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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薛欽銓相 對 人 顏清正

薛榮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107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擔任前開三家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已逾1 年,清算均未終結,亦未見相對人有口頭或書面提交各股東報告清算事務,甚至放任公司土地之地價稅不為繳納而遭行政執行署拍賣,顯見相對人均不適任清算人之職務,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派任新清算人曾慶雲律師,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然相對人就任迄今未曾造具任何表冊送交股東查閱,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亦未於期限內完成清算事務,顯見其等不適任清算人,聲請人身為前開公司最大持股股東,清算事務遲延終結,對聲請人損害越大,且前開公司前已申報清算終結,嗣因發現尚有財產未予分配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重行清算,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範圍應僅限於就未分配之財產依股份比例予以分配,其等迄未分配,復提起多件訴訟,實已違背清算人職務,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聲明不服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擔任前開三家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不因原審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5-07