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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莊美本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建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30日就集塵系統及自動加料集塵系統現場基礎預埋、安裝、配管工事簽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範圍為:⒈集塵系統設備及管線安裝,⒉袋濾機機體側、隔板接隙處矽膠填縫處理,⒊現場配合組裝焊件,⒋集塵設備與集塵管件吊裝前現場二次組裝,⒌設備基礎放樣與螺栓預埋,⒍設備二次側水及空氣配管,⒎MHS 副料區集塵系統支撐架、維修平台、集塵罩、欄杆、爬梯、氣動蝶閥、三點組合、手動球閥、電磁閥、管配及其他配合附屬配備安裝(下稱系爭工程),以上7 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300,000元,以總價承攬將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施作。除上開工程外,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又追加多項施工項目,故工程總金額增至15,600,000元【未稅,實際業主應支付15,600,000元×發票稅率1.05=16,380,000元含稅】,亦有追加款3,035,000 元,按此比例保留款有2,212,560 元,因施工期間亦發生工安事件,故有工安事故家屬撫卹金477,750 元,點工支援施作氧氣乙炔氣體費113,950 元尚未給付,合計5,839,260 元。因被告至今仍未與原告工程驗收完畢,爰依承攬、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9,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施工地點為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廠址內,契約採統包計價,工程總價14,300,000元(未稅)。嗣兩造合意「將自動加料用集塵式之工法改為全周焊接」,而追加焊接費1,300,000 元,故系爭工程原契約價金14,300,000元,加計追加工程款1,300,

000 元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5,600,000元(未稅)。本件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為9,885,740 元(未稅),含稅為10,333,940元,且系爭工程業主東和公司已於99年6 月25日竣工並為驗收使用。另原告自99年5 月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迄108 年5 月未再請領工程款。又參諸系爭契約所載,承攬之工作內容為原告應按系爭契約所示於第三人業主東和公司之廠址內為設備安裝配管等工作,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

1 至5 項所示施工規範、工程施作標準之約定,原告在施工過程中,除應隨時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與被告協同為工作檢驗外,更應依工程施作之進度,按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提出施工計畫,另在工款請領時,更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檢附工程估驗完成項目、數量等書面文件,經甲方之專案工程師簽核,始得為請領,均有明確之契約條款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本件工程款請求之發生為舉證,當無疑義。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因系爭工程為在業主東和公司位於桃園之廠址為施作,相關之安裝、配管工作,均係附合於東和公司之不動產及機器設備,而為完成工作後無庸交付工作之承攬工程,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應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業主東和公司驗收受領工程之日,則原告在時隔近10年才為請求,請求權早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7 月30日簽立「集塵系統及自動加料集塵系統現

場基礎預埋、按裝、配管工事」之承攬合約書(系爭契約,被證一,本院審訴卷第37至48頁,形式真正不爭執),契約工程之施工地點為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和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廠址內,契約採統包計價,工程總價14,300,000元(未稅)。

㈡兩造於99年2 月12日合意「自動加料用集塵系統原使用矽利

康填補縫隙,更改使用全周焊接處理」,追加集塵室全周焊接費1,300,000 元,系爭工程原契約價金14,300,000元,加計追加工程款1,300,000 元,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5,600,000元(未稅)(工程追加合約書,被證二,本院審訴卷第49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本件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為9,885,740 元(未稅),含稅為

10,333,940元,原告請款日期、請款金額、被告實付金額、給付票號如被證三所示(本院審訴卷第51至64頁)。

㈣系爭工程業主東和公司已於99年6 月25日竣工並為驗收使用(驗收證明書,本院審訴卷6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系爭工程發生公安事故,主將機械有限公司與歐秀雄、歐顏

素琴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343 頁),原告匯款予訴外人歐秀雄340,000 元(本院卷一第335 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追加款3,035,000 元、總額比例保留款2,212,560 元、工安事故撫卹金477,750 元、點工支援乙炔費用11,395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追加款3,035,000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32 條、第

535 條、第540 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98年7 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工程之施工地點為

東和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廠址內,契約採統包計價,工程總價14,300,000元(未稅)。嗣兩造於99年2 月12日合意「自動加料用集塵系統原使用矽利康填補縫隙,更改使用全周焊接處理」,追加集塵室全周焊接費1,300,000 元,系爭工程原契約價金14,300,000元,加計追加工程款1,300,000 元,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5,600,000元(未稅)。本件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為9,885,740 元(未稅),含稅為10,333,940元。系爭工程業主東和公司已於99年

6 月25日竣工並為驗收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施工範圍:五、⒋物件修改小部分原告應配合修改完成,若數量很多,金額大時,應會同被告雙方談好確認。十一、責任施工,壹式統包,不辦理追加。第十五條工程變更:本施工期間,被告有變更設計之權,原告需照辦,不得異議。工程變更之結算,依本合約工程定價之規定辦理;若有新增工作項目,由雙方協議新單價,作為計價之依據,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並另修訂合約。第二十一條終止合約;被告因特殊情形,得通知原告終止本合約,原告應即照辦,原告已做之工程由被告按本約核實支付,原告不得提出任何額外要求等約定,亦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審建卷第37至48頁)。系爭工程合約原則上不辦理變更追加,例外於修改數量很多或變更涉及時,雙方仍得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架構下協議為之,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0

3,500 元等語,固舉證人即原告前工務經理姚和畯之證述,及提出工程追加一覽表、工程修改一覽表、工程圖面異常管制表為佐(本院卷第49至61頁)。證人姚和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原告依被告給的圖面做報價,約定依報價單內容及契約條款做執行。伊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管理,系爭工程所有設備都是被告製造,運送至工地後,由原告接手處理後續二次搬運、現場施工,如果與圖相同安裝就好,但東西與圖面不同,監工要求需要修改,就負責修改。之前有提供

NCR 即修改報告書含成本給甲方。合約約定卸貨、切割、拆卸、安裝、配管、一二次搬運、拆箱、測平行線、基準點、修改、調整、固定、支撐、焊接、組立、校正、檢驗、整理、配合試車均為原告應負責事項,依照圖面組裝時,來的東西有些有變形,現場進行修改,但如果修改數很多的話要雙方取得協議,監工即黃添進要求我們做,但不屬於我們的範圍,他答應補給我們。99年7 月時就已經做一份結案報告書送給被告公司,拿給黃添進,當時工程已經做完,有些追加的部分不合理,所以要提出來。99 年8月17日、99年8 月31日伊跟陳志柏到高雄跟被告協議,協議沒有做會議紀錄,只是大家討論一下,沒有談到價格,99年8 月31日被告也沒有同意。前年的清明節有送一份結案報告書給莊茂昌。有些伊提出來列在結案報告書上,有些是空白的,空白部分是被告也不同意,就沒有列上去。一開始被告提出圖面給原告評估、報價,被告提供集塵設備,運送到工地,之後由原告接手組裝。配管是當初報價時被告提出管徑幾米原告做報價,但來的設備有需要不同管徑或報價裡面沒有的內容,也要原告施作完成,超出合約的基準範圍太多,伊就會把它列進來算追加的部分。被告就是有指派黃添進在現場監工,我們發現有與內容不同的地方就會跟黃添進講,黃添進就說先作再補給原告。配管的部分是莊茂昌要求原告做的,幫浦間的幫浦安裝跟配管是合約裡面沒有的,幫浦間很大,莊茂昌要求原告先作說後面再補給原告。幫浦間也是安裝加配管,設備、材料都是由被告提供,原告負責安裝。追加部分工程的進行與合約內容基本上一樣,追加的工程也是切割、安裝,只是這些項目沒有在原來工程報價單裡就算追加,也有一些修改,小部份的修改是合約裡面的,大範圍的修改依合約就是要重新協議,合約第2 條第5 項第4 款有寫到。兩造間有追加一筆工程合約,是被告有承認的。伊所寫的是被告沒有承認的,因為被告說是用原來的合約包裹式的認定,在99年8 月31日討論時,原告口頭承認這些追加的工程原告有施作,但是價格被告不同意,沒有書面。工程追加一覽表、修改一覽表,日期記載00000000,這些書面是99年8 月31日跟被告討論後製作的。書面也是交給黃添進,後來約了好幾次沒有約成,我與陳志柏有去了好幾次都沒有談成等語(本院卷二第

199 至217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莊茂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開始任職被告,當時是發包經理。主要工作是公司要發包的工作就由伊辦理。系爭工程由伊負責發包,承包商對的窗口是伊,但合約需修改時,伊要簽報到公司董事長核准後才生效。系爭工程工地有兩、三個工程師常駐現場監工,伊有些業務也會去處理,或工程客戶需要協調伊也會上去。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一筆130 萬元追加工程合約,已經有簽准,沒有其他的。99年8 月17日、8 月31日陳志柏與姚和畯有拿工程報告書到被告公司談,有一些根本沒有依據,如果有依據可以請款、追加的,依被告的方式是會簽署,簽報到董事長簽准,但都沒有簽署。關於錢的部分伊只有

5 萬元的權限等語(本院卷二第220 至231 頁)。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可知,雖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本件為責任施工,一式統包,不辦理追加。然誤件修改數量很多,金額大時,或變更設計時,應會同被告雙方談好確認,亦為合約所明文約定,是雙方仍可在談好之情形下,追加工程,業經認定如前。再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追加工程合約,可見在兩造談好確認下,兩造確實可以協議追加工程合約。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追加工程,為莊茂昌在現場口頭同意等語。惟經證人莊茂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包商對的窗口是伊,但伊要簽報到公司董事長核准後才生效,關於錢的部分伊,只有5 萬元的權限,伊沒已同意原告追加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223 至227 頁)所否認。而證人莊茂昌為發包經理,是否有權同意原告高達300 餘萬元之追加工程款,已無證據證明。且兩造間關於130 萬元之追加工程,已經簽署追加工程合約,原告主張追加之金額為300 餘萬元,高達系爭承攬契約金額之4 分之1 ,竟未先經被告董事長簽准追加工程合約,而逕由發包經理莊茂昌自行向原告承諾即成立,顯與常情不符,而難認可採。又依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所示,無論是否包含於系爭承攬契約項目內,均屬完成一定之工作,且證人姚和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追加部分工程的進行,與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基本上一樣,追加的工程也是切割、安裝,只是這些項目沒有在原來工程報價單裡就算追加,也有一些修改,小部分的修改是合約裡面的,大範圍的修改依合約就是要重新協議等語。足見縱使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其工程之性質,亦與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相同,為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款成立委任契約,尚難認可採。是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035,000 元,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總額比例保留款2,212,560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保留款,係指定作人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是當事人合意保留尾款充作保固金,係約定該款項須於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款項屬工程保留款,仍不失為承攬報酬本質,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付款方式為⒈依總金額80% 比例,按工程進度支付,每月25日估驗經工程師簽核後付款,票期45天。

⒉完工後(附完工證明書)經工程師簽收後送主管簽核後支付10% ,票期45天。⒊其餘尾款10% 交貨後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完成付清,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4 項訂有明文(本院審建卷第42頁)。本件原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陸續請款8,963,990 元(計算式:98,855,740-921,750 =8,963,990 ),按合約約定保留款10% 為995,999 元(計算式:8,963,990 ×10/9×1/10=995,

998.8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分次請款明細表、領款簽收單在卷可參(本院審建卷第51至61頁)。又本件業主於99年6月25日竣工並為驗收使用,有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審建卷第65頁),足見原告於99年6 月25日起即可請求支付上開保留款。又原告於99年6 月初經被告告知工程完工退出東和公司施工地點,至遲於99年8 月31日即可知悉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一節,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9年5 月18日後就沒有再向被告請款,尾段的部分工期比較趕,人力、機具不足部分,業主被告有自己請人支援把它完成,被告有代墊工資、機具的費用,所以跟原告說費用是打平的,就不讓原告請款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2

5 頁)。證人姚和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工程款給付方式是工程進度款85%,最後一次請款日期為99年5 月18日,發生工安事故停工後,原告有復工,但業主進度在趕,被告自己在99年3 、4 、5 、6 月找人去做,原告同意,原告就停工,原告有領班在那裡負責確認施工內容、人數,人是被告找來的,被告先付工錢給請來的人,被告就有扣原告款項,但原告認為有些是原告的,有些不是原告的。後續原告有請款,但被告認為已經代墊工資,所以沒有錢可以請款了,沒有完工證明書,不知道系爭工程於99年6 月25日竣工完成試車,99年6 月初被告說做完了,所以原告整個退出來,包含伊和領班都沒有在那,但被告有無完工伊不清楚。監工時,原告只知道人數、施工內容,但有無完工原告不知道。原告清點的時候,有些沒有清點完。99年6 月28日就提出結案報告書給被告的黃添進,99年8 月17日、99年8 月31日兩次討論都有莊經理、黃添進、還有採購陳課長、陳副理,原告公司的陳志柏、我、還有主將公司的領班,不過忘記主將公司的領班為何要去,應該是因為現場他比我了解,他是實際在現場施工管理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99 至217 頁)。

證人姚和畯雖稱不知道系爭工程完工,然又證稱99年6 月28日提出結案報告書給黃添進,99年7 、8 月間,原告亦曾向被告提出結案報告書,向被告請求款項,可見原告於99年8月31日已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遭拒然均未起訴主張,則遲至99年8 月31日起算2 年時效,亦於101 年8 月30日屆滿,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於101 年8 月31日即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亦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尚非無據。另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保留款部分,因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業經認定如前,則追加工程保留款部分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亦無審究之必要。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安事故撫卹金477,750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㈠按承包商應遵守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安規定,違者從工

程款中扣除罰款,現場施工人員應加每人保入勞健及500 萬元工程意外險並附保單一份;現場施工期間,原告除了需負責所有施工人員勞保外,應另向保險公司投保健康、傷害和

500 萬意外險,其保費由原告負責,如遇工人疾病、傷亡應由原告自己負責,與被告無涉,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第7 項、第22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被告因事故或災害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由原告自行負責及協調處理,其含於承攬契約第22條規定之保險範圍者,應由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惟保險自付額及保險理賠不足實際應賠償金額部分,仍有原告全部負擔,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安事故撫卹金477,750 元等語。系爭

工安事故係因原告僱用之吊車司機誤操作,致原告僱用之施工人員遭吊車打到死亡一節,業據證人姚和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因工安事故停工一、二個月。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7 日發生工安事故,當日中午原告請的吊車司機誤操作,打到經過吊車下方原告僱的員工,後來死亡。福華記公司是吊車公司,昶倫、主將是合夥由主將負責出名承包原告安裝、配管的工作。系爭工程由原告請工人並為施工人員投保,被告只有設備險,原告是出人員,有工安人員保險,原告不帶設備不投保設備險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9 至217頁)。證人莊茂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有提到保險問題,承包商要負責為施工人員投保,事故發生時,沒有參與賠償事宜,沒有在現場討論賠償事宜,沒有承辦保險部分故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219 至229 頁)。佐以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上開保險條款之約定可知,依約承包廠商應為施工人員加入勞健保及工程意外險,核與證人姚和畯、莊茂昌上開證述相同,足見原告聘僱之施工人員安全之保險,應由原告負責投保,被告只負責就設備部分進行投保,原告僱用之施工人員如有死傷,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再依證人姚和畯之證述可知,系爭工安事故係因原告雇用之吊車司機誤操作吊車,打到吊車下方原告雇用之施工人員,並非被告應負責之設備發生故障,是系爭工安事故應由原告負責無誤。原告主張莊茂昌口頭告知保險費用請領後,再給付原告工安事故撫卹金477,750 元等語,核與合約內容不符,難認有據。又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則此部分有無罹於消滅時效,無再事審究之必要。

八、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點工支援乙炔費用11,395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㈠按本工程施工期間如被告為原告之施工進度落後,以致無法

配合被告之工程計畫時,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應增加機具設備及人力,不分晝夜趕工,但不得要求額外之補償,如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後,於約定期限內未採取加班趕工等補救行為,被告得自行招募工人參加趕工或將局部工程收回另辦,所需一切費用由原告負責,原告不得提出異議,被告並得在本合約工程款中逕行扣除優先支付,原告亦不得異議,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黃添進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代叫乙炔供被告施工等

語,固據證人姚和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施工需要使用乙炔,原合約是屬於原告支付,如果不是合約部分由原告先叫,後來原告再請款,乙炔是黃添進請原告叫來給被告請來的點工使用的。點工有些不是原告原來的合約範圍裡面。黃添進有承認數量與金額並說還要跟公司請示。被告說這是原告公司合約的一部份,所以後來就沒有再談。3 、4 月間原告已經停工,不是原告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99 至21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氧氣、乙炔統計表,固記載99年3 、

4 月間氧氣、乙炔數量,然該書面資料為原告單方製作,沒有收據可佐,亦未經黃添進簽名確認,難認與系爭承攬契約有關,且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又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因原告僱用人員發生工安事故而停工,復工後為趕進度,被告另行僱工完成工作,經原告同意,原告即無再進行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姚和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工安事故停工後,原告有復工,但業主進度在趕,被告自己在99年3 、4 、5 、6 月找人去做,原告同意,原告就停工,原告有領班在那裡負責確認施工內容、人數,人是被告找來的,被告先付工錢給請來的人,被告就有扣原告款項,但原告認為有些是原告的,有些不是原告的。後續原告有請款,但被告認為已經代墊工資,所以沒有錢可以請款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9 至217 頁)。佐以系爭承攬契約上開約定,被告於原告遲延之情形下,依約得自行招募工人參加趕工或將局部工程收回另辦,所需一切費用由原告負責,原告不得提出異議等語,足見縱被告因另行僱用點工完成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所需費用亦應由原告負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又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則此部分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9,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