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崇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得松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建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工程)之「C031代辦臺鐵南平至萬榮雙軌化土建及電車線工程」(下稱臺鐵工程),而將臺鐵工程中圍籬及告示牌施作工程(下稱圍籬工程)、部分箱涵結構工程(下稱結構工程)及人力派遣點工工程(下稱點工工程)委由原告承作,惟經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其中結構工程部分尚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8,236 元、點工部分尚餘工程款436,588 元尚未給。另就圍籬工程部分,雙方約定被告領得業主工信工程之款項即應給付保留款,惟被告領得款項後仍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保留款103,626 元等語,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4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點工工程部分,均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不應另行計價;結構工程部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足,自不得請領未施作部分款項。且其中C04 箱涵部分原告並未施作,連帶亦未進行施作前之清理,被告僅能委由佳輝公司施作,因而支付佳輝公司15,000元,另C02 箱涵部分原告施作亦有瑕疵,修改部分被告僅能委由佳輝公司施作,因而支付6,300元,該部分款項被告應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建工信工程之臺鐵工程,而將該工程中圍籬工程、結構工程及點工工程委由原告承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結構工程工程款、點工工程工程款及圍籬工程之保留款尚未給付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結構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結構工程已施作完畢部分,得請領之工程

款為308,236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為證(見審建卷第35頁),而被告自承該估驗單確係由其經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所承包工信工程之臺鐵工程現任專案經理林傳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上面簽名的工地主任是工信工程人員,專案經理及財務部人員都是被告公司人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證人林傳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工程廠商請款方式,是按當期施作進度提出工程估驗單向我們請款,審核時會由專案經理確認施作情形是否與估驗單相符,有在估驗單簽名,應該是有確認施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亦與一般工程實務,承包商就已施作完成部分,提出工程估驗單向上游廠商請款,而上游廠商核對無誤後,始於估驗單簽名確認以確定該期付款範圍之情形相符,是本件原告提出之估驗單,既經工信工程工地主任及被告公司人員簽名,堪信該部分工程業經業主工信工程及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已施作完成,原告主張得請領結構工程部分之工程款308,236 元,自屬有據。⒉被告雖辯稱:該部分屬預付款,還沒施作就先簽給他們,之

後要做到這個數量才會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不僅係以實做數量計價,且備註欄亦已註明已施作完成之內容,顯非尚未施作即支付之預付款,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之辯解顯與工程實務之慣例不同,自應由被告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就此雖提出實做數量計算表(見本院卷第65頁)、工程數量計算表及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17 至127 頁)為證,然該等文書除請款單外,均未記載製作之人,已難以確認實際製作者為何人,內容真實與否更無從確認,況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與原告主張已施作之範圍是否重疊,亦無從加以確定,自難僅以該等文書確認原告是否未實際施作其請款之數量;至證人林傳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時包商沒有資金時,我們會先預估給他,這時會還沒施作就簽立估驗單,預估的金額就看承商做這工程需要多少錢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依證人林傳傑之證述,該等預估金額既與實做數量無關,應係以概括金額計算,核與本件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係以施作金額計算不符,尚難認本件屬證人林傳傑證稱之情形,且證人林傳傑亦證稱:我的前任專案經理是陳威良,他當時負責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 頁),而本件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係由陳威良簽立,依證人林傳傑之證述,當時之情形究為如何,並非證人林傳傑所得知悉,自難以此佐證被告之辯解。

⒊此外,證人林傳傑雖復證稱:本件工程有些結構是在我任內

施作,箱涵部分原告沒有一個完成,C04 部分連做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惟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既經工信工程工地主任及被告公司專案經理陳威良簽名確認已如前述,堪信原告於當時確有完成部分之施作,證人林傳傑雖證稱原告未全部完成,然原告既有為部分之施作,被告就該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自仍應給付工程款,尚不因原告未就全部工程施作完成而影響,併此敘明。

⒋此外,被告復辯稱:原告施作結構工程有瑕疵,致被告僅能

另行委託佳輝公司施作而支出款項,應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施作之結構工程部分有瑕疵,致被告因而另行委請佳輝公司修補而增加費用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定相當期限先行請求原告修補,依上開說明,自無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得以行使,更無從以該等修補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點工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之點工數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原告確有實際提供如其主張之點工數量,且點工之單價,亦經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亦足認該點工單價確經兩造合意,原告請求以前述點工數量及單價計算之款項,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點工部分應屬原契約範圍,不應另行計價云云,然如該等點工均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自應附隨於原工程範圍請款,而無另行以工程估驗單單獨請款及由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必要,足徵該等點工應均非屬原契約應施作範圍,原告主張該等部分均屬臨時增加之施作範圍,故以點工計價,應與實情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點工部分之工程款436,588 元,應屬有據。

㈢圍籬工程保留款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於被告領得業主款項後即應返還保留款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待業主驗收完成後始能發還保留款等語。而稱「保留款」者,係因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為減輕承攬人資金壓力,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是現行工程慣例中保留款之目的,即係使定作人於驗收完成前得保留部分款項,嗣驗收完成後,如無瑕疵應予修補,始將該等款項交付承攬人,以保障定作人之權益,是本件原告施作部分之保留款,應待該部分工程全部經驗收完畢後,被告始應負給付保留款之責,方符現行工程之慣例。而本件被告係承建工信工程之臺鐵工程,現因工程尚未完工,僅就分期完成部分估驗計價,尚未經完工後之驗收程序等情,有工信工程109 年2 月26日工信(109 )鳳林字第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且證人林傳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圍籬及告示牌工程部分,告示牌已施作完,圍籬等到完工之前才會全部做完,因為要配合整體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更難認原告施作之圍籬工程是否確經工信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施作之圍籬工程業經工信工程全部驗收完成,自難認原告已得請領保留款,是原告於圍籬工程尚未經全部驗收完成前,即請求圍籬工程之保留款103,626 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結構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既經工信工程工地主任及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堪認原告確有施作完成,自得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308,236 元、另兩造間確有約定應另行支付點工費用,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436,588 元,亦屬有據,惟就圍籬工程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該部分業經全部驗收完成,自尚不得於驗收完成前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03,62

6 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請求被告給付744,824 元(計算式:308,236+436,588 =744,824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

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