慧簽名,無從認定契約成立。兩造約定系爭原工程應於108年農曆過年前完工,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合計250,000元,詎上訴人並未完工,且施作之工作並不完善,亦未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驗收,被上訴人事後另需找人打掉重做,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原工程之尾款50,000元應俟上訴人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方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經營國宜工程行,於107年12月下旬承攬被上訴人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7樓、28樓之裝潢改建工程即系爭原工程 ,上訴人就系爭原工程報價345,800元,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300,000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8 年農曆過年(農曆春節為108年2月5日)前完工。
⒉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月17日、同年月25日匯款各10,000
0元予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1日於工地現場交付現金50,000元予上訴人,合計已給付工程款250,000元。上訴人於108年農曆除夕1週前已未再進入工地,上訴人之施工物品仍堆置在上址樓梯間。
⒊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以高雄義民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承作由被上訴人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8樓內部修繕工程案,該工程於農業春節前尚有多處未予修繕完成,上訴人不思工程嚴重落後尚未點交,竟開口索求全部工程費用,經被上訴人拒絕後,竟於被上訴人樓下舉牌汙衊被上訴人欠工程款未還,故與上訴人解除工程承攬關係,並請上訴人將遺留於現場之工具、器械及垃圾廢棄物搬離等語(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原工程之工程款50,000元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11,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包括附表1及2之工作
)成立承攬契約,除附表1項次10以外,其已將其餘工作項目施作完成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就系爭原工程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惟否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項目有未施作、部分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情形,以致其另找他人完成或打掉重做,上訴人就系爭原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點交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系爭原工程之尾款50,000元,亦不得請求其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11,000元等語。
㈡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一致?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契約之成立無須任何方式,其生效亦無需現實給付,而為諾成契約。又承攬係法律行為中之契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僅需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⒉觀諸被上訴人自陳:其請黃太太(即劉懿慧)處理的只有
估價而已,後續的驗收、付款是其在處理,因為黃太太在工程上比較專業,所以價錢是她在談等語(本院卷第87頁),再參酌上訴人提出其與劉懿慧間之LINE對話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懿慧請款、說明工程進度及傳送施工照片,有上訴人與劉懿慧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43至47頁、第69頁、第73至75頁、第101頁、第107至113頁、第277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只有請劉懿慧估價,後續的驗收、付款是其在處裡等語,然而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劉懿慧處理之事務,非僅於系爭原工程之估價、訂約,尚包含上訴人向劉懿慧告知系爭工程施作情形、請款,並由劉懿慧付款等履約事務,是足認劉懿慧就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履行,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已將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傳送予劉懿慧,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3頁),而被上訴人既陳稱其於施工期間每天都會去工地,並且有看到上訴人施作一部分系爭追加工程之工作項目等語(本院卷第289、291頁),被上訴人就該等追加工程之工作項目既未阻止上訴人施工,應認其有指示上訴人施作該等工作,足見兩造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雖稱劉懿慧未向其轉達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劉懿慧以為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111,000元,係經過其同意,所以沒有與其討論等語,被上訴人就上開所辯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原工程之工
程款50,000元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11,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
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08年農曆過年即108年2月5日前
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8年農曆除夕1週前已未再進入工地,上訴人之施工物品仍堆置在上址樓梯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陳其並未施作附表1項次10之工作,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定有完工期限,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前既未再進入工地施工,其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惟此項完工期限,兩造間並未約定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之要素,按諸民法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本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對於未約定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以高雄義民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
⒊惟查,被上訴人雖不得逕行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
,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將遺留於工地現場之工具、器械及垃圾廢棄物搬離,並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應認被上訴人有使契約歸於消滅之意,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發生終止之效力。第以契約終止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並非使原有契約溯及的歸於消滅,是上訴人在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之部分工作有瑕疵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該項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不完善,其另請人打掉重做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9頁),經核該收據僅記載品名為「紅磚」、「袋沙」、「水泥」、「泥作工資」及其數量、單價、總價及合計金額為10,040元,無從認定上開金額係為修繕系爭工程所支出,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另又抗辯上訴人未點交工作,不得請求其付款等語,查系爭工程為室內裝潢改建工程,被上訴人自承其每天都會去工地,因為其住在樓下(27)樓等語(本院卷第289),復參酌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以高雄義民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將遺留於現場之工具、器械及垃圾廢棄物搬離等語(原審卷第8頁),足見系爭工地已在被上訴人之管領下,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施作之工作,尚不得以上訴人未點交為由而拒絕付款。
⒋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
款數額及准駁理由,本院於附表1及2之「本院之認定」欄析述之。依上說明,上訴人施作系爭原工程之工程款295,807元、系爭追加工程為95,500元,合計391,30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250,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41,307元。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禾薰,主張張禾薰得證明系爭工程後續調解及聯繫,上訴人係請張禾薰與被上訴人接洽一節,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可知,證人張禾薰既未親身經歷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施工等經過之過程,自無法證明上開事實,而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為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