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緹涵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郁翎律師莊佳蓉律師被 上訴人 華信整體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逸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橋小字第8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上訴人所提有關原審未詳予推研闡明上訴人究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修補等何種法律上抗辯,且未曉諭上訴人得同一訴訟程序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減少報酬等法律上陳述,致上訴人喪失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機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第
199 條之1 闡明義務之上訴理由部分,應認其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其該部分上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是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詳予推研闡明上訴人究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修補等何種法律上抗辯,亦未曉諭上訴人得同一訴訟程序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減少報酬等法律上陳述,致上訴人喪失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機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第199 條之1 闡明義務。㈡兩造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A6房屋之裝潢工程合意為追減及追加工程(以下就追加工程部分稱系爭追加工程),並簽訂裝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乃被上訴人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服務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條款,顯然無與被上訴人商議之能力,系爭合約之條款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無效,原審判決未詳查系爭合約條款存有上開無效之情形,逕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顯已違背法令。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顯示系爭合約約定之追加工程工作項目為客廳地毯、餐廳造型電器矮櫃、廚房廚具上方收納櫃、多功能室造型收納櫃、全室冷氣機保養、全室冷氣機安裝,而上訴人提出客戶驗收單記載之項次為木工、油漆、水電、燈具、玻璃及家具等,二者施工項目顯然不同,與系爭追加工程無關,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3日簽立之客戶驗收單(下稱系爭客戶驗收單)係就主體裝潢所為之確認,與系爭追加工程無關,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已違反舉證責任法則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㈣上訴人自民國107 年4 月起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被上訴人迄今未修繕完畢,並於原審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足資證明系爭追加工程未完工,原審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不採之理由,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未憑卷內證據之違法。㈤上訴人於原審已指述系爭追加工程編號3 廚房廚具上收納櫃、編號4 多功能室造型收納櫃、編號6 全室冷氣機保養、編號7 全室冷氣機安裝等項次存有瑕疵之情形,原審未傳喚相關施工人員等到場證述或進行現場履勘,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上開規定規範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合約之條款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服務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以及其就系爭合約條款顯然無與被上訴人商議之能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應屬無效,亦未爭執其所簽署之系爭客戶驗收單係其就主體裝潢工程所為之確認,與系爭追加工程無關等節,上訴人前述上訴意旨均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即無足採。
㈡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原審判決參酌兩造提出之工程估價單、系爭合約、經上訴人簽署之客戶驗收單、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上訴人已入住等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情,並已就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自107 年4 月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加以審酌,及敘明採擇證據之理由,上訴人猶以原審判決就其所提出對其有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此項證據未加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不採之理由,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未憑卷內證據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於法顯有不合,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所簽署之系爭客戶驗收單係就主體裝潢工
程所為之確認,與系爭追加工程無關,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已違反舉證責任法則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以及原審判決未採認其所提出對其有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未憑卷內證據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情事,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執上訴理由不合法律程式,亦無足採。
㈣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另按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第2 項規定固應闡明之,惟仍應以被告已陳述之事實及聲明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時,審判長始須闡明之,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澈底解決紛爭,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倘當事人於事實審並未為該項陳述及聲明,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俾維持法院中立、客觀、超然之立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且仍以當事人已為特定之陳述或聲明,或已行使特定權利(為一定意思表示)為前提,非由法院於當事人為陳述、聲明或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前,違反辯論主義,積極勸誘、導引當事人為之。
㈤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我們家裝潢還沒有完成,還有很
多瑕疵」、「對方……承諾之後會完工,但後來還是沒有完工」、「驗收不代表全部完成」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系爭追加工程有瑕疵據以作為該工程尚未完工之抗辯,兩造並就此各自為主張、陳述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原審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18頁),堪認上訴人具體表明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旨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則原審既認定兩造所提出之陳述、證據及攻防已臻明確,而就兩造間之爭點即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一節作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予闡明。上訴人於原審固曾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存有瑕疵等語,惟上訴人未曾就瑕疵為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而減少報酬為形成權,亦即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將因形成權之行使而變更,法院自不應於上訴人行使前開形成權前,積極勸誘、導引其為之,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闡明其行使瑕疵修補及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既僅爭論系爭追加工程尚未完工,未進而為請求修補瑕疵或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表示,原審就上訴人未曾陳明之權利及請求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闡明,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如欲聲請傳喚證人或聲請法院進行現場履勘,自可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以使原審法院調查上訴人所欲證明之事項,惟依原審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當庭已表明無其他主張或證據聲請調查,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行辯論,上訴人並未聲請傳喚相關施工人員作證或聲請法院進行現場履勘,原審自不得逾越辯論主義調查上訴人未加聲請傳喚之證人及證據方法,故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調查係因上訴人未聲明證據之故,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審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意旨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意旨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