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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陳永定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契約約定主辦單位某區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裁定移送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審理於法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00號裁定參照),履約保證金爭議以契約約定之主辦單位即某區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裁定移送亦於法無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56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2日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油品行銷部東區營業處簽立「花蓮北埔庫區建築物補申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工作」之契約(案號:DEB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執行設計期間,被告另行追加增建1層RC造辦公室1棟之設計監造工作,要求原告一併辦理,原告於102年5月25日完成全部設計含建築執照、工程發包圖說、工程預算,被告至102年7月5日才同意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故原告共繳交2次履約保證金合計新台幣(下同)604,15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款項)。於103年2月全部監造工作至工程施工完成,被告卻不支付第一次變更契約設計酬金及全部監造費,造成原告資金無法週轉,遂於103年2月18日發文催告,告知如不支付,恐將無法繼續履約,惟被告仍不支付。被告明知工程已全部竣工,僅剩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階段,是已履約95%,卻積壓原告設計監造酬金1,046,213元。本件設計監造酬金共1,524,261元,被告卻待原告資金被凍結、破產及事務所被註銷後,即於103年5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辦理契約終止、解除程序,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未付工款暫行扣留。被告終止契約後,後續工程驗收及協助取得使用執照工作,被告逕洽其他廠商順利完成,可見原告辦理已完成之設計、監造工作皆可合法使用,惟被告遲至105年2月止,仍未按同條第3項、第5項、第6項辦理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給付價金及驗收結案,卻逕行沒收原告所應得之設計監造酬金1,046,213元及系爭履約保證金款項604,150元。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向被告要求辦理結案及結清所有費用,被告始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8條辦理結案,雙方並於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25日協調會議同意結案並達成合意,被告同意應付原告設計監造酬金計338,659元,原告並開立105年4月25日收據予被告;原告同意被告扣款金額高達727,965元(已超過被告公司洽其他廠商完成之費用);被告公司工務經理即訴外人凌江奇並口頭承諾結案後,如無法院扣押情事,即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604,150元。惟該次會議後,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項,卻於105年底非法開立支付原告設計監造酬金計318,248元之扣繳憑單,且自行偽編原告繳納兩項違約金共271,161元之收據,並以雙掛號寄予原告,強迫原告無條件接受。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5年度雄簡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債權328,855元存在,依上開判決文第6頁第2項第10行,兩造已於105年3月30日及4月25日之會議達成應如何扣款之合意,實無再於事後另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理,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亦自承此部分並無依據,係主驗人之主張,自無從任由被告恣意扣款。況兩造於105年3月30日及4月25日之會議,被告當時已扣原告之設計監造酬金高達727,965元,亦承諾驗收結案後,無法院債權扣押情事,即退還履約保證金,惟被告並未返還,屬不當得利,造成原告重大損害,並遭國稅局無端認定逃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款項,及自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20條第8項,工程、人事證據均在花蓮地區,且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以本契約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係考量若日後發生工程爭議,調查證據或保全證據方便而設,又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在臺北,並非高雄市橋頭區,因此橋頭地院並非當時所得預見之法院,是以就調查證據、保全、訂立合意管轄條款之目的,本件合意管轄條款應優先適用,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㈡被告係因原告事務所已註銷,無法繼續履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11目,被告乃於103年5月22日發函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有關工程款結算係依據兩造105年3月30日及105年4月25日會議辦理,結算總價為796,296元,被告東區營業處將未付工程款扣留,主要係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項,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致終止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規定,為利結算而暫予扣留,俟結算後始給付工程結算款。原告所主張318,248元之扣繳憑單及違約金收據,係被告誤算之疏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對於花蓮北埔工程案件結算餘額尚有318,248元存在,原告對該訴訟判決既未再爭執,應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所及,不得就系爭工程款各項款項再為爭執或事後為相異之主張,原告若對與被告間債權有爭執,應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況原告無法繼續履約而致違約之情事益明,被告得依據契約條款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非於105年2次會議所討論範圍內,2次會議係針對被告終止契約後就「使用執照申請部分」、「規劃及設計部分」及「工程監造部分」為結算,不及於因違約而沒收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款項。且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7月27日執行命令,命被告支付前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故當時仍有債權扣押之情事,非原告所稱無法院債權扣押。又原告之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項之請求權,有2年短期時效適用,至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是以,兩造爭執者為系爭契約中原告已繳交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款項604,150元,被告是否已於103年5月22日發函終止契約並合法沒收履約保證金,抑或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款項予原告一事。此項契約爭議,業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以本契約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完整版本之系爭契約1份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審建字第16號卷第184至185頁),而系爭契約主辦單位係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油品行銷部東區營業處,有系爭契約首、末頁記載、印文可憑(見同卷第159、186頁),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兩造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五、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稱被告公司址設高雄市楠梓區,由本院審理義正理順、減輕法院資源浪費、重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588號已承辦相關債權訴訟案,為維持債權案之一貫及延續性,本院能公正判決,原告已73歲年邁、受脊椎壓迫神經之痛、行動不便無法長途跋涉等語(見同卷第149頁)。惟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訴訟,然系爭契約所涉簽約(見同卷第186頁)、原告所舉上開證人凌江奇(見同卷第149頁)、上開105年3月30日會議紀錄(見同卷第191頁)、105年4月25日會議紀錄(見同卷第31頁)、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監造,均係在花蓮地區,足見如由本院管轄於日後調查事證反屬不便,且本院非為105年度雄簡字第2588號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原告主張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見同卷第109至111、154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